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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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附表一)。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凡未列入《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涉及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范围等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暂未覆盖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专项(专业)规划等上层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宜采取单独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限制,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二)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危房修建、改造等。

第九条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修建不宜超出原有建筑物的产权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建设。

(一)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的建筑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二)确因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征得四邻同意的条件下修建时允许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非低层的居住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原则上大于等于1.0),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将建筑基地按用地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型

旧城改建

新区建设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低层独立式住宅

-

20

0.5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0

0.9

28

0.8

居住建筑

多层

1.8

26

1.6

高层

3.0

3.2

一般办公建筑、酒店、

宾馆

40

2.5

35

2.2

5.0

25

商业建筑

55

2.8

50

6.0

地块内单栋商

住、商务综合楼

45

工业建筑、仓库

按金华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适建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二条鼓励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保证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安全使用。

(二)商业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的地块的地下空间,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四章建筑绿地

第十三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

表二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项目类别

代号

最小绿地率

工业、仓储

M、W

行政办公

C

30%

大中专学校、科研、

医院等

35%

金融、商业、文化娱乐、宾馆、商住(务)楼

15%

居住区

R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改建不宜低于25%

第十四条旧城改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

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六条市区一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60米,市区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0米,市区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0米;

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绿化带宽度可酌情减小。

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不宜小于15米。

第十七条规划一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50米;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0%计算;

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50%计算。

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以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3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

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原有日照少于3小时标准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得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

以内(含45º

)(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

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

以内(不含45º

)(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

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二十二条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三)本条第

(一)、

(二)款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

对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

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7倍;

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含42米)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

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6倍;

(三)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五条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的,其用地内部南北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六条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4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新建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二十八条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

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

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上款规定执行;

相对居住建筑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适当加大。

第二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多层建筑的,旧城改建地段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高层建筑的,除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条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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