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整计划相关实务问题的梳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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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整计划相关实务问题的梳理

关于重整计划相关实务问题的梳理

重整计划作为挽救企业困境、解决债权人债权清偿问题的根本方案,在重整案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八章的第二节、第三节分别对重整计划制定、提交、表决、批准、执行、监督做出了基本规定,管理人在具体履职的过程中,在遵循法律基本规定的前提下,也有必要对重整计划从开始制定到执行监督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各方面问题,从实务操作层面进行梳理和总结,从而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也可从中引申出对立法完善建议的讨论。

一、关于重整计划制作的相关问题的梳理

(一)关于重整计划制作的主体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是挽救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方案,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关键内容,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重整计划应包含的第一项内容,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自然应当由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熟悉债务人经营状况的管理者来负责编写。

但《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应当理解为重整计划草案编写和提交的责任法律主体,而不能局限地认为管理人或债务人为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唯一创造者,否则重整计划草案将变成“闭门造车”的产物。

重整计划草案是挽救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方案,在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管理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很少具备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背景知识,一般很难编制完善的企业生产经营方案,而债务人自身也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不能准确编写债权分类、债权调整等涉及法律内容较多的重整计划草案有关。

因此,虽然重整计划草案法定应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制作主体,但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写还是应当由管理人和债务人通力合作完成。

在实践中,管理人也可能遇到债务人企业经营不善多年,经营管理团队已经不健全,以及债务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实际控制人因个人负债等原因也无法全力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的情况,且考虑到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能建立充分信任关系的问题,管理人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生产经营的内容时可能也无法与债务人紧密合作,在这样的情况下,管理人也可以聘请具备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进入管理人团队开展工作,或者考虑聘请债务人行业内的职业经理人协助管理人开展对债务人的管理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编制工作。

同时,重整计划是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方案,也是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投资的投资方案,重整计划在法定上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重整计划内容的实施则需要债权人、投资人、管理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共同配合参与,在任何一方参与缺位的情况下,或任何一方的根本诉求未能在重整计划中得到充分落实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即使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和法院的裁定批准,也完全可能无法实施,最终的结果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条款的适用。

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也不能完全离开投资人和主要债权人的参与。

(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前期准备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也即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期限给予了明确的期限限制规定,逾期提交重整计划的将承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律后果。

在不考虑法定重整程序启动前已经通过预重整形成明确重整方案的情况下,在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往往需要开展接受债权申报及审核债权、调查及清理债务人财产、筹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招募投资者等大量工作,而大部分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草案也不能简单套用实践中常见的典型重整投资模式,需要负责编制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开展大量的市场、财务、法律等诸多方面的分析论证工作,因此要在法定的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九个月的时间内完成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写工作,对于编写者而言无疑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写工作应属于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工作内容,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在履行一般性法定程序的同时,管理人就应当及时着手开展重整计划草案编制的各项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包括:

1.对于债务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调查

作为挽救债务人企业的机制,债务人或其资产具备恢复生产经营的能力,是重整计划草案得以形成的前提。

虽然在实践中,在不进行预重整的情况下,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前往往也会要求对重整可行性进行调查论证,其中就包括了对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论证,但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即使是由律师等中介机构参与论证,受限于债务人拟重整的情况属于保密信息,且中介机构尚未被赋予法定的调查等权利,相关的调查论证工作只能以片面的方式开展。

在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职责即包括开展对债务人财产情况的调查,而调查的目的不应仅仅局限于便于管理人开展财产管理和资产估值等工作,还应当着重于找出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可能存在的障碍、限制和风险问题,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预设这些问题的化解措施,或在编制过程中通过与利益相关方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商沟通寻找到问题解决路径。

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调查,不应是单一的法律调查,还需要结合财务、市场分析等手段进行调查。

另外,对债务人恢复生产经营可能性的调查,也是在招募投资人,以及与投资人协商确定投资商务方案的基础。

2.对于投资人的招募及投资方案的确定

只有重整计划的执行也是对投资人投资合同履行的情况下,重整投资才有实际到位的可能。

在重整实践中虽有一些典型的重整投资模式,但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能够进行直接套用,特别是对于投资人无意于取得债务人股权的重整案件中,投资人基于对自身投资安全的考量,或出于对盈利的锁定,往往会提出成套的投资交易条款,而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则需要全面涵盖与投资人达成的交易条款。

因此,在没有投资人,或者没有与投资人达成投资交易方案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的工作也实际难以开展。

