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解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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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因此,无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书里的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就应当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要素及相关要点分析
1、纳税人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中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取得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纳税。
2、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单就股权转让,并未涉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分配,该所得性质应为转让财产所得,计算公式为收入全额减去财产净值。
(1)转让收入的判定
收入全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体现的与该转让行为相关的收益。
财税[2009]59号规定,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实质为免税政策)的股权收购,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的收入确定应以公允价值为标准。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由于涉及到关联方交易并且税负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对于公允价值的判断会相对谨慎,比如房屋、土地等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实践操作中可能会要求提供第三方资产评估报告。
收入判定除了是否公允外,还需要关注的是,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是否计入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规定,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但是,国税发[1997]71号已经全文失效。
而最近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草案)》第四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如下: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因此,可见国家已打算将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囊括进股权转让所得概念。
因此,需要提醒的是在严格的政策下,有些程序能够走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损失显得格外重要。
(2)财产净值的判定
财产净值则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如上述,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而实际支付资金都为外汇,鉴于近年来汇率波动较大,采用何种汇率来换算人民币计价的投资成本直接影响到转让所得的金额。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7号)企业已收到的资本金,并已按规定的记账汇率记入有关资本账户的,不得因汇率并轨或波动调整资本账户账面余额。
因此,可以理解为计算投资成本以投入时的汇率为准。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此举仅为了财务核算的统一,而由于汇率变动的资本溢价也应缴纳所得税。
笔者倾向认为,采用原汇率标准,在许多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均采用当时汇率的办法,比如,汇算清缴时已经进行季度申报的外币计价利润折合人民币的汇率等。
3、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则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一般境外企业转让我国企业股权或者取得我国企业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通过双边税收协定或者税收安排有确定优惠税率,则适用该优惠税率。
比如,中港税收安排中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且受益所有人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则一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因此,适用税率应遵循我国税法与协定(安排)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4、税收征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规定: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应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目标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不同股权转让方案的税收负担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股权转让同时满足一定条件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包括: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如果企业发生涉及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根据上述文件内容,非居民企业间股权转让试图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有着非常苛刻的要求,不仅要求股权支付达到一定的比例,而且要满足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并保证此转让并不涉及预提所得税税负的变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非集团战略发展需要,仅为了降低税负而如此做法,几乎不可能完成。
特殊情况包括下述情况: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先分配2008年以前的未分配利润,再进行股权转让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先分配未分配利润,再进行股权转让,避免了未分配利润是否计入股权转让收入的争执,而直接轻松合法的享受了我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转增资本,再进行股权转让
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先将累计未分配利润转增资,然后再进行转让,这样就增加了股权投资成本,如果企业一直获利,那么获得的免税部分不仅涵盖了08年前的未分配利润也将以后的利润也纳入。
目前,国家并未对转增资部分的税收政策予以明确,因此,该方法应为企业首选。
(注:
转增资本构成实质支付,应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故此条建议不成立)
4、直接进行转让股权
直接进行股权转让,不能享受如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建议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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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址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