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研究中的权利义务本位之争及其进路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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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环境法研究中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我国法学界关于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流派:

广义环境权论、公民环境权论和狭义环境权论。

广义环境权论者主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角度对环境权进行扩张性的研究。

公民环境权论者认为环境权应该是一个庞大的权利束,但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基,他们以此为前提展开对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及制度实施方面的研究。

狭义环境权论者则是将主体限定为人类,并认为内容也只应包括生态性实体权利,而不应该包括经济性和程序性的权利。

只是这些理论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最基本的方面都尚未达成共识。

但综合几者的观点,依据对权利主体理解和接受程度的不同,环境权可以分为公民环境权、集体(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后代人环境权等。

依据权利内容的差异,主要包括环境资源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以及由此扩展到的更细致的环境权(如光照权)等。

依据权利性质上的差异又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应有权利、习惯权利等不同主张。

  从所研究之问题这一线路进行总结,环境权的研究基本是按照"

环境权必要性问题---环境权可行性问题---环境权实施性问题"

这一进路开展的。

在必要性方面,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即环境资源的逐渐稀缺是环境权提出的客观现实要求。

吕忠梅教授则认为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权利。

因为在传统的以私权为中心的法律观指导下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以生命健康权为主的人格权理论及制度以及围绕所有权和人格权而存在的传统的侵权理论及制度,都难以适应和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在可行性方面,环境权主张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以"

公共财产论"

和"

公共信托论"

为基础而提出的,主要缘起于萨克斯教授1970年在其发表的论文《为环境辩护》中提出了环境立法的三项任务:

"

第一,承认对于良好环境公民权利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

第二,使这项权利通过公民个人以公众身份起诉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为关于环境质量的普通法的发展设立框架。

"

  自然体环境权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动物权利论、生命平等论、大地伦理观、自然价值论等。

后代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代际公平理论、社会契约理论、人类共同体理论以及法律主体拟制理论等。

当然,在对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过程中,权利论者都有采用世界范围内法律规范文件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这样的例证方式,甚至是某些学者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最主要的论据。

  在环境权的实施方面,吕忠梅教授则试图将环境权具体化(主要是民事权利化),正如其所言:

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

她认为只有在肯定环境权的私权性质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给予其法律上的保障。

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则主张确立环境保护相邻权等细致的权利制度和环境侵权行为及救济制度。

  当然,这只是对环境权研究的一种概况的把握,无法穷尽其所有。

针对环境权的具体研究更是星罗广布,可以说仅仅关于环境权的发展路径⑦就不知凡几,以致无所适从。

甚至让学者产生如此的感慨:

整个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像一座迷宫,这使我们不得不谨慎地选择一处适当的入口。

入口虽然很多,但他们却有一个共同的出口,这就是他们都选择了从权利设置这一路径去解决环境问题。

  本文拟对这一路径的选择贴上"

权利本位论"

的标签。

如果依据上文贴标签的标准对环境法研究进行划分,那么另一派便是从义务设置这一路径探索环境问题解决方案的研究,为其赋予"

义务本位论"

如果要为义务本位论划定一个确切的出现时间,似乎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它不像权利本位论一样能寻觅到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并以此为始,更因为义务本位论确切地来讲是在对权利本位论理性反思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甚至可以说正是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之思考时产生的。

  如果非要为义务本位论寻找一个在国内的源起,那大概应该就是徐祥民教授在通过全球视野对环境问题进行审视之后,对环境极限理论的发掘和对人类权这种环境权进行"

自得权"

的界定了。

徐祥民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一种自得权,"

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

.从语义分析视角看,"

保有"

维护"

的使用显然不是一种权利,而更适合被视为一种义务。

如果一定要将其视为一种权利,那么应该是在这种意义上的使用:

与其他物种相比,唯有人类可以拥有"

保有和维护"

这种能力,也唯有人类才有意识去达致此种状态,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才能将该项人权的权利主体只界定为人类,而义务主体是人类、人类分体及分体组合。

  环境权之所以不再是某些特定权利斗士的成果,因为环境权已与自由平等权、生存权有了本质上的区别,环境权平衡的不再是人类内部的矛盾,它平衡的是人类与整个环境的矛盾。

《人类环境宣言》继承了发展期人权立法中强调权利的社会性、民族性以及要求国家尽积极义务的传统,但明显不同就是权利主体人类化。

尽管《人类环境宣言》对"

基本人权"

之权利主体的表达是模糊的,但全面分析整个《人类环境宣言》仍能够看出,它所关心的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是人类,而不是个人。

诺亚方舟"

、"

遮阳伞"

的比喻再恰当不过地描述了人类与环境的真实关系。

大自然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义务本位,也决定了生态文明是一种适应性的文明,它的标尺存在于自然之中。

在其之下的法律也应该是适应性的法律,这些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并且只能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编制。

对生态规律和自然法则的服从,使一个存在于'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

中的'

责任'

概念,成了生态文明背景下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

  二、本位之争的针锋相对

  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交锋可谓已涉及到方方面面,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方面的研究都是二者切磋的擂台。

但要将二者所有的论战之域铺陈于此,恐绝非一篇文章所能包容,正如前文小注中阐明的二者关于无数例证开展论战的情况一样。

所以这里会选择二者论战最激烈的几个场域予以析证,当然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不能偏废其一。

