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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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以便从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观点出发,保证海洋渔船船员是合格的并胜任其职责。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二、“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

三、“证书”系指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或所认可的,不论其名称如何的一种有效文件,该文件许可其持证人担任该文件所指定的或国家法规所规定的职务;

四、“具有了证书的”系指持有适当的证书;

五、“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六、“秘书长”系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七、“渔船”或“船舶”系指商业性捕鱼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所使用的任何船舶;

八、“海洋渔船”系指除仅在内陆水域中,或者遮蔽水域或者港章所适用的区域内,或与此两者紧邻水域中航行以外的渔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洋渔船上工作的船员。

第四条资料交流

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送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充分而有效地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包括按照本公约所签发的证书样本;

二、按规则I/5所列举的或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其他条约和解释

一、缔约国之间现行有效的一切以前的关于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以下所述应继续完全和充分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渔船船员;

2.适用本公约的渔船船员,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二、但是,在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的方面,各蹄约国应对其按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重新予以审查,以保证这些义务与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不相抵触。

三、凡本公约中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仍受缔约国法规的约束。

第六条发证

渔船船员应根据本公约附则的各项规定予以发证。

第七条国内规定

一、每一缔约国应建立诉讼和程序,以便对任何持证者,或由蹄约国所签发的承担有关职责的持证者,任何报告其不称职、行为、或疏忽,从而威胁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或海洋环境等,予以进行公正的调查,以及因上述原因或防止欺诈行为,应予以退回、停职和撤消这此证书。

二、每一缔约国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或由该缔约国所签发证书的渔船船员,不执行为实施本公约的国内法规,应规定处罚或纪律措施。

三、尤其是对下述情况,这些处罚或纪律措施应予以作出规定和执行:

1.船东、船东代理人或船长雇用了未按公约要求持证的人员;

2.船长允许未持适当证书或特免证书人员履行应由持有适当证书人员履行本规则应具有能力的任何职务和工作;

3.以欺诈或伪造文件的人员从事应由持有证书或特免证书的人员所从事本规则应具有能力的任何职务和工作。

四、某一缔约国在其管辖内,确有明显理由认为某一船东、或船东代理人、或任何人如本条第三款所列的明显未按本公约应具有的职能或具有的知识,该蹄约国应同任何缔约国扩大全面合作的可能,任何缔约国在其管辖内需将其意旨于实施诉讼通知该缔约国。

第八条监督

一、渔船在其他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所有人员均持有证书或适当的特免证明。

二、根据规则I/4第3款的任何缺陷未能纠正,并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时,执行监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符合这些要求,从而危险得以消除后,才准其开航,关于采取行动的实情,应立即报告秘书长和主管机关。

三、当执行监督时:

1.应尽量避免使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

如果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则该船对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2.酌情允许外国渔船船员不少于有权悬挂港口国国旗渔船的船员。

四、本条规定应根据必要予以施行,以保证不给予有权悬挂非蹄约国国旗的船舶比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九条促进技术合作

一、 本公约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协商,并在本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并支持对下述有技术援助要求的缔约国:

1.培训行政管理和技术人员;

2.建立渔船船员培训机构;

3.供应培训机构的设备和设施;

4.制订适当的培训计划,包持在海洋渔船上的实际训练;

5.促进提高渔船船员资历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殊需要,这些援助宜以国家、分区域或区域为基础,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二、本组织方面,应根据情况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进行协商或联合,对以上所述作出努力。

第十条修正

一、本公约可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至少在审议此修正案之前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成员国、所有缔约国、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总干事;

2.按上述规定的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3.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4.修正案应在按本条第二款3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5.根据本条第二款4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

6.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在其为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7.对于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7.1从通过之日起满两年时;

7.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另一期限后满时,但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如在指定期间内,超过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应视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8.对条款的修正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后,经过6个月生效;

对在谊修正案被视为接受之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个缔约国,则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之日后6个月生效;

9.对附则和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按本款7的规定对该修正案提出过反对且未曾撒消该项反对的缔约国除外。

但在规定的生效6期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确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间内,该缔约国免于实施该修正案。

三、 会议修正:

1.应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分别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总干事联合或与之协商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凡由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庄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本条第二款6和第二款8或第二款7和第二款9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这些条款中所提到的海上安全委员合扩大会议应被认为是指的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对于一项修正案的任何接受或反对声明,或根据本条第二款9所作的任何通知,都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此类文件和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五、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十一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2.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柱准;

3. 加入。

二、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十二条生效

一、本公约应至少有15个国家签署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按第十一条已交存所需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三、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四、对本公约修正案根据第十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三条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秘书长才有效。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12个月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后满后生效。

第十四条保存人

一、本公约应交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下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

1.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政府以下内容:

1.1每个新签署者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连同其交存之日;

1.2本公约生效之日;

1.3 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连同其接收和退出有效之日;

2.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发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已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十五条文字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95年7月7日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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