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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门等要加强建设程序的执法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严重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切实制止以加快建设等为借口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行为。

  严格控制市政建设项目投资,加强全过程投资控制。

住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市政建设项目国有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概算和决算审批制,推行建设投资的跟踪审计制。

  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认真执行施工管理规定。

住建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大对市政建设项目的巡查、互查,提高责任主体和各类执业人员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强化质量安全过程控制,有效防范和遏制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加强对建筑企业的动态监管,对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追责。

进一步强化文明施工,做到场容场貌整洁,环境保护有效。

  三、加快改革,培育竞争,提高效益

  积极推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模式的改革,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在确定建设单位前,应委托前期储备专业单位超前组织开展设计工作,充分论证和完善方案设计。

  积极推进建设实施方式的改革。

对非经营性的市政建设项目,加快推行项目代建制;

对经营性、有专门政策确定资金来源的市政项目,加快推行项目法人制。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法人要经过公开、公平竞争,利用招投标等方式确定,以进一步规范建设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本意见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

20XX年10月15日发布的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建设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市市政建设项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建设项目管理,严格审批程序,统筹安排和节约使用建设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国有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市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建设工作的领导。

  发改、住建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国资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政建设项目国有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改、住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完善责任明确、风险可控、运作顺畅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建立重大项目集体审议、重大项目专家评审和公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程变更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估等制度,规范建设管理行为,控制项目建设风险,提高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编制市政建设项目储备计划,报市发改、住建部门审批后执行。

未列入储备计划的大中型市政建设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对非经营性的市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建立健全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

  第七条严格执行市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大中型市政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立项、报建、环评、规划许可、房屋征收、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审批和备案程序。

项目立项前,设计方案应先期组织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发改、住建等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立项的重要依据。

  市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地点应当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重大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经住建、发改、规划部门会审后,由发改、住建等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评估论证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政建设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市政建设项目执行概算审批制度,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要求进行投资全程控制。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超过概算的,概算不予调整。

  第十一条严格审核房屋征收概算。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的相关情况,组织论证,拟订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概算应当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市政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订立市政建设项目相关合同,应当有质量要求、履约承诺、管理要求、价格结算依据和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市政建设项目的设计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先初步设计,后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到设计成果科学、可行,合理控制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用地周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市住建委组织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因建设需要变更设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施行。

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由建设单位上报原批准部门审查。

设计变更建设规模、标准,调整额大于50万元的,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市政建设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批擅自开工的,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擅自变更设计造成工程投资增加的部分不纳入决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监理、施工单位的管理。

设计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设计单位应向监理、施工单位提供详尽的技术规范资料并予说明。

  第十九条严格施工变更的资金监管。

对项目内容和工程量增加造成施工变更的,实行资金现场签证管理,5万元以内的,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同意后纳入工程决算。

5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或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条因设计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原因调整投资的,一般不得超过概算的10%,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手续,并统筹市政建设项目范围内各类管线的同步建设,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管理人员。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进入现场的原材料经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分部项工程验收规定。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落实扬尘、噪声防治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章竣工验收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市政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一并出具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政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实行决算审批制度。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决算中不予认可。

  第二十七条市政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

建设项目交付后,由项目批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决策审批管理、实施内容、功能技术、质量安全、资金管理、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方面进行自我评价,形成后评估报告,报项目批准部门备案。

  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年内,项目批准部门根据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对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相关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后评估报告。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市政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专账专户,做到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资金支付与项目进度相匹配。

  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的项目,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拨前审核把关,防止工程进度款超支。

  第三十一条住建、发改、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跟踪审核、监管市政建设项目相关费用使用情况,加强房屋征收资金使用的监管,防止征收成本过高上升。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依法对重点市政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应当按照约定,落实建设资金收付专户进出、对账审核。

住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按合同要求编制和上报工程结算,建设单位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前,应当审查核对,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严格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建筑业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活动,严禁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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