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优秀word范文 12页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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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广州市xx区xx路38-40号xx电脑城四楼xxx档
被上诉人:
徐xx(字号:
xx市xx区xx托运部)
330823xxxxxxxxx
注册住址:
xx市xx区xxx路12号24铺
现经营地址:
广州市xx承运中心xx档xx托运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1、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固然要求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但托运人不是法律专家,在托运人不知道法律此项规定的情况下,
就需要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承运人进行提醒或询问,或提供内容详尽的货运单要求托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申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些。
据向证人郭君军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接受业务时只是向其询问了收货人和电话,并未向上诉人询问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价值等情况,
所有关于这些货物运输情况的栏目均由被上诉人不加询问的自行填写,上诉人只是在货运单上签名而已。
即使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但由于货运单中栏目设置简单,上诉人也没有办法进行详细申报。
货运单中货名一栏空间狭小,根本不可能写得下全部六种货物品名;
货运单中没有设置货物性质、重量、体积等的栏目,而且被上诉人处也根本没有称货物重量的地磅;
货运单中也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栏目,虽有“声明价值”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但根据“托运人须知”中“保险费率按0.3%收取”的表述,
此栏特为计付保险费而设,上诉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险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
可见,被上诉人在制作货运单和接受运输业务时,至少不认为有以书面和口头方式详细了解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和货物价值等有关货物情况的必要。
被上诉人货运单设计简单不能准确表明有关货物运输需要了解的详细情况;
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自己填写货运单进行货物情况的申报,
也未要求上诉人在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栏目之外另作告知详细货名和实际货物价值等货物情况的书面货物清单,而只是未经询问上诉人货物情况自行填写货运单,
因此货运单上未能详细记载货物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对货物情况的极不重视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并无责任。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上诉人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c.收货人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交易真实性和交易内容;
d.证人郭君军的证人证言(已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上诉人对货运单的权利和运输货物的内容。
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关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将应安全如期交付的货物全部丢失的前提下,已足够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的具体内容和价值。
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仅是口头否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两点,在货运单上货物情况记载不详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且上诉人已提交完整的关于货物内容和价值的证据的前提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内容及价值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货物内容和价值应当予以认定。
二、货运单中关于赔偿额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此条款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参加保险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货运单系被上诉人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
其中“托运人须知”的第3、4条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参加保险和未参加保险两种情形:
托运人参加保险的,承运人按保险赔偿;
托运人未参加保险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5倍为限。
就其文义而言,被上诉人表达了要求上诉人应当主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强烈意愿。
然而,托运人为运输货物参加保险只是为了弥补承运人赔偿责任能力可能存在的不足,托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向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以及是否足额参加保险。
这与承运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承运人不能以一个与其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免责。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托运人是否参加保险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直接联系,对参加保险托运人的赔偿以保险为限,而对未参加保险托运人的赔偿仅以受损货物运费的5倍为限,
明显混淆了托运人所享有的参加保险权利与承运人所负有的赔偿义务的界限,在事实上将投保货物运输险规定为托运人的一项应然义务,实际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
因此被上诉人货运单“托运人须知”的第3、4条及“请按货物实价参加保险否则按运费五倍赔偿”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
因此,被上诉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不应受到货运单中上述格式条款的约束,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被上诉人未在货运单中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致使上诉人不能选择保价运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也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单“托运人须知”栏第3项注明:
“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但其后的用词和其他相关栏目均是用“保险”一词,如“参加保险”、“按保险赔偿”、“保险费”、“不参加保险签名”等等。
因而我们认为,其后的这些栏目包括“声明价值”栏均是为保险而设。
既然被上诉人声明实行保价运输,被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在货运单中提供完整的保价约定,一个完整的保价约定应包括:
a、基本赔偿额约定;
b、保价栏目:
保价金额、保价费。
两项缺一不可,尤其不能缺少保价栏目。
但被上诉人的货运单内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保价栏目让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保价,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给托运人另外的保价合同或文件。
可见,保价约定没有实际成立。
本案中,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文件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因而保价约定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不发生限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法》规定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予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xx
代理人:
某某、某某
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2】
林XX(字号:
广州XX电脑城XX电脑经营部)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广州市XX区XX路38-40号XX电脑城四楼XXX档
徐XX(字号:
XX市XX区XX托运部)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XX市XX区XXX路12号24铺
广州市XX承运中心XX档XX托运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协议离婚程序。
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对于就需要作为专业运输企业的承运人进行提醒或询问,或提供内容详尽的货运单要求托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的申报,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些。
货运单中没有设置货物性质、重量、体积等的栏目,对于股东投资协议书。
而且被上诉人处也根本没有称货物重量的地磅;
货运单中也无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栏目,虽有“声明价值”一栏需要涉及货物价值,对比一下协议离婚程序。
但根据“托运人须知”中“保险费率按0.3%收取”的表述,此栏特为计付保险费而设,上诉人一旦填报即意味着选择了保险运输,显然不属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专门声明条款。
2、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上诉人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民事上诉状请求改判【3】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
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
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X)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X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