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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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
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
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