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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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面,与位于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当即倒地受伤。
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在未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的安全造成隐患,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而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故判决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五成责任。
被告供电局承担三成责任,原告自负二成责任。
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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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二:
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
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受伤。
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陈某连带赔偿其所受损失。
法院认为,陈某驾摩托车与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
因李某的损害系二被告违章行为共同所致,且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判决:
陈某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四成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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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两个案例中,加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各个加害行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而致同一人受损。
于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公平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各加害人间又如何担责?
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亦大相径庭,故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目前学者观点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行为人并无共同的意思
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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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
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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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
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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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以上学者之间的定义差别不大,只是在细微之处
有所不同。
首先以上三种定义均强调各侵权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杨立新先生更进一步表明,各侵权人之间也无共同过失。
故其将无意思联络修正为无过错联络。
其次杨立新、马强先生的定义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限制,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排除在外。
而王利明先生所言“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似有语义不详之嫌,但其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中的表述中亦强调了系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6笔者认为,这种排除似无必要。
数人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可分,系一种事实的划分。
但从行为的形态来考察,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仍应纳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类型中,只是这种行为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与其它种类有所不同而已。
第三对数人行为的关系,杨立新先生强调了行为有客观上的联系。
即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
于此,笔者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定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而言,数人的行为是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
是否可以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为“主观说”。
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
主观说又分为二种观点:
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意思联络,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
其二,主张数人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
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需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
7二为“客观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各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
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8分析以上二种观点后可见,如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依笔者管见,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实难令人信服。
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
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
“此种共同意思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之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某一行为而言,其有认识而利用之意思者,亦包含之”。
9行为人的共同意思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无法将各人的行为统一起来。
因而,从主观上讲数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共同行为。
其次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
只是因为偶然因素,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
因此,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
再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可分的情形下,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亦有悖于社会公平。
故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无事先通谋、亦无共同过错,客观上又不存在共同行为,仅是数个行为的偶然聚合造成损害。
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应理解为单独行为。
综上所述,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
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存
在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
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
各行为人实施侵
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
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
这里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各行为人均负有法律上的同一
内容的义务。
如两个锅炉工,在上班时忙于下棋,忘记给锅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
基于此种共同违反同一内容注意义务的过失,仍应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
数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损害。
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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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数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若无因果关系,则无须承担责任。
三、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较法分析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担责?
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也众说纷纭。
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必要考察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法律条文中鲜有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做法:
①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分担责任。
瑞士即采取此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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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规定:
“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KUBEL所述:
“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
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
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
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
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
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
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
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
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
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②司法院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决认为:
本件车祸系计
程车与卡车司机驾驶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2383号解释,无共同过失之侵权行为,法院仅得就该司机负过失程度范围内,令其与雇用人连带赔偿。
已改采“过失责任轻重说”来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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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977年台湾地区司法院召开了自1927年后第一次判例变
更会议,作出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文,变更了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决。
其全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
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
17该项变更系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其行为有关连共同,故被纳入了共同侵权行为中。
④1977年台上字第2115号判例则更进一步明确不得依各加
害人过失的轻重定其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18至此,台湾地区对该问题的争论在司法实务界已尘埃落定,不论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可分,均视为共同侵权,各行为人间需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比较法的分析,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论是否视为共同侵权,各国及地区均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趋势值得我国在立法时予以重视。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的辨析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所谓共同过失,系指从事共同活动或者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共同的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过失中的“共同”,系指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没有认识而致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