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漓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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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桂林漓江流域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桂林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保护原则]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体制]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责任制]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签定责任状,将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与奖惩挂钩,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条[协调机制]自治区建立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解决漓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综合执法]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流域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

第八条[保护规划]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该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应当服从漓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九条[政策支持]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生态环境保护。

自治区设立漓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十条[扶助机制]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以多种方式扶助为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漓江源头和上游水源林生活的居民、库区移民、沿岸渔民、村民生产生活;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鼓励捐资和参与保护]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参与保护漓江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宣传和监督]每年十月为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漓江流域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十三条[植被保护原则]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和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美化绿化漓江两岸,改善漓江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植被保护重点]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

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包括猫儿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海洋山自然保护区和清狮潭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漓江干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优先保护]漓江流域优先保护水源林、天然林。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水源林、天然林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林、天然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林、天然林范围和林种。

第十六条[源头保护]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火种和吸烟、野外用火;

(二)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砍伐、捕捞、狩猎、放牧、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药、采摘、剥树皮、挖竹笋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开设与生态保护不相协调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保护区外围]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沿江森林]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两岸平地500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200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商品林为辅。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漓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垦;

(二)采伐天然林、水源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

(三)在重点保护区域移植树木;

(四)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石山区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二十条[规划限制]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逐步关闭自备水井;

(三)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四)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节约用水]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开垦限制]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经济林木: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

(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1000米,小

(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500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100米以内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或者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水工程建设]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蓄水工程管理]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七条[河岸防护]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种植等生态防护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禁止取土、采沙]禁止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水土流失易发区内开垦、打井、取土、挖沙和采石。

第二十九条[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条[水质监测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有关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漓江水质、水量等监测资料。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

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二条[污染物集中处理]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沿岸餐饮限制]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堤禁止经营餐饮。

第三十四条[水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

禁止非法捕捞和经营野生鱼餐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苗,丰富鱼类和鱼种。

禁止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投放漓江。

第三十五条[不可降解物品限制规定]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自然景观的保护]严格保护漓江风景区的峰林平原以及漓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水网、湿地等自然地形地貌。

禁止在漓江风景区内从事任何形式的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河道河岸保护]漓江护岸应当保持河道的天然形态,禁止截弯取直;

护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和生态效益,保持漓江自然景观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八条[洲岛景观的保护]保护漓江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九条[岩溶石山保护]维护各类岩溶石山的自然景观。

根据岩溶石山的景观价值、生态环境和地理位置实施分级保护。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

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

第四十条[岩溶洞穴保护]严格保护各类岩溶洞穴景观,根据岩溶洞穴的景观价值、开发利用条件、位置分布情况分级进行保护。

景观价值突出,适合游览活动的岩溶洞穴必须保护原有景观风貌,合理的引导游客进行游览。

严格控制洞穴的开发利用。

已开发的洞穴,除必要的游览道路、照明、服务和安全等设施外,禁止建设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设施和游览项目。

第四十一条[风景林木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或者砍伐风景林木;

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二条[古民居保护]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

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桂北传统民居特色,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三条[旅游通道沿线景观保护]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通过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四条[开发利用要求]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不符合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四十六条[禁止建设规定]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100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漓江风景名胜区河道管理范围两侧300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环保规定]漓江干流和桃花江、小东江、遇龙河等主要支流两岸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交有生态评价和对策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二)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与景观协调]漓江两岸及风景区内符合规划并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九条[施工作业环保要求]经批准在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采石、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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