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与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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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一周,王先生去拿补偿工资时,却被告知当初和总经理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当时这位总经理还不是电子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
王先生不服告到区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补偿费用。
区仲裁委查实,现电子技术公司和外贸公司原是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外贸公司并入电子技术公司。
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于2004年7月8日变更为现总经理,但在2004年5月,电子技术公司董事会就公司原章程进行修改,确认电子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原外贸公司的总经理。
所以在6月份,这位总经理的身份已是现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双方签订协议有效。
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应支付给王先生5个月的补偿费用。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定是以董事会决议日期为准还是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准?
其实,用人单位在时间确认上打了一个擦边球。
公司董事会在5月份就已经做出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确认原外贸公司总经理为现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月工商局登记注册。
从公司总经理行使职权的效力上讲已经在5月份生效。
工商注册时间确认法定代表人身份只是履行法定手续。
所以,公司总经理与王先生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有效的公司行为。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李某是某公司职工,1997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公司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新负责人以李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
公司便采取了增加李某劳动强度,减少李某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
李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
但公司坚持让李某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
李某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公司许诺:
如李某照办,公司可以给予李某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这样的情况下,李某于1999年7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
李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李某的“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退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李某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
李某非常气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并提供了公司要求他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支付李某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关键是李某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还是被迫的,如果没有相应证据,是不易证明的。
本案的李某掌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从而使这一案件得到处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会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4条规定: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28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
“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规定。
本案中,本来是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却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但是由于李某掌握了公司强迫和诱骗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从而使本案的事实得以澄清。
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李某工作了2年零4个月,2年以外的4个月,按一年计算,依据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的规定,即“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
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
第二种是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不该扣税?
程某在一家网络公司工作。
最近,公司因亏损裁员,裁到了他的身上。
网络公司经理与程某谈话后,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其中约定,自即日起网络公司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待程某办完离职手续后,网络公司按国家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程某一边办理离职手续,一边盘算着自己将得到的补偿金数额:
我在这儿工作已经3年多了,按规定可以拿4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我每月的工资平均有5000多元,这样,4个月工资起码也应有2万元吧。
程某没有想到的是,财务人员发给他的补偿金只有1万多元。
他问及原因时,财务人员解释道:
“给你计算出来的补偿金的确是2万元,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就剩这么多了。
”“个人所得税?
难道我领到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也要上这个税吗?
”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网络公司与程某通过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
合同解除后,网络公司向程某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也是合法的。
但网络公司在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却是错误的。
其理由如下:
从税收的角度来说,如果把劳动者这样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直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纳入征缴个人所得税基数,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国家在《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的部分……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劳动者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但为了防止有些企业或个人,会利用这个空子,搞一些变相偷税漏税的勾当,国家又规定,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的部分,仍然需要上税。
案例中,程某所得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超过北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
因此,他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因病解除劳动合同应发补偿金
申诉人:
农民合同制工人邱某某。
被诉人:
某养鸡总场。
案情
邱某于1986年4月被某养鸡总场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至1996年10月31日届满。
邱某于1997年3月份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休病假超过3个月。
按该场规定,休病假超过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场方于7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
8月份场方又通知邱某上班,上班按临时工对待,不签合同。
邱某上了几天班后,因病不能胜任工作,自动离岗。
场方称,邱某是违纪,不能发给补偿金。
邱某不服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
邱某与养鸡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10年,即从1986年3月起,至1996年10月31日。
邱某患病是1996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正是劳动合同期内。
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的精神,邱某要求养鸡总场发给补偿金是合法的,仲裁委予以支持。
养鸡总场故意制造理由,不发邱某补偿金是违背劳动法的。
因邱某确是因病于1996年7月份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按规定,应及时发给补偿金。
但养鸡总场于8月份又通知邱某上班按临时工对待,又不签劳动合同。
邱某因病未愈,上了几天班就自动离岗了。
该场抓住邱某自动离岗问题不发给补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多次到养鸡总场找有关负责人宣讲有关劳动法规,使其充分认识到劳动法的权威性。
并指明不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在此基础上,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
1.依照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的第十七条规定,按邱某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
邱某在本企业工作10年,本人标准工资260元,应发给邱某补偿金2600元整。
限仲裁调解书生效之起,15日内付清;
2.仲裁处理费200元,双方各付100元。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
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明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的通知
穗劳计字〔1998〕11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现就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范围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依据。
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绝对额的,按约定工资绝对额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因工资调升,未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的,应以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含合资、合作等企业中由中方派出的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助费计算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或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计发;
计算基数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
四、停薪留职的职工,可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