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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促进森林资源的稳定增长和生态建设,根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林业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采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森林采伐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林场的森林采伐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第二章 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三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

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编制限额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为该单位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含毛竹)蓄积(株数)的最大限量。

   第四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县(区、市、场)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具体方法编制。

城镇、水利、公路、厂矿等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其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单列编制。

农垦系统农场、铁路和部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单列编制。

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按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三项,按消耗结构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三项,其中商品材限额按出材率确定出材量限额。

各分项限额实行分类管理,不得突破、挪用和挤占。

   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或交换)和木材生产单位自用的符合国家木材标准的各类木材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限额,是指农村居民在自留山或集体林采伐自用的木材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只能自用,不得进入商品流通。

   烧材限额,是指农村居民生活烧材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国有林场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采伐森林、林木(包括乔木经济林)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抚育间伐人工用材林中胸径小于10厘米(含10厘米)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但其消耗蓄积量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

   以木材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商品木炭和薪材,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毛竹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各市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毛竹采伐限额内控制执行。

   第八条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以编制采伐限额单位为单位制定。

市级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于上一年10月底前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逐级下达执行。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地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为年度生产木材的最大限量,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时,不得突破。

   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年度执行期与林木采伐的年度一致,即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禁止跨年度使用。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的,在不突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前提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以木材为原料的企业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外商投资造林企业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其经营面积在3000公顷以上、经营期限在以上,而且已委托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编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

   其它形式的非公有制造林面积在700公顷以上的,其木材生产计划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单列下达。

非公有制造林面积在7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分为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和竹林采伐许可证三类,实行分类发放管理,各类采伐许可证不准相互串换使用。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不准伪造、涂改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向当地有发证权限的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取《林木采伐申请表》,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林地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造林更新设计书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它单位和个人,要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采伐申请文件;

   (三)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还必须提供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必须成立林木采伐审批小组,严格审核采伐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在接到采伐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研究批复。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林木采伐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发证的理由,及时通知采伐申请者。

有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行政交界地的林木采伐,在接到采伐申请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确认权属无争议后,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火烧迹地的林木,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填写的采伐内容必须符合有关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不得漏填、涂改项目和虚开采伐数量;

   

(二)发证总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其中商品材发证总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实行一小班一证制、一户一证制。

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必须以地籍小班为单位发证;其它单位采伐林木的,采伐地点必须落实到山头地块,并注明四至范围,不允许多小班一证或多户一证;

   (四)严禁跨年度使用指标或超越规定的权限发证;

   (五)禁止采伐国家确定的重点保护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委托所属公司、林场、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或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伐区调查设计内容违反有关伐区调查设计规程规定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申请采伐未取得有审批权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批同意书的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

   (五)林木权属不清或存有争议的;

   (六)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不合格的;

   (七)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和更新验收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林木权属发生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承受方凭林木权属变更登记证明向林业部门申请转让林木的采伐许可证。

若是转让林木采伐权的,则由原林木所有者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要明确采伐后谁负责对采伐迹地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生态公益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核发;市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驻粤部队由省军区核发;省、市属农垦场及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指定专人核发,采伐指标应纳入当地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它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由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林地上采伐更新经济林木和采挖、运输成材绿化林木,必须书面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办理林木采伐、木材运输许可证手续,但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发证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资质证书》和专用名章,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 发证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林木采伐审批登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核发情况。

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至少保存两年。

发证部门要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对审批采伐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采伐单位或个人、地点、面积、数量、树种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采伐作业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二十一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主伐分为皆伐、择伐和渐伐三种方式。

在坡度大于25°且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林地,皆伐面积原则上连片不能超过20公顷。

复层林应采用择伐方式。

   抚育采伐对象是中、幼龄阶段的各种林分,分为用材林抚育采伐和防护林抚育采伐两种方式。

   更新采伐对象是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分为林分更新和林带更新两种方式。

   低产林改造适用于林分质量差、生长量低的用材林和生态效能低下的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分为低产林改造和低效林改造。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的,必须逐级上报,由市级林业行政主部门现场核实,提出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更新、抚育采伐的技术规程。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制度。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队伍承担。

伐区调查作业设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可参照调查设计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到申请采伐地点进行实地调查。

对于皆伐的伐区,必须标明伐区范围;对于择伐的伐区,除标明伐区范围外,应在伐区设计书上注明择伐林木的总株数及蓄积量。

   伐区调查设计面积、蓄积误差不得超过5%。

   第二十五条 采伐国有林木和集体经济组织林木,原则上要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伐单位或个人在进行采伐作业时,必须携带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山,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和林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数量、树种进行采伐,不得异地采伐、越界采伐、超量采伐;

   

(二)严格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好幼苗、幼树、母树和其它应保留树木。

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降低伐根,伐根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四)采伐面积、采伐蓄积或出材量有一项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停止采伐。

确需继续采伐的,必须重新申请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竹林的采伐,参照有关毛竹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间伐毛竹,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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