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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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
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
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款所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依法行政考核、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从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青国税发〔2012〕159号)同时废止。
附件:
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一、
违
反
税务登记
类
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改正的。
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处罚款五十元,对单位处罚款二百元。
严重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仍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3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不满一万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一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税
务
登
记
4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除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批文以外的虚假证明资料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
处一千元罚款。
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
处二千元罚款。
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的手段,并造成税款损失的。
5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仍未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逾期不改正的。
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一万元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
账
薄、
凭
证
管理类
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
10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
11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百元罚款。
12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