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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法律监督Word下载.docx

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衡,可以说是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形式。

但在实践中权力制衡不应也并不只限于这一种形式。

  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形式,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而不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这是我国人民的自主选择,足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

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

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同时在民族心理上需要强有力的核心领导。

民国时期的军阀割据就说明了这一点。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既是历史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实践需要。

多轮流执政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框架下,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维护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

这是因为,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中,由于政府、法院的权力运行是并列的,从职能上看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整个国家权力运作中就需要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实现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在我国,围绕着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产生了各种监督机关,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人大监督,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监察审计的行政监督,纪委的党内监督,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等。

这些监督形式中,检察机关以其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的地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而具有的监督效力的国家强制性,监督手段的司法诉讼性,以及在监督范围、方式和监督力度等方面的特点,成为国家机构中专司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在国家权力制衡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国家监督体系中不可替代。

  西方国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不需要一个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法律监督制约职能,检察机关往往只起着公诉机关的作用。

因此,那种要取消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张,实际上足忽略了我国政治体制与西方政治体制的不同。

简单照搬照套西方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国家整个政治体制的权力失衡和运转失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

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

  二、监督范围的有限性

  检察机关主要是围绕诉讼的司法性监督,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

目要抓住三块领域发展:

  第一块领域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不仅仅表现在刑事案件判决:

更多地要通过占案件大部分比例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来体现。

加强这方面的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需要。

  当前有一种声音,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

其理由是:

侵犯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不利于院独立审判和权威;

法院内部纠错程序均能解决。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首先我们足针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不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对一个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当然需要另一个国家权力机关来加以监督。

这样权力制衡才相宜。

要靠公民个人来纠错是十分困难的;

其次审判的权威来自于审判的公正,而不是审判的独立。

检察监督目的也是实现审判的公正,从而也是在维护审判的权威;

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固然能纠正一部分案件,但就纠错的力度来说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要比自身的纠错强得多。

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腐败仍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种监督不能削弱,只能加强。

  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上,由于法律不够明确,当前在有些方面检察机关做得也不够理想,如干涉审判权,将自己置于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参与庭审调查承担举证,破坏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这些都给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提供了口实。

但这不能足取消的理由,而应通过立法明确、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来加以解决。

如进一步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对象与范围

  第二块领域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方面的制衡作用当前主要体现:

  一是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在这方面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的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合

  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显而易见,这就排除了行政行为侵犯国家或社会公利益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而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

按照法院“不告

  不理”原则,无起诉人的案件是不会自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司法审查的。

因此我们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即对于因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例如违法发放各种许可证,包括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使得国家所有的各种自然资源不断遭受损失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对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无论是给国家造成损失,还是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是在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中,尤以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的监督力度最大。

这其中涉及范围广,数量多,影响大,实践中又相对薄弱的是对应当移

  送刑事司法追究的而未移送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侦查。

这类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

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

如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环境保护、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部门。

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罚。

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行政执法人员违背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还存在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反映最突出的足,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打击不力,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钱抵刑等问题。

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进行侦查,予以监督,体现了对行政执法的有力制衡,同时抓住了进入刑事诉讼的“入口”,成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重要领域。

  第三块领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权力的滥用、专横和腐败的极端表现。

经过多年的打击,“近年来腐败蔓延的势头有所遏制,但仍属于腐败比较严重的类型。

”这说明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还很繁重。

  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自行侦查与起诉等相结合进行的,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

“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石,最为明显和直接地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和矛盾,而国家在对待、处理这一矛盾时的态度,则生动地反映出一国法治水平的现状。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松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的监督问题尤其重要,也是最容易引起疑问的地方。

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不依法律程序办事,甚至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就无法守住公平与正义的法律防线。

因此,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

对这一块的改革,要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改革体制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标本兼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消除诱发利益驱动,违法办案和影响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一些客观因素。

  二是健全侦查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权在上下级机关及各业务部门的分配,在相互配合的同时起到相互制约的们

  用。

包括上下级之间的上下监督和同一机关内部的平行监督。

上下监督如严格大要案线索报省院备案制度,上级院对重特大案件的督办、交办、参办和提办制度等;

平行监督包括办案部门之间的横向监督制约,前道工作环节对后道工作环节的纵向监督制约,督导督查与纪检监察检查的内部监督网络。

  三、监督方式的诉讼性

  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诉讼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诉讼法中都有具体规定。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对检察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检察监督权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

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权力。

职务犯罪监督,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及公民守法情况监督都足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的。

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监督的职能。

  三是检察监督权足通过运用诉讼手段即司法权力来实现的。

侦查权、起诉权、批捕权、纠正违法权等检察权都是国家司法权力,普遍具有国家强制性。

这就需要检察监督遵循诉讼规律,使检察改革符合客观性、判断性、亲历性、独立性、公正性等诉讼要求,清除原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检察工作的不利影响。

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力都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并服从服务于检察监督权,离开了法律监督,这些诉讼权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所以,我们决不能将检察监督权包含的整体诉讼权力割裂开来,认为检察机关有公诉权就是公诉机关,有侦查权就是侦查机关,这种简单化、片面化的分析方法是机械的,不可取的。

  四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

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诉、辩、审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力足程序性的权力,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要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防止监督权对审判权的过度膨胀和侵犯,从而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活动的制约。

至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法律监督的定位是配合为主、制约为主还是监督为主需要明确。

现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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