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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安全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第六条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林业、水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与治安巡防队、森林消-防-队等相结合的专(兼)职消-防-队,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制定规范农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公约。

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老弱病残人员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

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三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

  第十四条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

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图书室,以及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

  (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

  (五)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条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墙)、烟道,检修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器具;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有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

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

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

,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

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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