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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早在1774年(自由贸易初期),英国著名经济学家AdamSmi就曾在其名著《国富论》中提及dumpig词,但他对当时这一概念的理解与当今人们所理解的含义并不相同。

②据美国学者Jo.Jackso考证,第一次从现代意义上使用dumpig概念的是美国《1868年商业与财政年鉴(VI326/I)》(CommrcialadiacialCroicl).在国际贸易中,dumpig一词的使用渊源欲美国《1884年国会记录》

  [CogrssioalRcord15(1884)3663],其意为出口商在国外市场廉价抛售商品。

③其实,在现代意义上,人们对倾销概念的理解也是在不断变化中的。

总协定第6条对倾销下的标准定义为:

“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而确定正常价格的主要方法是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方法,因此,总协定所理解的倾销任然仅是指价格歧视行为。

不过,总协定第6条也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另外两种方法,其中之一就是构成价值方法。

虽然这种方法只有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才可使用,因而纯粹是从执法的技术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但仍为日后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法对倾销概念的扩大理解埋下了伏笔……

  反倾销的产生略晚,比较集中地发生在战后初期。

自1904年加拿大率先将反倾销措施列入国内法之后,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纷纷效仿,一战前还只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南非联邦进行了反倾销立法。

战后初期特别是1920-1921年大危机爆发后,为了抵制外国为出清积压商品或垄断市场进行的商品倾销,仅1920-1922年就有10多个国家先后出台了反倾销法。

从反倾销的发展历程来看,它可以被视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到20直世纪80年代广大————————————————

  ①bsr’iCollgiaDicioary,1987,p.388

  ②AdamSmi所使用dumpig一词的含义类似于今天人们所说的Subsidis,即补贴。

见Jo.JacksodiA.Vrmuls:

AidumpigLaadPracic-AComparaivSudy,p.5

  ③SupplmoOxordglisDicioaryVol.1,A-G,1972,P.85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本科毕业论文文献翻译第2页发展中国家才意识到反倾销对本国贸易发展的促动与保护作用,纷纷出台了本国的反倾销法。

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本国的反倾销法(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第一部反倾销法令),许多国家将反倾销作为本国重要的贸易政策和贸易保护工具,国际反倾销诉讼作为抑制不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变得越来越频繁,不但登堂入室,而且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完全有可能在21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国际贸易壁垒的主导。

  三、中国遭遇国外反倾销调查的现状

  目前,反倾销已经形成一股国际浪潮,不断蔓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的反倾销争端不断增多。

在西方国家连年经济低迷的时期,中国对外贸易连续几年以30%的速度增长,这使中国的商品正逐渐成为国外反倾销调查的重点。

一部分乐观的经济学家认为,近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能力不断增强,在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中,我方应诉率与胜诉率都有明显提高。

据O最新统计,近几年,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的绝对胜诉率(无税结案)已经上升至35.7%。

同时也有资料显示自19xx年以来,我国企业面临外国的反倾销的应诉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然而,综述一些经济学家以及等网站的研究,以罗跃、朱励、姜岚等经济学家最为全面,他们认为,中国遭遇国外反倾销调查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起反倾销次数频繁。

从1995年O成立至20xx年8月,国外共发起707起针对或涉及我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90年代平均每年达30.5起,比80年代年平均增加24起。

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调查案件,每7起反倾销案件中就有1起涉及我国,这使我国已连续十年成为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每年约有400亿至500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影响。

(2)被诉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

近些年来,西方国家针对我国反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

涉及鞋类、电工刀、打火机、自行车、铅笔、彩电以及化工原料和农产品等4000多种商品。

无论从立案调查还是从最终裁定来看,五矿、化工、轻纺、土畜、机电、医保等成为我遭受反倾销的主要部门。

(3)对我国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

一方面作为倾销产品的对象,大多数是我国竞争力较强的产业,特别是低附加值、劳动密集型产品。

另一方面,在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上,常常不用统一标准对待所有出口同一产品的国家。

(4)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大。

西方一些国家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是很大的,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乃至上千,面对如此高的税率,无论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相关企业将不得不退出已占有的市场份额。

(5)对我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

到目前已有2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实施反倾销,其中仅90年代就增加了21个。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本科毕业论文文献翻译第3页

  四、欧盟、美国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国地位”的鉴定

  

