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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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情介绍

  中信局与先位被告中希公司签约订购重石晶粉2000公吨,约定中希公司应以定期班轮载运,并须保证货品于交货时无瑕疵。

讵中希公司未依约定,以后位被告香岛公司所属非定期班轮运送,惟运抵基隆后,发现破包甚多,须在船上重新包装,因请求中希公司赔偿损失。

如法院认先位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则请判令运送人即后位被告香岛公司赔偿。

第一审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罗时薰于1973年10月29日以1973年诉字第1481号判决,认原告先位之诉有理由,判决原告胜诉,至于后位之诉,则认“原告本位声明之请求既属有理由,关于预备声明部分,自无审酌之必要。

”(见附件判决)

  先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三审判决及其后发回判决,均认原告先位之诉为有理由,而未再就后位之诉加以审理裁判,其诉讼程序因与本文无关,故不详述。

  2.说明

  

(1)本事件为被告多数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2)一审判决认先位之诉有理由,就后位之诉未予审酌。

  

(二)案例二:

“中央信托局”诉请香岛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事件

  “中央信托局”(以下简称“中信局”)就本件同一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73年度诉字第1481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以香岛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之本位声明(先位声明)系请求另一被告中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希公司”)赔偿损害,备位声明(预备声明)则请求香岛公司赔偿损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受理该事件审判之结果,以本位声明为有理由,而仅就中希公司部分予以裁判,而就香岛公司部分未为审判,嗣仅中希公司对于该判决提起上诉,尚未确定,中信局乃另行对香岛公司提起本件诉讼。

第一审认起诉合法而为实体判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76年度上字第655号第二审判决,认为所谓备位声明,系指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将理论上相排斥之数个请求,以同一诉讼合并主张,预虑第一位之请求无理由时,要求就第二位之请求为裁判之意。

因此,不同之被告即不能为备位声明。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就该事件之备位声明既未经裁判,备位之诉尚在诉讼系属中,中信局更行提起本件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禁止重诉之规定,因此将第一审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中信局之诉。

中信局不服,上诉第三审,最高法院于1977年6月以1977年度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见注⑦),废弃上开二审判决,其理由为:

“按在诉之合并之形态中,有所谓预备之合并,而预备之合并复有客观的预备之合并与主观的预备之合并之分。

所谓客观的预备之合并,即同一原告预虑其对于同一被告提起之某诉(先位之诉)无理由,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预备之诉),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预备之诉审判。

所谓主观的预备之合并,即在共同诉讼,或由共同原告对于同一被告为预备之合并,或由同一原告对于共同被告为预备之合并,前者原告甲预虑其对于被告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原告乙对于被告之诉(预备之诉)审判,后者原告预虑其对于被告甲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其对于被告乙之诉(预备之诉)审判。

关于主观的预备之合并,实系法院依原告所为先位声明及预备声明定审判之顺序,本于民事诉讼法系采辩论主义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许。

此种诉讼,法院认先位之诉为有理由时,不必更就预备之诉审判,即以先位之诉有理由,为预备之诉之解除条件,预备之诉遂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该部分之诉讼系属应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归于消灭。

此后虽先位之诉受败诉判决之当事人提起上诉,于预备之诉已消灭之诉讼系属不生影响,在第二审程序除有诉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审预备之诉未受裁判之当事人为当事人。

原审既谓另案第一审法院认上诉人对于中希公司之先位声明为有理由,而未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之预备声明审判,此项预备声明应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归于消灭,从而上诉人于另案预备之诉之诉讼系属消灭后,更对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自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禁止重诉规定之限制。

原审未见及此,遽认上诉人另案预备声明之诉讼仍在系属中,不得更行起诉,殊有未洽。

  

(1)本事件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认:

①预备合并之诉,系指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始得提起,对不同之被告即不能为备位声明,故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采否定见解;

②一审就先位之诉判决原告胜诉,未就后位之诉为裁判,先位被告上诉时,后位之诉之诉讼系属不消灭。

  

(2)“最高法院”第三审判决则认:

①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为合法而采肯定说;

②如先位之诉获胜诉判决,后位之诉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其诉讼系属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归消灭;

③此后虽先位之诉受败诉之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不得更以后位之诉之当事人为当事人予以审理裁判。

  (三)案例三:

孙国风等对“国有”财产局台湾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国有财产局”)请求同意建筑房屋事件

  孙国风等在第一审起诉,其先位声明以“中央兴业株式会社”为被告,后位声明以国有财产局为被告,请求同意建筑房屋。

第一审法院认先位声明为有理由而未就后位声明为裁判。

国有财产局竟对此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1976年度上字第454号)以其上诉不合法予以驳回,国有财产局不服提起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于1979年6月以1979年台上字第1727号判决,认第二审驳回其上诉,于法无违误。

  此一案例,为被告多数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第一审法院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采肯定说之见解。

第一审就先位声明为原告胜诉判决,而未就后位声明为裁判,后位之诉之被告能否对先位声明所为判决上诉?

