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精品范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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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
刘XX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XX波,杨XX作为XXX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XX与杨XX的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
(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
原告(刘XX)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XX)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既然刘XX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
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
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
另外,被上诉人杨XX在(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XX的证人参加诉讼,是刘XX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
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X。
2010年1月16日,杨XX与刘XX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XX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
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XX是有效的。
显然是大错特错。
杨XX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XX的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
上诉人自200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
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
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
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
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
争议房产系XXX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
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
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XX与杨XX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200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XX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
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
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XX签订书面协议,但张XX、张XX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
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
张XX、张XX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XX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X8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XX2万元?
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
刘XX一家就是因为2007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补交款478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XX,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
在200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
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XX
20XX年5月27日
民事上诉状范文2017【2】
上诉人(原审原告):
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市律师协会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xxx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上诉人xxx因诉被上诉人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xx律协)不履行实习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x市越秀区人民法院(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现向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市越秀区人民法院(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xx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xxx原系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获得"
xxx年度中国正义人物"
荣誉,xx省人民检察院xxx年曾作出向xxx学习的决定。
xxx年3月18日,xxx因想转行做律师向有权机关申请辞职获得批准。
xxx年3月20日,xx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去xxx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xxx年4月初,xxx与第三人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所)签订劳动合同。
xxx年4月27日,xxx通过xx律所向被上诉人xx律协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实习申请书、实习协议、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复通知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xx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材料。
xx律协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xxx的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xxx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系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完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属于申请材料不齐全;
于是,向xx律所发出《补充材料告知书》的传真,一次性告知xxx需要补充上述证明材料,如未补充完整则不能准予实习登记。
此后,xxx未予补充,xx律协也一直未作出实习登记决定。
xxx认为xx律协未履行实习登记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xxx年7月24日向原审xx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律协对原告xxx的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限期作出实习登记行政决定。
该院于xxx年7月30日立案后,经5个月闭门造车,于12月28日迳行作出(xxx)穗越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xxx的起诉。
上诉人xxx认为:
1、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
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
现分述之:
一、原审裁定关于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思,不能成立
首先,由于被上诉人xx律协对上诉人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上诉人连实习人员也不是。
故原审裁定关于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说法,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失之于宽。
其次,原审裁定该说法含有以下意思:
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如xxx所诉的xx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这些意思皆不能成立。
因为:
㈠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律师协会之所以有权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权对实习人员出具是否合格的考核和处理意见,是因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㈤项、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等规定的授权。
这些职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和不可处分性等特征,故属国家行政职权。
上述决定以及考核和处理意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故属行政行为。
㈡而由《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可见,律师协会行使这些职权的行为,系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执业许可行为的前置行为,属于律师执业准入管理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㈢从法律后果看,律师协会对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作出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或者对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等的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
因为这些行为均能产生使申请实习人员、实习人员从根本上无法取得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该后果显然属于行政法律效果。
故原审裁定认为"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只是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依照其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
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㈤项规定,被上诉人xx律协具有组织管理xx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的职责。
该项管理职责具有国家行政职权性质,实习登记为该项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性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行为。
故xxx所诉的xx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的行为,虽系社会团体作出的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xxx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原审法院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援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xx律协认为xxx的实习登记申请欠缺其在14周岁至xxx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则完全可以认定xxx在被xx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之前(当然包含上述期间)从未受过刑事处罚。
况,违法犯罪纪录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公民出具违法犯罪纪录证明的法定职责。
但xx律协就是无视xx市人大常委会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坚持以xxx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14周岁至xxx年10月4日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对xxx的实习登记申请作出决定。
xx律协这种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门作风,与有牙齿的老虎有何二致。
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审判xx律协这个被诉衙门行为,不但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某领导在最高人民法院xxx年3月举办的"
全国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
上提出的"
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