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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公安部门接到本辖区内捡拾弃婴的报案后,应当积极查找其生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时出具捡拾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的,将弃婴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公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弃婴的收养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公民个人发现和捡拾到弃婴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不得将弃婴转送他人和私自收养弃婴。

  第八条市儿童福利院是弃婴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认真审核弃婴入院的相关材料;

  

(二)建立健全弃婴入院档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送入院的弃婴,应当积极协助捡拾人办理捡拾报案手续,确定弃婴身份;

  (三)严格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认真做好弃婴的送养工作,送养应当按规定坚持先国内后涉外的原则;

  (四)做好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保密的工作。

  第九条鼓励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市儿童福机构的弃婴。

收养人应当依法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三)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必须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同等条件下,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高收入者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优先。

  第十条收养人收养弃婴的,应当到市儿童福利院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儿童福利院可对推荐的收养家庭进行实地走访和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残疾弃婴,鼓励收养人向市儿童福利院捐赠。

市儿童福利院对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专用捐赠收据,资金实行会计专户管理,并建立公示、反馈制度。

  第十二条弃婴临时安置、收养所发生的费用由各区(市)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移送、妥善安置弃婴,导致弃婴生病、死亡或发生其他损害弃婴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把弃婴收养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弃婴收养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密切配合,齐抓共管,逐步规范全市弃婴收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承担弃婴收养管理工作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弃婴收养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止。

  篇二: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提案

  摘要:

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20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案由:

  审查意见:

建议国务院交由民政部办理

  提案人:

李冬玉

  主题词:

法律,民政

  提案形式:

个人提案

  内容:

  近年来,我国自然灾害频发,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等给人们的生活和心灵造成了无法估量的重创,特别是孤儿问题日益突出。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下称《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的。

如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社会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方面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现行《收养法》相关条款与社会需求已经不相适应,目前《收养法》修订条件基本成熟。

  一、现行《收养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收养法》规定的正常收养条件是:

(1)收养人的条件主要有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三十周岁,且必须同时具备;

(2)被收养人的条件必须是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3)当被收养人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现行《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要求过于严格,对于孤儿的收养问题,目前并无法律障碍,但对于那些查找不到生身父母或者生父母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并非孤儿,收养就存在一定法律限制。

因为《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的收养须满足“无子女”条件。

然而,就目前愿意收养群体的现实状况而言,绝大部分都是有子女家庭,虽然有意愿也有能力,但却存在法律制度方面障碍。

《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通过抚养的方式救助需要被救助的未成年人,但该规定第二款明确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在付出大量的精力、财力与心血将被抚养人抚养成人后,法律一开始就否认理应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对于抚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一制度产生的效果差强人意。

  二、修改建议

  在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大量民间力量愿意且有收养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法律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十分必要。

  1、建议就收养法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一是鉴于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经实施,可以将已经纳入突发事件之中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作为修改

  《收养法》的法定条件;

二是对于被收养人,将其年龄放宽至未成年人,被收养理由包括父母双亡、父母查找不到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三是对于收养人,若收养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即可以有子女收养、也可以收养多名。

  2、建议民政部门成立相关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并联合社区组织对收养家庭进行全方位评估,包括:

收养资格(有无子女不应该作为必要条件);

收养动机(应以本身喜欢孩子为主要动机);

经济状况(中等程度及以上);

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状况、家庭其他成员对收养的态度;

收养父母的婚姻状况(要稳定)、文化水平、沟通技能、是否有儿童养育方面的经验、是否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孩子等等,选择最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的家庭环境。

  3、建议民政、司法等部门建立收养家庭长期跟踪指导制度,对收养家庭提供有关的心理支援与法律帮助,这样既有利于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又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人的合法权利。

  来源:

中国政协网

  篇三: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民发〔20xx〕181号20xx年12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收养登记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收养登记审批表;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6.收养协议;

  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

  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20xx)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四)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应当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60日内归档。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回乡证、旅行证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为原件的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第七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文件材料和撤销收养登记类文件材料均以卷为单位整理编号,一案一卷。

  

(二)每卷收养登记文件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

  1.文件目录;

  2.收养登记申请书;

  3.询问笔录;

  4.收养登记审批表;

  5.撤销收养登记材料;

  6.收养人证明材料;

  7.被收养人证明材料;

  8.送养人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材料;

  10.备考表。

  第八条收养登记档案的分类和类目设置为:

收养登记档案一般按照年度一国籍(居住地)一收养登记性质来分类。

其中,国籍(居住地)分为内地(大陆)公民,华侨,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外国人等类别;

收养登记性质分为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类、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类和撤销收养登记类。

  第九条收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条收养登记档案主要供收养登记管  

理机关使用;

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查借阅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查借阅手续。

  第十一条对查借阅的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如发生上述情况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严密保管档案,同时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查借阅范围。

  第十三条在办理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外国收养人档案,以及国内送养人和被养人档案的管理由民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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