  

(一)以环境权的主体及理论依据为争论点

  在主体方面的主张,权利本位论者往往主张的是主体的广泛性,正如吕忠梅教授所给出的"

权利束"

甚至有的论者还将主体扩展至自然体和后代人。

但吕教授同时认为公民环境权才是环境权最基本的存在形式,其他形式如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等都可以以此来进行描述。

在此展开的论述主要针对自然体、后代人以及公民这三类环境权主体。

在整个论辩过程中,权利本位论是立论处于防守的一方,而义务本位论是驳论处于进攻的一方。

作为进攻一方的义务本位论必须以对权利本位论进行合理把握为前提,所以为了避免重复阐述,整个论辩将以义务本位论的驳论为主,权利本位论只需对义务本位论所树"

靶子"

的准确性和论证逻辑所存在的问题予以回击即可。

  1.针对自然体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辩驳

  针对自然体环境权的批驳,义务本位论者是按照如下逻辑开展的:

自然体环境权既然可以称作权利,那必然应该具备权利所要求的内在要素。

如果其不具备这些内在要素,那自然就称不上是一种权利。

如果具备这些要素,当然还要看其在自身特殊性方面是否具备单独成为一种权利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实际价值等问题。

批驳所依据的平台是权利,批驳之前所要做的准备工作自然就是对权利核心要素的考察。

义务本位论者通过对权利概念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历史渊源进行考察,将"

人文主义"

界定为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因为现代权利的概念正是为人文主义思想所催生,并且整个权利本身都被赋予"

人"

的内涵和"

的目的指向,权利已被深深地打上了"

的烙印。

再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权利包含目标利益、法律支持和自由等三个内在特征。

权利设定的目的是为利益的获得,从此种层面上分析,权利就是利益实现的一种手段。

社会(国家)通过种种权威(法律)来保障权利,同样是对权利这种手段得以实施的支持。

法律可以保障的对象自然有很多,而利益实现的手段同样也有很多,可见,法律和利益并非权利所专有,唯有自由(得以为或不为的意志)才是权利最独有的特征,所以,三个内在特征能称得上是权利核心要素的只能是自由。

综合而得之,权利的两个核心要素就是"

自由"

.

  接下来的工作就要看自然体环境权是否满足权利之两个核心要素的要求。

显然,如果直接用"

这一要素来考察自然体环境权的契合性,自然体环境权是不合格的,因为自然体环境权的使用本身就是针对非人主体的,而如果据此便匆匆否定自然体环境权又显得太不负责,因为毕竟还面临一个"

权利主体扩展"

的问题。

如果权利主体可以扩展为不仅限于"

即权利核心要素之"

获得延展或失去价值,那便不可以此来否定自然体环境权存在的可行性。

其中一种个体主义的自然权利论便是沿着这一逻辑展开的。

他们认为权利主体的发展就是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的历程,因此理所当然地应该将权利的主体扩展至自然体(非人主体).但是他们却犯了一个简单的逻辑错误,即权利主体变动的可能性并不必然推导出权利主体扩展的必然性,也更不能必然推导出一定会扩展至自然体。

正如"

昨天和今天你都能看到太阳从东方升起,但不必然保证明天你同样可以看到太阳从东方升起。

因为存在很多种可能性,其中最简单的两种便是:

你的消亡和太阳本身的消亡。

历史可以为未来发展提供经验上的参考,但绝对不可能决定未来的发展。

另外一种整体主义的自然体权利论以生态学为基础,认为人类处于生态系统之中,而生态系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所以人类所具有的权利,生态系统中的其他物种也同样应该具有。

这一进路所犯的最大错误就是用其他物种与人类之间的共性掩盖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存在明显的"

生态法西斯主义"

倾向。

  对于权利的另一个核心要素---自由,自然体权利论同样是无法满足的。

自由是得以为或不为的意志,显然自然体(非人类)是不具备意志的,也就是说它们根本不具备自由的可能性,就更勿言其他。

对于自然体环境权论者平时所讲的动物之间的相互协作和交流等,更确切地讲,这是动物内部的一种行为惯性,绝对称不上是意志的表达。

自然体环境权论者自然不会如此轻易地认输,他们认为即使自然体没有意志,也可以为其赋予一个代理人,这便不存在"

主体自由可能性缺失"

的问题了。

  况且在现存法律中也确实存在代理人制度,并且存在与他们的预想安排很类似的情形,如对胎儿、精神病人等所实施的代理人制度。

从表面来看,这确实是一个问题。

但仔细分析便知,对胎儿、精神病人等的代理至少是一种存在可以同类之间进行推知的可能性,或者说至少存在一种"

人之常情"

的标准来佐以衡量,但针对其他自然体却存在"

彼非鱼,安知鱼之所思"

的困境。

基于上述分析,义务本位论者便可得出如下结论:

自然体环境权难以满足权利的两个核心要素,因此它称不上一种权利,更难以在法律上得以实施。

至此,似乎让权利本位论者显得无路可走。

但权利本位论者同样可以跳出这一论证逻辑,从义务本位论者的前提予以反驳。

权利本位论者可以主张:

义务本位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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