第二审、第三审法院均采否定见解。

  (四)案例四:

“中央信托局”、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诉请台湾西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伟公司”)给付买卖价金事件,请参见附件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83年度诉字第6178号判决。

  本事件先位原告中信局及后位原告中油公司以预备合并方式对西伟公司起诉,请求返还价金及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先位原告主张:

(1)先位原告虽系依行政院所颁布“统一国外购料办法”之规定,受备位原告中油公司之托办理“无磁性钻管”之标购,先位原告系以自己之名义为当事人与被告订约,并非以备位原告中油公司代理人名义订约,此观诸系争契约首页右下方买受人签名为先位原告中信局,而非备位原告中油公司,更未表明系为备位原告中油公司之代理人即明,至于先位原告在招标书上记载受备位原告中油公司之委托办理等字样,不过表明先位原告与备位原告之内部关系,系为备位原告中油公司之计算标购无磁性钻管而已,对于先位原告系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订约并无影响。

先位原告既系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订约,自属本件买卖契约之当事人。

(2)本件买卖,被告所交付之“无磁性钻管”具有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约定之规格所要求,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明白拒绝另行交付无瑕疵之货品,核其行为,显已构成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给付之状态,原告且已依约解除契约,从而原告不但得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且得请求返还价金。

  后位之诉原告主张:

(1)万一法院不认先位原告为适格之原告而驳回起诉,则以中油公司为备位(后位)原告,本于与先位之诉相同之事实及理由,请求返还价金及损害赔偿。

(2)至于本件先后位原告所提起之“主观的预备之合并”,本于民事诉讼法采辩论主义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之意旨,应为法律所准许。

  被告西伟公司则抗辩:

(1)原告提起本件学说上所谓之“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固以“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722号判决意旨为依据,惟该项判决意旨迄今尚未正式编为判例发表,自无拘束之效力,另查此种“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应否准许?

学说上及实务上尚有争执,况该判决之所以承认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在于便利当事人与防止裁判之抵触,然“最高法院”判决后段认为“此种诉讼,法院认为先位之诉为有理由时,不必更就预备之诉审判,即以先位之诉有理由,为预备之诉之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该部分之诉讼系属应因解除条件之成就而归于消灭,从而上诉人于另案预备之诉讼系属消灭后,更提起本件诉讼,自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禁止重诉规定之限制。

”云云,则备位原告于第一审判决后得重行对被告起诉,不但对被告之保护殊欠周到,抑且无法防止裁判之抵触,被告可能为重行给付,是以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件“主观之预备合并之诉”不应准许。

(2)先位原告中信局系受备位原告中油公司之委任,代办采购“无磁性钻管”之手续,先位原告中信局并非买受人,此观原证一号标书前言所称:

“中信局购料处系受标单上所示当事人之委任,代理当事人办理招标采购;

中信局为采购代理人”云云即可了解。

先位原告并非买卖契约之买受人,自不得请求被告返还价金。

(3)何况,本件买卖标的物并无瑕疵,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契约的规定,先后位原告之主张无据,其请求殊不应准许。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李威廷于1983年6月22日以1983年度诉字第6178号做成判决,先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否合法论断,认为:

“按在诉之合并之形态中有所谓预备之合并,而预备之合并复有客观的预备之合并与主观的预备之合并两种。

关于后者,实系法院依原告所为先位声明及预备声明定审判之顺序,本于民事诉讼法采辩论主义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许。

”并进而就实体为先位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之判决,至于后位原告之诉,则未予裁判。

  被告不服,对先位之诉之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先位原告中信局及后位原告中油公司亦均提起先后位之附带上诉。

其附带上诉之声明为:

(一)原判决不利于上诉人之部分均废弃。

(2)废弃部分请判决:

(先位声明)台湾西伟有限公司(即西伟公司)应给付中信局新台币(下同)8880元及自1983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央银行核定放款利率1/2计算之利息。

中信局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备位声明)西伟公司应给付中油公司8889元及自1983年5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央银行核定放款利率1/2计算之利息,中油公司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关于后(备)位原告之提起附带上诉之依据,则主张:

“预备诉之合并,固以先位声明合法并有理由为备位声明之解除条件,惟若嗣后先位声明变为败诉时,仍须就备位之诉为判决,因而解除条件应于判决确定时始成就,亦即备位声明之诉讼系属,必俟先位声明判决原告胜诉确定始消灭,今西伟公司提起上诉,先位声明因而不得确定,其备位声明即未消灭。

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二审采续审制,继续第一审诉讼程序,因之,事件经上诉于第二审法院,即发生全部移审之效果,备位之诉自当随先位之诉一并系属于上级法院,西伟公司虽于上诉时,仅就先位声明部分提出,其备位声明应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故本件备位声明并未因原判决先位声明胜诉而消灭,且与先位声明并系属于第二审法院,因此倘认中信局非适格当事人,请就备位声明部分予以判决。

”但被上诉人西伟公司对此则主张:

“备位附带上诉人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带上诉不合法:

(1)按先位附带上诉人中央信托局(即中信局及备位附带上诉人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油公司)依据“最高法院”1977年上字第1722号判决提起所谓“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经查前开判决意旨称:

“此种诉讼,法院认为先位之诉为有理由时,不必更就预备之诉审判,即以先位之诉有理由,为预备之诉之解除条件,预备之诉遂因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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