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合同示范文本GF2601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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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局;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

                  ;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围。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

  第六条 出让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场地平整达到                                         ;

  周围基础设施达到                                         ;

  

(二)现状土地条件                                         。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元    (小写            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条 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一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二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非工业项目建设,受让人承诺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

  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围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

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                ;

  附属建筑物性质                ;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容积率不高于     不低于      ;

  建筑限高                  ;

  建筑密度不高于     不低于      ;

  绿地率不高于      不低于      ;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按本条第   项规定执行: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围用于企业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      平方米。

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地围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住宅项目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围住宅建设总套数不少于 套。

其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数不少于 套,住宅建设套型要求为                  。

本合同项下宗地围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占宗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 %。

本合同项下宗地围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本项下第  种方式履行:

  1.移交给政府;

  2.由政府回购;

  3.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4.              ;

  5.              。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围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

  

(二)                ;

  (三)                。

  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在出让期限,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项规定办理:

  

(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  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 项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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