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相关分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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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该视同销售。
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对外投资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
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1、旧设备按照4%减半征收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以使用过的设备投资应当视同销售,具体缴纳税款按照以下方法:
应交增值税=1500÷
(1+4%)×
4%÷
2=28.85(万元)
注意要点:
(1)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不缴纳增值税,否则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而2009年后,根据财税【2008】170文件规定,“不超原值不征税的规定已经作废”,无论对外销售或视同销售的旧固定资产价值是否超过原值,一律缴税。
(2)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营业税纳税人销售或视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算销售额的增收率按照3%计算。
例如,假如本例中用旧固定资产投资的A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则应交增值税=1500÷
(1+3%)×
2%=29.13(万元)
(3)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味着该项增值税款,被投资企业得不到抵扣。
2、材料投资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材料投资应该视同销售,同卖材料的纳税方法相同。
本例中,用材料投资应缴增值税=1500÷
(1+17%)×
17%=217.95(万元)
(1)A公司以材料投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M公司可以凭借该发票进行抵扣,因此上下游企业合计税负为0。
之所以规定货物投资行为要缴纳增值税,是因为要保持整个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如果A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则M公司无进项税额抵扣,整个增值税链条不完整。
(2)本案例中是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A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以构成“业务组合”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可以考虑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资产重组中涉及货物免税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和适用国税函(2008)828号(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中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投资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1、旧设备缴纳企业所得税
视同销售收入=1500-[1500÷
2]=1500-28.85=1471.15(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2000-1000=10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1471.15-1000=471.1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471.15×
25%=117.79(万元)
2、材料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17%]=1500-217.95=1282.05(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1282.05-1000=282.0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82.05×
25%=70.51(万元)
(1)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虽然已经作废,但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必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精神并未废止,根据条例规定,该项行为仍属于征税范围。
(2)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会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应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进行纳税调整。
例如本例中以材料进行投资做账如下:
借:
长期股权投资1217.95万元
贷:
库存商品10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17.95万元
即,会计上该项业务部确认损失,而税收上认为库存商品不含税公允价值为1282.05万元,因此应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二行填报“视同销售收入“1282.05万元、附表三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从而达到纳税调增282.05万元的目的。
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规定,1282.05万元的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填入附表一中,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如果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该项业务税收同会计无差异。
(3)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曾经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超过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50%的,可以按照5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一律全额纳税,因此5年均匀纳税的规定已经废止。
由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当时并未取得现金流,如果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过大,可能引起企业纳税困难,财税【2009】59号文件中的资产收购,对于投资资产占企业资产75%以上的行为,可以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4)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得到实现,则计税基础按照评估价值确认。
例如,本例中以材料投资如果采取会计制度记账,虽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17.95万元,但是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
假设A公司只有材料投资形成的一项股权,且转让该项股权作价1500万元,则会计做账:
银行存款150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1217.95万元
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所得282.05万元
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会计账面价值为282.05万元,应该纳税调减282.05万元。
如果按照会计准则做账,则该项税收与会计差异不会形成。
(5)由于以设备或材料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M公司而言必须需要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或折旧费用。
只凭借投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M公司的合法扣税凭证。
(6)对于M公司而言,接受旧设备投资的目前总局无明确文件界定其折旧年限,一般认为按照其剩余折旧年限比较合理。
比如本例中,旧设备在A公司已经计提折旧10年,在在M公司应该按照10年减去原折旧年限的剩余年限来提取折旧。
国税发【2009】81号文件规定:
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从侧面说明总局对接受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按照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来处理的。
(7)假设投资方A公司是个人张先生,虽然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的第522项已经将319号文件作废,因此即使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仍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当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增加额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8000万×
万分之五=4(万元)
案例二:
2011年5月,A公司以原值3000万元的不动产出资,B公司以5000万元现金出资。
双方合资成立M公司,各占50%股份,A公司实行企业会计制度,该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之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因此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1)以货物对外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不缴营业税。
其原因在于,一般来说,增值税为环环抵扣,上游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下游环节则得不到进项税额抵扣,对于增值税链条上的单环节免税是无意义的,因此为了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对货物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
而营业税原则上没有抵扣的规定,如果对投资行为征税,则随着投资链条的拉长,被投资的资产就会存在重复纳税的现象,所以税法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2)由于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投资行为不能开具发票,M公司凭借投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前得扣税凭证。
(3)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时,仍然无需缴纳营业税。
因此在税收策划中,先投资再转让股权的案例较为多见。
【算是税务筹划的一个典型思路】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入股的行为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之规定,自2006年3月2日开始,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如果A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则该项投资行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8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
因此,本例中M公司应该缴纳契税,如果本省规定契税税率为3%,则缴纳契税:
5000万×
3%=150(万元)
根据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那么以不动产投资是否属于175号文件所称“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无偿划转”呢?
国税函【2008】514号文件曾经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即:
国税函【2008】514号文件规定,对子公司增资行为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遗憾的是该文件已经作废。
当时应当看到,514号文件之所以作废,是其依据的上位法财税【2003】184号文件已经作废,但是国税函【2008】514号文件解释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却被财税【2008】175号文件承继,因此认为不动产投资到全资子公司仍然应该属于“同一投资主体的内部划转行为”不征税契税。
在实际执行中,母公司向子公司以不动产增资的行为,子公司需要缴纳契税。
也征收过这样的契税。
因不符合财税【2008】175号中“改制重组过程中”、和“无偿划转”两个条件。
(四)企业所得税
同上例分析:
视同销售收入=50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3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000万×
25%=500(万元)。
(五)印花税
同上分析,被投资方M公司应该就实收资本与资本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