但锁定投资人及投资交易条款也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编写的必须前提条件,实际上,在同一个重整案件中,由于投资标的(债务人企业)的情况是相对确定的,不同投资人的投资交易条款逻辑思路往往在大体上一致,管理人需要做的则是在投资人招募过程中通过项目推介及协商沟通,找出投资人普遍可以接受的交易方案,并将其写入重整计划草案,并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采取招标等形式在既定方案下择优选定投资人。

3.对债务人的审计和资产价值评估工作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出现破产事由企业选择采取重整进行挽救,最重要原因在于对于债权人而言重整优于破产清算,而直接的经济指标即在破产清算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其实现的清偿率不会高于重整后的预期清偿率。

因此,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前,管理人应先开展对债务人的审计和资产价值评估工作,预估在清算状态下案件各方面债权人的清偿率。

(三)关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期间应开展的工作

要避免以“闭门造车”的方式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对草案的撰写工作不能仅仅是文字撰写工作,而是在与债务人、投资人、债权人等多个方面共同研究、磋商并形成重整路径方案后,对方案相关具体安排的翔实记录。

因此,在开展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工作过程中,管理人还应该开展以下工作:

1.影响重整各项障碍因素的识别确认和扫除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在编制完成后,在理论上就将紧锣密鼓地进入提交和表决程序,在完成表决及批准程序后即将正式实施,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在编制完成时就应当基本具备实施条件。

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管理人就需要结合前期财产调查,特别是前文提到的债务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调查工作,识别并确认可能影响方案编制的各方面障碍因素,并尽可能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前开展工作扫除这些障碍,或者在草案中对这些障碍因素的扫除安排有明确的解决途径。

2.债务人及其主要出资人(股东)的意见征询工作

典型的重整模式下债务人出资人(股东)需要向投资人或以股抵债债权人进行权益让渡。

而在一些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中,即使无需出让出资人(股东)权益,投资人基于风险控制,往往也会提出在投资的同时必须通过委托代理实际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要求写入重整计划草案,但这对于一些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而言则意味着“交出权力”、“交出企业”和“出局”,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特别是一些债务人的出资人在进入重整程序时只知道重整可以救企业,未意料到可能会让渡权益和企业控制权)。

如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应由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出资人可能投反对票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出资人也可能不认可投资人通过委托代理接管企业经营,对投资人团队入驻企业给予种种阻碍措施。

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编制时,对于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权益调整或经营权移交的,需要管理人提前做好说明和说服工作。

3.投资人的意见征询工作

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的部分内容都将是投资人投资方案内容的直接体现,需要与投资人投资协议内容进行匹配,因此投资人虽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权利,但重整计划草案也与他们投资权益的实现紧密相关,在重整计划编制与投资人投资交易核心条款存在实质偏差的情况下,由于投资无法实现,重整计划也将无从执行。

另一方面,在多数重整案件中,投资人将通过取得债务人所有者权益或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受托经营,实质成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经营活动的开展者,管理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非专业领域人士,也需要充分征询投资人对债务人未来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方案的意见。

4.与法院、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工作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前提。

由于重整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一些特定复杂问题的处理,在《企业破产法》或相应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件承办法官和管理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中也应当与案件承办法官保持沟通。

在许多重整案件中,债务人企业长期停业后恢复经营,往往需要办理前置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手续,而在重整计划启动执行时,由于资金有限、企业不良征信记录未能消除等原因,相关行政许可等手续的办理可能遇到诸多障碍,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编制时也应保持与有关行政机关的沟通,在重整计划内容中预设行政许可获批问题的解决通道。

5.与债权人的沟通工作

虽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有强制裁定批准的权利,但实践中法院对于这项权利的使用往往较为谨慎,因此管理人仍需要尽量争取重整计划草案能在债权人会议上直接获得表决通过。

而《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采取的是分组表决,任何一组未通过则整体否决的机制,在这样的机制下,事实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难度是较高的,而且一些债权人由于其债权金额大,或者同组同类型债权人仅不超过两家,可以直接获得对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票否决权。

而就债权人自身而言,金融机构、国有机构等债权人在进行表决前往往需要经历复杂的论证和决策程序,而一些普通债权人受限于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水平,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打折清偿”的安排或者对普通债权清偿率不足100%的表述可能存在严重抵触心理。

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分析债权人可能对重整计划草案偿债方案的接受底线,并尽力沟通和说服债权人赞同重整计划。

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与批准的相关问题的梳理

(一)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主体和提交对象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完成后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则应由债务人作为提交主体;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则应由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就提交对象而言,法定应当为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中也规定了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报告样式,但债权人会议本身并非实体机构,法定也并非在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时现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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