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资产管理制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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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贯彻“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做到机构健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同时还要健全维修,校验等技术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保持正常、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 单位的各部门要选派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员工作。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统一接受县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分为六大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通用设备。
(三)专用设备。
(四)文物及陈列品。
(五)图书、档案。
(六)办公桌椅、电脑、照相机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固定资产
(一)固定资产是指单位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
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图书、档案;
文物和陈列品不计起点单位价值。
(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七条 凡是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之一的都应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但原有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得增减其原值。
(一)因加工改制而增加其数量或提高质量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增加其原值。
(二)成套设备,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三)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应按增减固定资产分别处理有关账务。
(四)大修理、修缮和维修所开支的费用,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
固定资产原值的增减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员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
第九条 单位固定资产的增加。
主要指购置、建造、改良、受赠、调拨、划转等活动引起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的增加。
单位固定资产增加必须按照发展规模、行政事业任务进行全面规划,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根据轻重缓急,编制年度购建计划。
单位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一个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采购。
第十条 固定资产增加和验收。
单位固定资产增加分别下列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一)经招标采购的设备。
(二)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
(三)接受捐赠的物资。
(四)单位有关部门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
(五)基本建设竣工工程项目;
维修、装饰工程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项目以及其他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务必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的原则。
在单位党政的领导下,资产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全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根据管理需要对固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
第一级设在资产管理部门,第二级为各归口管理部门,第三级为资产具体管理或使用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因工作变动调离单位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办理资产管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使用人调离单位或退休时,须交清所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校内)、出售、出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丢失等。
这些变动的处理都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如下手续。
(一)凡房屋、建筑物因不能使用,需拆除的,由单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写出专题报告,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单,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固定资产使用期满,并已失去使用效能的,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单》,办理报废手续。
报废和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单位固定资产技术管理评估小组相关技术人员检测,确定无法修复或者修复费用接近新购价值的则不再修理,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才能报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自行处置固定资产,违者要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制裁。
(三)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门之间无法调配的,经批准可对外出售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
拍卖收入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经批准向对外出借固定资产,应取得借用单位的借据。
借据统一由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并督促借出部门按商定归还日期要求借方归还。
出借固定资产,应由借方向单位缴交一定的租借押金。
归还时,应对出借的资产验收检查,如发生损坏,应由借方负责赔偿损失。
(六)固定资产被盗、丢失的处理。
固定资产被盗或丢失后,发生物资被盗丢失的责任部门应保护现场,现场情况须经保卫部门或公安部门核实记录在案作为处理事故的有关依据,责任人或责任部门应写出书面报告,列出被盗物资清单,说明被盗、丢失的原因,单位将据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同时使用部门应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连同书面报告)送相关部门按本条第三款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
(七)单位固定资产变价、报废、报损等残值收入应及时存入单位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