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与完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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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

犯罪发生后,经由中间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接触与协商,并最大可能的解决刑事纠纷。

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重建被害人、加害人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此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也使加害人得到悔过自新和复归社会的机会。

  通过刑事和解的涵义不难得出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缓和性。

由于产生刑事案件的矛盾必然十分尖锐,但是有些刑事案件是发生在诸如邻里、亲戚朋友之间,基于这部分人群关系的特殊性质,人们的态度往往是尽可能大事化小和避免大动干戈,和解方式注重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恰恰契合当事人追求恢复正常社会关系的心理;

(2)自主性。

主要体现在和解的自主权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由双方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和解,国家专门机关仅对和解的条件、过程、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并不过多的干预;

(3)互利性。

一旦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必定经过了一番利益的选择,即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使自己受到的伤害得以弥补,加害人通过自己的悔过自新与对被害人赔偿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原谅与宽恕,从而得到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机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一)国内外的实践现状

  在国外,目前学界普遍认同,刑事和解制度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哥纳市的一则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案例。

⑵到今天,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北美、欧洲和大洋洲等地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适用和发展,其中以英国、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其具体做法是:

在确定少年犯罪嫌疑人之后,由执法官员首先同其面谈并获得他对自己罪行的承认,然后征询其是否愿意直接向被害人认错与赔偿损失。

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肯定回答,执法官员便召集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以及被害人进行集体讨论。

讨论的过程先由犯罪嫌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再由执法官员向被害人询问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加害人与执法官员共同倾听了被害人对自己损失的叙说之后,执法官员对双方进行和解,从而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达成之后,执法官员便不再将少年犯罪人交送法庭审判。

在法国出现的“和解普遍化”的运动,内容主要是犯罪行为没有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适用和解程序,由第三人进行调节。

根据法国议会通过的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的补充规定,法国刑事诉讼的和解程序适用的阶段是检察官提起诉讼前的侦查阶段,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官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而且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并不限定,在实际和解过程中,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者。

⑶德国通过细化刑事和解的适用规范对刑事和解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0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应由州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节机构进行调解,只有调解无果时才准许起诉。

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要求,就不再追诉其犯罪。

  在国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刑事和解都有很高的呼声,北京、上海、湖南、石家庄等地已率先在实践中推进刑事和解的探索与实践。

XX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和区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节的若干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由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XX年11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成为全国第一个由省级检察院颁发的专门指导试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一定反响。

⑷XX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文件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具备以下条件的,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作相对不起诉:

(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

(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⑸类似相关的规定也在北京、安徽等地陆续实施,细化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以及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

从各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我国各地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着刑事和解,这无疑证明了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良好态势,也预示着刑事和解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有更长足的发展。

  综合分析国外与国内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西方发达国家目前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中也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具体表现在刑事和解在适用阶段、案件范围以及主持者上都有相对统一的法律规定,同时西方较高的法治水平也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相比之下,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处于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立法规范,并且适用阶段也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而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刑事和解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刑事和解制度必将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刑事和解在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已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但适用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阐述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无统一的立法规范。

要使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真正得以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可依”,有赖于刑事立法的保障。

在我国,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尚未在立法中加以确认。

统一立法规范并明确刑事和解在法律法规中的地位是最根本也是最原则性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各地区根据自己的情况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刑事和解规范,具体来讲,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解模式等方面仍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都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立法上的空白可能导致审查起诉过程中刑事和解适用的随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今后的推广运用。

  2.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有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适用刑事和解,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呢?

刑事和解中是一项十分复杂,对专业知识和道德素养要求极高的工作,那么公权力的过渡干预,是否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有效进行乃至滋生司法腐败?

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主持者的身份出现,那么应由谁来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呢?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充当一个怎样的角色以及如何对刑事和解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都是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的问题。

  3.刑事和解可能导致公民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要通过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获得被害人的原谅,因此,加害人能否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便成为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决定性因素,由此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出现了加害人“用钱买刑”、被害人“漫天要价”情况的出现。

司法实践中,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通常是那些具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因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更加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所以,这部分加害人得到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就相对较多,而对于有真诚和解意愿但却无力赔偿的加害人来说,经济能力似乎成为刑事和解过程中一道难以跨越的门槛。

显而易见,我国目前贫富差距悬殊的现状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据此,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和加害人赔偿方式多样化等配套制度已更具深刻意义。

  三、完善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建议

  基于以上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现状和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对症下药,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尽快完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一)建立统一的立法规范

  为使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中有法可依,一改于法无据的缺憾,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中的具体操作,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基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为数不少的刑事和解案例,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过程中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和解模式等方面,统一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标准。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鉴于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刑事和解未来发展前景,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将会越来越广泛,甚至有可能适用于某些严重犯罪。

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刑事和解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必然是艰难而曲折的。

通过统一的立法规范对各地区有关刑事和解制度参差不齐的规定加以纠正,同时也可以避免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上的随意性。

可见,在立法层面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统一的立法规范是当前刑事和解工作中的首要工作,同时,立法过程中要考虑各种因素,不能急于求成,由其是在刑事和解适用初期更应该追求稳妥,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望而止步。

  

(二)确认检察机关的地位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在审查起诉中应由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其合理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和道德素养,都是通过国家层层选拔出来的国家公务员;

其次,检察机关有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

再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凿,为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为防止司法腐败事件的发生,须要建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改革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院的不起诉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由刑事和解当事人进行监督,赋予加害人与被害人申诉控告权,作为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和直接参与者,也是检察机关违法乱纪的直接受害者,所以有必要赋予其申诉控告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其次,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刑事和解的过程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相应的办案记录;

再次,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检察机关要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上级检察机

  

  关也要对下级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定期的检查与评估,一旦发现下级检察机关有违法乱纪的情况应及时撤销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

  (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应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指国家对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充分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由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

⑺在刑事和解适用初期,基于贫富差异的情况可能出现“有钱的赔的多,没钱的赔的少”的问题,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在于消除了被害人的担心,弥补了刑事和解的这一缺憾,也能有效地避免新的司法不公正的出现。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单单靠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无法完全有效地消除法律适用不平等的状况的,因此,除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外,我们可以倡导加害人赔偿方式的多样化,即在对犯罪人的处罚中可以将原有的经济赔偿转变为提供劳动或者其它公益性社会服务,此种做法也可以改善加害人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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