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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事实上是为了确定,被告与那些企业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是相关地域市场,即被告销售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地理范围。

也即是说,在这个地域范围内,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着竞争。

相关市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判例法发展起来的理论。

美国最高法院1962年在布朗鞋一案中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已成为这方面的经典案例,[1]对各国反垄断法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可以说,任何反垄断法都必须有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否则很多案件就没法审理。

因为界定相关市场对认定企业的市场地位以及进而认定企业市场行为的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和律师非常关注本国反垄断法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的法律观点和技术。

为了提高执法的透明度,有些国家或地区还颁布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程序以及界定市场的标准和证据,如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12月发布的《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

[2]

通告指出,提高透明度有助于企业更好地预见委员会在具体案件中关注竞争问题的可能性,从而当它们在准备企业并购、建立合营企业或者订立某种协议时,能够考虑这种可能性。

此外,通过这个通告,人们还可以更好地了解那些证据或者信息对于界定市场是重要的。

[3]为了使市场界定规范化、科学化和客观化,委员会在这个通告中还提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提出要使用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界定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明确地将经济分析法引入了欧共体竞争法。

对反垄断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界定相关市场对其在案件中的胜负有着重要的意义,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

在1956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因为玻璃纸为杜邦公司独家生产和销售,政府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

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将玻璃纸看作包装材料中的一种材料,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杜邦公司仅占18%的市场份额。

因此,政府在该案中败诉。

[4]

需要指出的是,界定相关市场虽然是执行反垄断法的一个前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并不是任何反垄断案件都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比如,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行为是违法的。

虽然这种违法行为必然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市场上,而且必然对这个市场有着限制竞争的影响,但在认定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时,一般不需要界定或者调查这一具体的市场。

这即是说,对于某些违法性非常明显的限制竞争案件,如固定价格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从而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此外,有些比较简单的限制竞争案件,也不需要从产品和地域两个方面来界定相关市场,如欧共体委员会2000年关于法国足球协会承办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过程中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裁决。

该案涉及的市场是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法国足球协会(CFO)发出的574300张门票。

这些门票被称为“瞎子门票”,因为消费者购票的时候,不知道将观看那一场比赛。

[5]

二、相关产品市场

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

这一概念说明,认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市场,决定性的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

对消费者来说,决定他们选择产品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和用途,另一个是产品的价格。

美国法院的很多判决明确指出了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两个因素,一个是合理的可替代性,另一个是需求的交叉弹性。

1997年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QueenCity比萨饼公司诉Domino比萨饼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原告没能根据合理的可替代规则(ruleofreasonableinterchangeability)和需求交叉弹性规则(ruleofcross-elasticityofdemand)说明案件中的相关市场。

或者说,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没有包括所有可替代的产品。

因此,尽管人们同情原告,但是因为他主张的相关市场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原告。

[6]

1、合理的可替代性

在QueenCity比萨饼公司诉Domino比萨饼公司一案中,被告和经其特许的比萨店通过订立独家供货协议,限制这些比萨店从其他供货商手中购买比萨饼配料,导致原告不能向被告特许经营的比萨店销售比萨饼配料。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从事垄断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2条。

然而,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垄断了向其特许经营者销售的比萨饼配料,但没有能够垄断在性能和用途上具有合理可替代性的比萨饼所有配料。

这即是说,不带有Domino字号的比萨店仍可从其他供货商手中购买比萨饼配料。

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原告没能正确地界定相关市场,没有从性能和用途上考虑所有可合理替代的产品,所以败诉。

[7]

欧共体委员会指出,如果两个产品的物理性能差别很大,以致实际上不具有相同的目的,它们不能被视为相互可以替代的产品。

欧共体委员会在1991年的雷诺和沃尔沃一案中,将卡车分为运载量5-16吨和运载量16吨以上的两个产品市场。

其理由是这两种卡车的技术性能差别很大,具有不同的用途。

[8]欧洲法院在1979年关于霍夫曼-拉罗赫(Hoffmann-LaRoche)一案的判决中,从不同维他命的不同性能和用途出发,认定7种维他命属于7个不同的产品市场。

[9]欧洲法院1978年关于联合商标(UnitedBrands)一案的判决也是关于认定产品市场的经典判例。

法院认为,从香蕉的特性出发,如一年内在一定季节成熟,能够长期满足某些人的需求,且在上市高峰时期,也仅在有限程度上受其他新鲜水果的影响等,说明香蕉和其他水果不具有相互可替代性,从而说明香蕉就是一个产品市场。

[10]

在考虑产品的合理可替代性时,价格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欧共体委员会在其裁决中经常指出,如果两种产品在价格上有相当大的差异,它们不应被视为属同一产品市场。

如一般市场上的便宜香水和高级化妆品店的高级香水,它们虽然有相同性能和用途,但由于价格上的巨大差异,不应被视为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

