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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市制度有效性有待探讨9

(二)退市标准太过于简单9

(三)退市配套条件不成熟9

(四)太过浓重的行政化理念10

六、我国股市退市机制的完善措施10

(一)信息披露制度应进一步完善10

(二)建立赔偿制度10

(三)严明法纪,全方位地建立起真正的制约机制11

(四)实行强制退市制度11

(五)建立对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的监管制度11

(六)完善退市程序11

(七)完善我国股市相关的配套条件的建设11

(八)完善场外交易制度11

(九)政府退出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干预经济的色彩,完善政府本身的职责范围11

一、退市的概念和特征

(一)退市概念

所谓股票市场的退市,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使出现法定退市事由的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制度。

从狭义的角度看,它只是指一套监督和监测上市公司,并强制那些失去持续经营能力、丧失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退出市场的法规与制度体系。

整个制度体系由暂停上市的条件和制度、恢复上市的条件和制度、终止上市的条件和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共同组成。

从广义的角度看,它还应包括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和收购退市的相关法规与制度,以及影响退市或不退市的客观经济政策与法规。

建立上市公司退出制度是各国证券市场的普遍做法,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如纽约、纳斯达克、东京、香港等,都有关于上市公司退市的规定及实践。

公司从股市退市并不等同于破产,退市后企业仍然可以继续经营,只是不能靠公开发行股票来获得融资。

此外,公司退市虽然在形式上会使上市公司的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但这种损失只不过是使这些中小投资者实际已损失的权益公开化、明晰化,实际上令不良公司依法退市,对其它上市公司是个警示,可以促进它们千方百计地搞好生产、经营,稳妥投资,增加利润,有利于维护绝大多数中小投资者的根本权益,有利于中小投资者避免盲目追捧“垃圾股”、识别风险、谨慎投资、确保其权益。

(一)股市退市机制特征

1.股市退市制度实施的前提是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

公司在符合上市条件,成功上市后必须一直保有上市的资质,当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不再符合上市的条件时,其股票应终止交易,退出证券交易所。

(1)股票失去价值。

炒股票和赌博基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有价值,而后者本身无价值,是一种“零和游戏”。

股票是一种虚拟资本,其价值是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贴现值。

如果公司预计未来无现金流入,则股票的价值为零,继续交易就与赌博毫无分别〔不考虑交易费用),因此应予摘牌。

(2)股票失去流动性。

股票上市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资本的流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如果股票高度集中,或者交易清淡以致有行无市,则继续挂牌就失去了上市的意义。

(3)发行股票的公司严重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规则。

股票上市交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上市规则是确保“三公”原则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

如果公司不遵守上市规则,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在信息披露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严重损害“三公”原则,可能导致股票交易陷入混乱。

因此,严重违反上市规则的公司,其股票应终止交易。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退市包括自愿退市(主动退市)和强制退市(被动退市)两种,其中自愿退市的公司是符合上市条件的。

但不可否认,无论在成熟还是不成熟的股票市场中,强制退市仍占多数,因而这里将“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作为股市退市机制的特征之一。

2.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退市具有完全的决定权。

从英美等较成熟的证券市场关于公司退市的法律规定来看,退市的具体条件一般是由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是一种契约行为,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但证交所的上市条件是作为要约向上市公司发出的。

你要上市就意味着同意并保证遵守交易所提出的条件,承诺执行对方的要约。

因此,公司上市和退市必须遵守双方签订的上市协议。

3.股市退市制度应当依照固定的程序进行。

完整的股市退市制度包括了上市公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等几个步骤。

而且由于在上市之前,证交所便与上市公司签订了协议,其中也包含退市的规定,因此,退市制度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4.股市退市制度的实体内容是取消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停止该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和流通。

与此相配套,应包括上市公司在退市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规则、公司重组规则、退市后股份的转让以及股东权益的救济保障等实体内容。

二、股市退市机制的模式选择

境外证券市场将上市公司退市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上市公司因不符合上市标准而被交易所宣布退市(或摘牌);

二是原来在多个市场上挂牌交易的公司中,经证券交易所批准,上市公司主动提出撤回上市;

三是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又称下市,指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被非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收购,从而终止上市的企业重组交易形式。

