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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性强制措施保障人权司法救济公开听证程序

羁押就是指“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是国家为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的方法。

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指拘留和逮捕。

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或防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很显然,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因此,我国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采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本文,笔者就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成因、对策等三个方面对这一措施进行探讨。

一、目前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从现行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逮捕的适用条件较之于拘留要更为严格,但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制度带有任意性,工具性,长期性,并得不到应有的审查制约机制,这一点在96年刑诉法修订后有了一些进步,但距离人权和法治原则的要求都还有一定的距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拘留两种强制措施在适用时除少部分由人民法院决定外,主要决定权是掌握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手里。

而并未设立“人身保护令”的制度,即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用由法官负责审批,被羁押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申请法官予以复查以决定是否可以保释。

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一般不介入,因此公安机关报人民检察院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不会形成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

由于缺乏中立的法官审查,至使被追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再现如下问题和弊端:

公安机关随意拘留犯罪嫌疑人出现的问题。

首先,对于拘留决定的作出,公安机关无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自行决定;

其次,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为了揭露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先对其进行拘留再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系嫌疑人所为。

2、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往往通过批准逮捕的形式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借此进一步收集控诉证据。

实际上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变成了服务于其他控诉职能的手段和工具。

3、羁押的期间过长。

从时间上看,中国的羁押时间怕也是世界之最了。

中国的拘留和英美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上羁押很相似,而逮捕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和羁押。

但是,英国的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允许超过96个小时,就必须起诉。

而中国最简单的拘留也可以7天,加上批捕的期间就是14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7天。

而逮捕羁押的时间更长,并且经过上级的批准,最多还可延长5个月。

最不合理的地方还在于,一旦被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包括一审二审直到判决生效之日,都是因为前边的羁押而获得了当然的羁押理由,或者说这时候根本不需要理由,并不受审查,实践中虽然有律师等提出疑义,但真正变更措施的不多,这样一来,羁押的期限更长了。

4、超期羁押导致侵犯人权甚至放纵犯罪。

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报批机关和批准机关由于意见不一至无法确定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不是先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继续羁押的过程中通过补充收集证据,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羁押措施未获批准的通过复议、复核的方式以决定是否采取拘留或者逮捕。

这样做实际上延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侵犯其合法权利。

这种羁押不仅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而且容易导致错捕、乱捕现象的发生,还有可能使得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使无罪的人遭受拘禁。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统计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

另外根据有关报道,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本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民警郭建刚提起公诉,7月17日的《检察日报》说,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超期羁押案件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由此在全国掀起了一场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活动,虽然现在超期羁押案件以得到了有效控制,但是其深层次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探讨。

二、造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程序以及观念三个方面提示其原因:

从我国刑诉法立法上看。

对于拘留的适用,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时,应经过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签发拘留证予以拘留;

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拘留的,享有决定权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拘留。

对于逮捕的适用,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外,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拘留、逮捕的决定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的,而是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在美国,被告人享受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上升为宪法权利,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和搜查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员提出申请,并证明被逮捕或搜查者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可成立的理由”以及说明予以逮捕或搜查的必要性。

从事后补救措施来看,对于逮捕,刑事诉讼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撒销或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

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出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籍操作。

在国外涉及人身羁押的强制措施的实施,被羁押人可以申请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复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羁押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0天,但对于逮捕的期限,则作出了“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使得羁押的期限无限延长,这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用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但由此造成的超期羁押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受羁押人不享有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复查的权利;

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是和为服务于侦查工作的手段,批准决定采取羁押措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不是以一种诉讼的形式作出决定,古老的西文谚语有云“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由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逮捕显然有违基本的诉讼法理。

2、从办理案件过程上来看。

我国现行立法中,刑诉法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拘留和逮捕的审批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而对检察机关自侦察件的批捕程序规定的则相对原则化。

而且批准或决定逮捕与否,除少部分由法院决定外,人民检察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无论采取任何种羁押性强制措施,法律未赋予受羁押人申请复查的权利,更谈不上从程序上给予其必要的救济。

同时,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尽管法律也规定提请复议时须先释放被拘留的人,但公安往往并未解除对补充拘留的人的羁押,而是在羁押的同时提请复议。

这一情况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诉讼制度不完善。

首先是我国立法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司法中强调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人严”的刑事政策,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发现真实、揭露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其次是律师帮助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

在普通公诉案件中律师一般只有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介入诉讼,在侦查阶段则受到种种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受侵害时也就无法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

再次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未确立。

在国外对于侦查人员在超期羁押时间内所获取的口供,即使被告人是自愿陈述的法庭也不予采纳,对于刑讯或者变相刑讯的口供则更是予以排除。

尽管我国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并未确立严格的排除法则。

最后是国家赔偿制度不健全。

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错误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只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错捕案件往往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则不予以考虑,公安机关就会因为错拘或超期羁押不会带来赔偿责任而不予重视。

3、从思想观念上看。

审前程序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除了立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外,还在于侦查、检察人员思想观念上的偏差,具体表现为:

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

在一些侦查人员看来,凡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必定是同犯罪有着密切联系。

出于揭露犯罪的必要,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了。

对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延长羁押时间以进一步展开侦查以及出于强烈的追究犯罪的心理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也就随之产生。

对于口供的片面追求和依赖。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真相往往选择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突破口借此来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对于拒不交代的就会采取刑讯的手段。

这不仅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也使得诉讼程序变成一种“暴力”的发现真实程序,这有违于诉讼的和平性和人权保障的精神。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尽管司法改革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但是对于一些侦查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

为了查明案情,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似乎成了“迫不得已的变通手段”。

除了上述原因外,对超期羁押、讯逼供的定性不明、制裁不力、侦查技术设备落后、办案经费不足、办案人员素质不高等到因素也是导致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原因。

三、笔者对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的构想

纵观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弊端可归纳为:

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司法活动所应当具有的公开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完善现行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突破口是将其改造成为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决定的程序,并赋予受羁押人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审查的权利。

主要表现为:

、健全事后司法救济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以寻求有权机关变更羁押性强制措施,但这种救济缺乏完整性,既没有规定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限、也没有规定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程序及申诉权利。

要改变这一状况,就有必要完善事后司法救济程序。

所谓事后司法救济程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有权机关作出或批准的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向有权机关寻求变更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种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这种救济要求后,为使这种事后司法救济得到有效保障,就应配套规定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期限及向被救济人说明不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理由,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服不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复议请求权及申诉权。

当然,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述权利及救济,那么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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