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_精品文档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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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验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第三章不作具体规定。
第五条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施工或交付使用。
第六条水利工程验收工作的依据是:
(一)
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
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六)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主任或组长对争议有裁决权。
但是,半数以上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实物质量与验收资料不相符合、工程质量有争议、发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必要的检测才能确定时,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法人对工程作进一步抽样检测。
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不合格工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确定并报验收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工程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对事故的原因不查情不放过,当事人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后方可进行各类验收。
第二章法人验收
第一节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条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该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成,资料齐全,经监理单位按照标准评定合格。
第十二条当具备分部工程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分部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
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报告;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提出分部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及相关资料在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二节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委托代建制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或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分部工程已通过验收;
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单位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单位工程工程验收的主要工作:
听取参建单位关于建设责任履行情况和质量评价意见的汇报;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分部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回复项目法人。
第三节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监理、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制造)、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当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合同范围的工程项目和工作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已完成(经项目法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完成的尾工除外),按规定进行了各种验收以及施工质量评定,已经试运行(或部分投入使用)的工程安全可靠,达到合同文件的要求,验收资料满足验收要求,包括施工图纸和竣工图。
第二十三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施工期工程运行情况;
检查有关验收报告;
确定合同内项目遗留尾工和处理意见;
合同工程实际完工日期;
讨论并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节工程项目完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制造)单位以及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组成。
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完工验收的主要工作:
检查各合同工程的完成及验收情况;
各合同工程之间的联动性;
解决各合同工程之间存在的影响整个工程项目发挥整体效益的问题;
讨论并通过《工程项目完工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组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在通过工程项目完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同时将《工程项目完工完工验收鉴定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政府验收
第一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八条阶段验收可委托项目法人主持。
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验收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是,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已完成,资料齐全(建设单位工程建设管理报告、施工单位阶段施工总结、监理单位工程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评价报告、检测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当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并决定是否委托项目法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
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质量,包括涉及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在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结论意见和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二节竣工技术预验收
第三十三条竣工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
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一般应在工程项目法人完工验收1个月内提出。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组织竣工技术预验收。
是否进行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竣工技术预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成立技术预验收专家组,专家组可以根据需要设若干专业组对工程进行技术检查。
技术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成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技术检查的主要内容:
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
是否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
检查历次验收执行的技术标准是否正确;
检查未完工程是否影响工程安全运行;
对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第三十七条竣工技术预验收的主要工作
查阅有关资料,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检查历次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进行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确定尾工内容清单、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根据工程检查情况,决定是否对工程质量做必要的抽样检测;
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讨论并修改《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节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竣工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验收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有关区(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其它有关部门单位代表、专家组成。
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不应为项目参建单位人员,且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项目法人(代建制单位)、勘测、设计、监理、施工、运行管理单位和主要设备供应(制造)商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会议,其代表负责解答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在有关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
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作出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