然而,有些价格的差异事实上反映了产品的不同质量,按照产品的绝对价格区分产品市场,有时会出现明显的错误。

例如,产品A的价格是产品B价格的两倍,产品A的质量也是产品B质量的两倍,消费者可能就认为它们相互是可替代的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产品A的价格上涨,消费者可能因承受不起而转向购买产品B;

或者因为产品B的价格上涨,消费者可能认为其价格和质量不符而转向购买产品A。

这说明,这两种产品尽管价格差异很大,但也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

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的时候,决定性的不是绝对的价格差异,而是一种产品的价格变化是否对另一种产品产生了竞争性的影响。

[11]这里就涉及到需求交叉弹性的问题。

2、需求交叉弹性

需求交叉弹性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

根据这个理论,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稍稍发生变化,这个变化就会引起消费者对其他产品的需求,这种情况就可说明,这些产品之间存在很重要的竞争关系,从而可以被视为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

需求交叉弹性反映了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一种变化的可能性,因此,需求交叉弹性是合理可替代性的表现。

美国法院的判决指出,“在评价合理的可替代性时,除了考虑产品的价格、用途以及产品的质量等因素外,一种产品和另一种产品之间的需求交叉弹性也可以说明合理的可替代性。

”[12]

为了能够科学和规范化地说明需求交叉弹性,《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提出了一个界定相关市场的SSNIP标准。

即界定相关市场时,应考虑一个数额不大但很重要且非临时性的涨价(SmallbutSignificantNot-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

根据这个通告,在界定一个相关市场时,“需回答的问题是,作为对一定产品或者一定地域内假设的一个数目不大(幅度5-10%)但长期性的相对价格上涨的反应,当事人的客户是否愿意转向购买可以得到的替代品,或者转向其他地区的供货商。

因为涨价会减少销售数量,在替代程度足以大到使涨价行为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这些替代产品或者扩大了的地域就应当包括到相关市场之中。

扩大相关产品市场或者相关地域市场的这个过程直至这个数额不大的和长期性的涨价可以使当事人无利可图为止。

”[13]这个标准也被称为认定需求替代的“5%标准”。

[14]

自美国司法部1982年发布的合并指南以来,5%标准被视为测定某种产品需求替代的主要方法。

美国司法部在其合并指南中提出的这一数额不大但持续性涨价的幅度虽然是5%,但该指南指出,随着不同行业的不同性质,这个涨价幅度可以大一点或者小一点。

[15]5%标准的经济学原理是,企业间的竞争主要受制于三种因素:

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潜在竞争。

因为需求替代可以对一定产品的卖方构成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制约力,特别是对他们的定价行为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界定市场的时候,需求替代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如果一个企业或者一个企业集团的客户能够轻易转向其他生产商或者转向其他地域取得替代品,这个企业或者这个企业集团就不可能对市场现有的销售条件特别在价格方面产生重大的影响。

使用这个标准界定一个相关市场的时候,总体上需要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确定相关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和地域。

这个产品可以假定为A。

第二步是将其他产品和其他地域扩大到这个相关市场,扩大的前提条件是,当产品A存在着一个数额不大但长期性涨价的时候,该产品的用户将会转向产品B、产品C等,直到该涨价不再使其用户改变需求为止。

这个测验的结果就是,产品B、产品C或者其他地区被扩大到相关的产品市场或者地域市场之内。

5%标准的分析方法涉及到一系列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的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既然5%的涨价是假设的,如何能够确定,相关企业的市场销售量会随着需求替代的出现而下降。

欧共体委员会在这里主要采取两种证据法,一种是可以提供证明的证据(probativeevidence),另一种是数量证据(quantitativeevidence)。

(1)证明需求替代的证据

证明需求替代的证据是指不久前市场上出现了替代品的证据(Substitutionintherecentpast)。

这包括:

第一,可以表明替代的突发事件。

例如,市场上突然缺乏产品A。

如果消费者在这个期间转向购买产品B,那就可以证明,产品A和产品B处于同一相关市场。

委员会指出,这种信息虽然一般可以作为界定市场的基础,但是也不能把这种做法简单化,因为某些不正常的情况也可能导致不正常的后果。

例如,因为对疯牛病(BSE)恐慌的原因,市场上罐装狗食品突然严重匮乏,在这种情况下,饲养狗的客户可能就会购买猫食品。

然而,我们不能由此推断,狗食品和猫食品处于同一个相关产品市场上。

第二,因为相对价格在过去的变化,导致需求数量的变化。

例如,因为竞争者B的产品价格上涨,引起人们对竞争者A的产品需求的增长。

委员会指出,这种证据在认定替代品的时候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这种方法实际是根据交叉需求价格弹性测度产品相互替代的程度。

第三,因为新产品的上市引起现有产品销量的减少。

委员会指出,如果能够精确地分析,随着新产品的上市,那些产品的销售量将会减少,这个证据就是有用的。

然而,与前面提出的被委员会视为是“基础性”或者“决定性”的证据比较起来,使用这种证据的情况比较少。

因为这种证据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取得这种证据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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