与之相比,我国目前实行的退市机制则更多的是一种政策性的强制机制,需要借助于中国证监会运用行政机制予以实施,且主要针对那些连续三年以上亏损、拿不出切实的“扭亏为盈”方案的上市公司强制退市。

中国股市的退市机制尚处于需要不断完善的阶段。

三、中国股票市场退出机制的历史沿革

中国股票市场诞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但中国股票市场退出机制并没有伴随着中国股票市场的诞生而诞生。

从法规与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考虑,中国股票市场退出机制的正式建立应是在2001年2月,当时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证券市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制度的正式建立。

从中国股票市场退出机制的形成过程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1992年——1998年,中国股票市场退出机制形成的萌芽期。

1992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原野公司”因财务欺诈行为被停牌,但由于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无法可依,最后由当地政府出面对该公司进行了重组,并以“世纪星源”的名称于1994年1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重新挂牌。

虽然从退市的定义出发,这并没有完成真正意义上的退市,但近两年的暂时停牌还是给市场第一次发出了我国股市存在退市的可能和警告。

在这段时期里,还出现了中国股票市场中最早涉及退市的法规。

1993年4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股票交易与管理暂行条例》。

在该条例里,但并没有对上市公司应该退市的所有情况做出规定,只是在对全面收购时可能发生的退市标准作了规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在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中,对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作出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有如下情形之一者将被暂停上市:

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有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另外,《公司法》里也包含了《股票交易与管理暂行条例》中涉及的退市条款。

可以说,《公司法》最早确立了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

不过,《公司法》虽然规定了退市的标准,但由于这些规定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管部门的主观判断,因此《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对其颁布后数年的证券市场退市实践起到应有的作用。

从1994年至2001年,在《公司法))颁布的7年时间里,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没有一家上市公司被强制退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段时间里没有符合退市标准的公司出现;

恰恰相反,在这段时间里,既出现了像深原野、琼民源等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也出现了如水仙、农垦商社、双鹿电器、商业网点等连续几年亏损的公司。

这些公司之所以没有退出市场,《公司法》中退市标准的不易操作性是重要原因之一。

另外,虽然在这一时期里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没有发生一起退市案例,但在中国证券市场中的STAQ(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和NET(全国电子交易系统)两个法人股市场上却发生了公司的主动退市。

最早的主动退市案发生在1994年4月21日。

这是一起收购退市案,也是中国证券市场迄今为止所发生的唯一一起收购退市案。

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STAQ市场上以不超过6.3元/股的价格成功标购广西玉柴股份公司17.84%的股份,成为其第三大股东。

玉柴股份从STAQ系统摘牌并转而到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

1994年7月8日,已于1992年8月24日在北京STAQ系统挂牌流通的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并经北京STAQ系统(企)第26号批复,将公司已在该系统上流通的2400万股法人股正式停牌。

蜀都公司随后于1995年11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这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公司主动要求退市的第一案。

随后在STAQ系统和NET系统相继发生了海南航空公司、广州电力等公司主动要求的摘牌退市。

不过,和其他退市公司相区别,广州电力是以公司解散清盘的理由和方式退出的,而其他主动退市公司从STAQ和NET市场退市,目的都是为了到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二阶段:

1998年—2001年2月,中国股票市场退出机制的推行期。

1998年,随着上市公司亏损面的不断扩大,单个上市公司亏损额加大,持续亏损的时间延长,“退市”这种国外股票市场广为采用的淘汰机制开始被管理层重视。

为了稳步推行上市公司退市制度,1998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股票特别处理方式的通知》,这拉开了ST制度的序幕,通知要求当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两年亏损情况时,交易所将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英文为specialtreatment,缩写为“ST”)。

ST(SpecialTreatment)是指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进行特别处理,在股票名称前冠以ST的字样。

1998年4月22日,深沪证券交易所对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于判断公司前景、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ST),规定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并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①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净利润为负值;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③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④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⑤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各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⑥经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异常的(其中③、④、⑤、⑥为2000年修订时增加的内容)。

在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期间,其股票交易应遵循下列规则:

(1)股票报价日涨跌幅限制为5%;

(2)股票名称改为原股票名前加“ST”;

(3)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1998年4月28日辽物资成为第一家被ST的上市公司,随后在当年又连续有23家公司带上ST的帽子。

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等情况,其股票将暂停上市,作为ST制度的自然延伸,管理层随后公布了《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推出了作为过渡性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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