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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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ProtectingsystemandeconomiccompensationforwitnessarelackingoffinChina.Themeanproblemsoftheprotectingsystemareattributedtolackofbothexplicitandspecificaswellasoperationlegalprovisionsforwitnessprotection.First,therewasnoassigneddepartmentforprotectingwitnesswhocangivetheevidenceforthecaseoccurred.Second,theresponsibilityofinvolvedunitwasnotbeclarified.Therefore,Chinashouldestablishaspecial“WitnessProtectionAct”.Inthislaw,itmustincludeaclearlydefinedscopeforthetargetthatheneedstobeprotected,showoutthemeasuresofprotection,completedthefinancialallowanceforwitness.Inthesametime,updatetheirconceptsandvigorouslypromotetheWitnessProtectionSystemandencouragepeopletotestify,increasepunishmentforthecrimetoretaliateagainstawitness,andestablishaspecialwitnessprotectionagency.
Keywords:
witness;
protection;
compensation
浅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世界范围内证人保护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的证人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关注。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有了很大发展,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
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过窄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因此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证人举报和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
因此,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基于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首先,证人参与刑事诉讼,往往并不是因为与诉讼中的利益相关,而是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有力的依据,在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的义务即保护证人。
英国丹宁勋爵曾言: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其次,证人作为普通公民享有法律对其人权进行保护的权利,更何况证人出庭时为国家尽公民义务,是为国家负责。
因而,国家有义务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加大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
另外,在实践中证人所处的位置非常尴尬,因为缺乏完善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护,使证人的证言不论对哪一方诉讼参与者有利,总会有一方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因证人的作证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该方诉讼参与者往往就会把败诉的结果归因于证人,并想方设法地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使证人成为最终的“受害人”。
最后,如果国家只知道让证人履行义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不对其进行保护,使证人遭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团伙的报复,那么必然会导致没有人愿意继续对国家负责。
可见,完善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既是完善刑事诉讼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乃至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不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那么证人连自己都保护不了,更何况去保护别人。
因此,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二)基于获得证人证言的需要
案件的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以相关的证据为依托的。
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往往是破获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对查明案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保护和制度保障,证人担心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不敢作证或是由于情绪波动造成记忆不清、证言失实,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则会缺少了重要的证据。
丹宁勋爵曾指出:
“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
”可见,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代价来帮助国家定纷止争或追诉犯罪,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
因此,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加强对证人进行保护,为证人作证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不仅有利于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
(三)基于维护程序正当、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1.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基于维护程序正当的需要
程序正当体现在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必须用公正的、合理的程序来解决利益争端。
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有向本方证人和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的权利,而任何一方,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的前提是对方证人能够出庭。
当事人对对方证人提出质问,反映的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性以及法庭辩论的公正性。
如果在审判中,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不是证人亲自以口头方式提供的,当事人看到的对方证人的证言是书面的,那么,当事人就不可能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法官也无法在直接言词原则下亲自在法庭上听到证人亲口对所知道案情的陈述,只能凭对证人证言庭外的书面陈述审查认定,就这一方面而言,当事人在案件处理中的程序参与性就被削弱。
证人保护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价值体现在尽量确保当事人对对方证人提出质证机会的实现上。
从诉讼制度发展看,各国强调得比较多的是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无论是在建立时间上、制度完善上,均相对滞后;
而实际上,证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时权益常常受到影响、限制和侵害。
因此,如果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予以保护,而忽视对在诉讼中履行协助职能的证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样的诉讼程序设计也是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的。
因此,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意义上说,为了保障当事人向对方证人提出质证,对证人就应当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2.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基于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
实现实体正义、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指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所作出的裁决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
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裁判者要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诉讼参与者的正义目标,证人证言就显得非常重要。
因为,证人证言往往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反映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部分。
证人证言的中立性使得它成为寻找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
只有确保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实作证,才能对双方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判断和认证,才能使裁判者直接掌握真实的事实,而裁判者才能据此作出公正的裁判,可见这里的前提仍是证人应出现在法庭上提供证言。
同时,证人作证也使证人出现被害化倾向,这样拒绝作证就不可避免,从而严重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因此,这就必然需要对证人加以保护,建立并完善科学的证人保护制度,是通往实体公正的必由之路。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对做出正确的裁判乃至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基于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均已确立了对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制度已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越来越受到重视和运用。
在腐败犯罪案件中,证人对司法机关查清案情、追究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此类案件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位高权重的强势主体,相比而言,证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遭受来自对方的恐吓、报复等打击。
为保障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并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公约》还设定了一些保护性措施,如《公约》第32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保护性措施应包括:
“
(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
中国政府全程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具有极大的借鉴作用。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国际义务,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相关规定不能与《公约》相符,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称,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上树立良好形象。
二、我国实践中适用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虽然有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的缺陷,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是“散”,关于证人保护的法条分散见于众多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中,内容不一致,没有统一的《证人保护法》,法律保护制度不协调,没有完整、配套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
二是“粗”,立法线条过粗,过于笼统,不易操作,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具体落实。
(一)证人保护对象不明确
在保护对象方面而言,立法上的保护对象的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很明显,《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人的侵害行为,忽略了证人近亲属的安全。
可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难以适用。
(二)保护措施不足
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原则性地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却没有详尽地规定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和经费来源,可操作性差。
其次,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申请保护的程序、国家有关机关的受理分工、证人所受保护的内容等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让“保护证人”变成了纸上谈兵的一种制度。
不仅公、检、法三机关难以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