(一)欧盟有关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

  1,欧盟反倾销法中关于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

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采取列名的方式加以区别的。

19xx年4月27日欧盟理事会第905/98号条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做了调整,不再把中国和俄罗斯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但也没有承认该两国就是当然的市场经济国家。

根据欧盟理事会第905/98号条例:

1)中、俄两国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企业如果希望按照对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来调查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它们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

该申请得符合第7款(c)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目的是为了证明生产商基本上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造和销售产品。

因此,申请必须书面提出,并且得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

2)生产商只有满足了以下5个条件,才可被认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经营活动:

(1)企业所做出的有关价格、成本和包括诸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的成本投入、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的市场信息,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在计算重要的成本投入时基本上是按照市场价格;

(2)企业必须建立一个而且是惟一的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账目清楚的会计账簿,这个账簿应当由独立的机构根据国际记账基本原则进行审查;

(3)企业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再因为过去的非市场经济制度而受到严重扭曲,特别得考虑设备折旧、其他折旧、以物易物和以债务抵消方式所列的支出;

(4)企业应受所有权法和破产法的管辖,由此保障企业管理的法律安全和生产的稳定;

(5)货币兑换按市场汇率。

  2,欧盟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基本程序:

受到欧盟反倾销调查的中国企业如果要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应在委员会发布立案公告后21天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的要求确认其“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表。

申请表的内容十分繁杂,其目的是为委员会确认相关企业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地位”五项标准提供依据。

委员会收到申请表后,通常将在一个月内到申请企业所在地进行现场核查。

不过,委员会并不是收到每个申请表后都会进行现场核查,若委员会拒绝进行现场核查,就意味着该企业将不太可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委员会进行现场核查后,一般在申请表提交后的2个月左右做出是否授予相关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调查结论。

该结论做出后,委员会将通知涉案企业及代表欧盟产业的起诉方,给予涉案企业及起诉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理论上,委员会有可能根据涉案企业或起诉方的意见或因咨询委员会的反对而变更授予或拒绝授予相关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调查结论,但实践中尚未发生过此类情况。

相关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确认后,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一直有效。

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应在发起调查后的3个月内做出。

根据欧盟法律,一当事方对欧盟反倾销案件结果不服时,可以向欧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仍不服的,还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欧洲法院的裁决,欧盟各机构都应予以遵守。

因此,当事方对委员会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的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本科毕业论文文献翻译第4页

  

(二)美国有关中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

  1,美国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标准:

美国《1930年关税法》(1994年修订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从概念上作了界定:

“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调查当局确定的成本和价格结构不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因而产品的销售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国家。

”并规定了调查当局在确定一国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1)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

2)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

3)外国公司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被允许的程度;

4)政府对生产资料占有或对生产控制的程度;

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对企业价格、产量决定权的控制程度;

6)商务部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④由此可见,与欧盟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不同,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认定一个国家是否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权力在美国商务部。

商务部并非事先拟订好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而是在个案出现时才做出裁决。

  2,美国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提起反倾销调查时,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

  

(1)国家控制经济和替代国。

在1988年以前美国法律使用“国家控制经济”的提法,不承认来自这些国家的产品的国内价格是正常的,使用第三国的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或第三国向其他国家销售的同类产品价格替代这些国家的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即所谓“替代国”价格。

对作为替代国的市场经济国家的选择,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符合:

1)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倾销国是可比的一个或几个国家;

2)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

美国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有以下几种确定方法:

替代国价格、替代国结构价格、替代国出口销售价格。

  

(2)“生产要素”(acorsoProducio)方法。

《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确定方法,又作了新的规定,即要求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首先考虑使用“生产要素”方法。

所谓“生产要素”方法是指:

将生产某个产品的过程分成若干生产要素,包括:

工时、耗费原材料数量、能耗和其他消耗、资本投入等,将各生产要素的量化指标乘以同类产品选定的某个或某几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数据,得出生产成本。

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固定折算的管理费用、利润及其他费用,通过相关的调整就形成了正常价值。

上面的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替代国,但在确定正常价值的作用上有相同之处,习惯上也称为“替代国”。

商务部所选择的替代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经济发展水平与受指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当;

2)该国是可比产品的重要生产者。

在确定经济发展水平是否相当时,商务部主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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