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计算三种方式案例分析与比较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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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计算三种方式案例分析与比较Word文档格式.doc

2013年4月10日

一、国际贸易计算汇款案例分析

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

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至加拿大。

但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最终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

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去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时间都将耽误。

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来。

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货。

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

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门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有关人员认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

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务人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贸公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

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分析:

本案中,尽管出口商接受汇款结算是出于迫不得已,但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存在着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当高度警惕。

预付货款本来是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

但卖方必须注意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选取何种汇付方式并明确汇款到达的时限,注意须与交货期衔接。

如使用票汇,应待收妥票据款项后方可发货,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之后才发货。

防止由于伪造票据或其他原因而蒙受汇款不到的损失。

启示: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用基于商业信用,且货物与款项交接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

如果决定使用汇款结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钱货两空。

二、国际贸易计算托收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

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

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

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

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

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

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

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

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

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

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

”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

”“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

”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

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

如无这样的提名。

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

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

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

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

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

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

有一种观点认为:

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代理关系。

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代理人共同同时代理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

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

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代理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代理关系有失偏颇,因为代理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代理人以代理权。

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代理权,因此认定为共同代理缺少法理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认定,即是一种复代理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民法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2、需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

但是有两点需要指出:

1、英美法系没有关于复代理的规定,但其承认委托人拥有直接起诉代收行的权利。

本文所举的案例一证实了这一点。

2、对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前者更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据银行间的协作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复代理。

无论对托收法律关系如何定位,均不应排斥委托人直接对代收行的起诉权。

“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统一规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

三、国际贸易结算信用证案例分析

某外贸公司与香港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

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规定为2月和3月。

不久,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

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

3月24日承运人签发了"

已装船"

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

海星"

号轮到达黄埔。

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

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

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了中国银行,并要求其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

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银行打来的电传,说已根据提示汇票和单据支付了货款。

这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两者不符:

即信用证内的商品发票中要求规格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

4月14日,我方提出,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

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

中国银行无奈作了偿付。

 

买卖双方要做到的相关程序是:

1.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即期跟单议付信用证方式支付付款。

2.开证申请人(外贸公司)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银行(中国银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香港公司)。

5.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6.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

7.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8.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9.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进口商验单后付款。

10.开证行将单据交给进口商,进口商凭以提货。

此案例中的外贸公司应做到以下几点:

1.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

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

按照现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

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

如果外贸公司在合作之前就调查清楚香港公司的资信情况就可以避免这次的损失了。

2.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当地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中国的银行,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

如果外贸公司可以及时的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就可以避免问题的发生。

3.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严重不符点

后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银行审单合理时间(7天)。

其应该在发现不符后就及时向香港银行提出所发现的问题。

4.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

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 

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

所以,案例中的中国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

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

但是,从此案例的情况来看,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方式尚存在着各种陷阱与欺诈,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内潜着很强的欺诈风险。

因此,此外贸公司需要正确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采取有效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的措施。

外贸公司该如何处理信用证结算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单证不一致”的处理 

单证不一致,即单据缮制没有完全符合信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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