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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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模板Word文档格式.docx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要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效衔接,明确各自执法职责范围,建立健全联动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执法协作、监督检查、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城市管理法制意识。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政策研究、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州)、县(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执法队伍的市(州)、县(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向市辖区、乡(镇)、街道、园区(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

派驻执法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财政、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以及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的行业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引导社区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要求纳入社区居(村)民公约,增强社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

对于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村)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

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属地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录用、培训考核、淘汰辞退等制度,加强对协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管人员只能配合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和工作中超越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服装装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执法标识,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规定,按照本条例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执法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其他领域的行政处

罚权。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需要纳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需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配合的,原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扣押当事人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或者物品。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和擅自处置,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二)对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并通知权利人领取。

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招领公告;

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当事人要求退还相关物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预防并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不及时调查取证可能影响违法行为查处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客观、公正、完整的收集执法活动情况和相关证据,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执法活动、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无法查明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的,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相关财物。

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未成交不能再次进行拍卖、变卖的,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

第二十六条行为人一次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且都属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只给予一次处罚。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并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前,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通过评议考核、案卷评查、督办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权责清单、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对其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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