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全文逐条解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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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全文逐条解读Word文件下载.docx

”这里的“等”是“等外等”,还包括其他权利如“配偶权、悼念权、性生活权”等。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宣誓性条款,这里侵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

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一款是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的规定,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独立承担,互不影响,体现“打罚并用”的功能。

第二款体现“私权优先”原则,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款是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原则说”、“二原则”、“一原则说”,司法考试教材认为是“三原则说”,而侵权责任法采取“二原则”,即“过错责任'

和‘无过错责任”,我们要关注今年司法考试

大纲的变化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各国民法共同制度,其是否要求意思联络理论界意见不一。

多数学者认为不要求意思联络,只要求“行为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民法所谓“教唆”,在我国台湾民法称为“造意”。

各民法典均有“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9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85条第2款。

本条不加区别而笼统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属于立法遗憾。

民通意见148条规定教唆”对象之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相应区别规定为:

教唆人、帮助人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

考生应注意二者细微的差别,考试应以本条解答。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

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理论和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

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

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

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特别应注意,只须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注意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冲突。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

害具有同一性,且行为都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为典型例子为甲乙两个化工厂排污造成下游鱼塘里的鱼大面积死亡,经鉴定两厂的行为都能造成鱼塘的鱼死亡,故两个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和>第三条二款规定一致,属于间接结合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是指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类型。

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发生“竞合”,也可能是一个或者多个加害行为与危险物发生“竞合”。

“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之承担,不能采取“连带责任”形式,而是按照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力”(“原因力”),以确定各个原因行为(或者“物”)所应分担的侵权责任份额。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条是被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可以要求部分侵权人或全部侵权人赔偿,避免侵权人推诿扯

皮现象的发生,确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

责任人追偿。

本条是侵权人内部责任承担的划分办法,以此解决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责任不清和追偿权的问题。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注意是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不是全部方式,法律还认可责任承担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无

论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扣除“生活费”、“中间利息”和“税金”,且受害人或者其遗属在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

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可以兼得。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明

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为无效。

本条还应注意是有关合理费用,不合理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条旨在避免发生解决矿难和其他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身较多时,发生所谓“同命不同价”的结果,便于解决纠纷。

本条和人身损害解释29条冲突,应以本条为准。

立法的遗憾是适用的“可以”不是“应当”。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是被侵权人死亡或单位分立、合并请求权承继的个人或单位的规定。

特别注意第二款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应包括无因管理人和近亲属。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

故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确定侵权人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数额。

条文规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此与我国台湾法院解释“应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不同。

此外,条文所谓“其他标准”,应当指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财产”,因无“市场价格”,只能采用别的计算标准。

至于究竟采用何标准,立法者无法明文规定,采取灵活的弹性条款。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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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受害人所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本条规定加以解决,和司法实务中采取以侵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一致。

理解本条数额计算方法是“直接损失——获得利益——数额协商——裁判确定”。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实际上规定的是原权请求权,所以不以侵权

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既然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那也只能视为侵权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借用原权请求权,所以

同意也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本条也体现了侵权法第一条预防损害的的立法精神。

另外所谓的妨碍就是指阻碍特定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延续了原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惩罚的三种功能。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规定的如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到损害的责任主体问题。

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的前提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没有侵权人;

二是侵权人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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