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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指引15条Word文件下载.docx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次对产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

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可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

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按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关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产品应进入流通领域。

应当区别的是,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如企业未出厂的半成品被他人偷出而使用),是免责条件;

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制造、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

产品责任就发生在这个领域之中。

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明确。

我们认为,对于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只要具备已经生产出来和已经成为商品这两个特征的物品,均可认定为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用于销售的物,也应当认为是产品:

其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

其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

其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

另外,对于食品来讲,从广义上看,食品当然应当纳入产品的范畴。

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已颁布《食品安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有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尤其是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该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如何区分产品责任与产品违约责任?

产品责任违约责任

产品因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损坏造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属于产品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可见,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

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损坏造成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是产品违约责任,适用的是《合同法》等;

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才是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延伸阅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中“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具体范围问题,根据该法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表述,应指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包括因消费者使用缺陷产品侵害的第三人。

因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既存在合同责任又存在侵权责任,消费者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

但如果并未造成消费者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消费者只能提起合同之诉。

(延伸阅读节选自《人民司法·

应用》2013年第15期“司法信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3.如何界定产品的“缺陷”?

缺陷不合理的危险补救措施

界定产品的“缺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产品的合理危险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产品缺陷,并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亦构成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没有界定,应当继续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

据此,缺陷的具体含义是:

其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一定程度上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并不意味着凡是缺乏安全性的产品都具有缺陷。

事实上,许多产品本身存在着固有的不安全性,或属于危险品,例如炸药,或虽不属于危险品,但由于使用不当也会具有危险,例如厨用刀具。

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虽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险就不会发生。

虽然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但是如果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警示缺陷,从而承担产品责任。

其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

其中人身安全,是使用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所面临的危险;

财产安全,是使用人所拥有的除了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所面临的危险。

其三,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而言,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四种:

一是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危险。

二是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之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

三是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四是跟踪观察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就是跟踪观察缺陷。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规定: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两个国家标准专门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应当具备的格式和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涂料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的“施工注意事项及安全措施”表明了产品的易燃易爆性,并详细记载了保持有效通风及防火防爆等防范事故发生的具体措施,但是涂料公司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在其生产的涉案油漆上作出充分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其在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警示内容所达到的警示效果,显然低于按照国家标准制作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涂料公司的过错也是促成本案爆炸事故的一个因素。

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爆炸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节选自王松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第475—476页,“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拉特涂料有限公司船舶修理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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