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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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国家和地区,无论是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实质性要件,只要第三人本应参加诉讼而非因己方原因未参加诉讼,导致或可能导致利益受损其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似乎在背离了该制度设立原旨的同时,又抬高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门槛,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

然而,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是与该制度的立法背景和功能定位紧密相连的

(三)纯正的案外人--------救济途径缺位

所谓纯正的案外人,是指既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虽然,这种案外人似乎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然而这种案外人却在实践中广为存在"

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转移财产型&

诉讼的受害人,就是一种典型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

例如,在债权人甲的债权到期之前,其债务人乙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财产的一大部分转移给朋友丙"

即使甲之后提起了参与分配诉讼,其权利仍存在被侵害的危险"

然而就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甲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乙的财产被人为减少而导致甲的债权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甲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在现有的程序中几乎找不到对这种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这种案外人往往只能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诉,引发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

本次修法其实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问题,然而,在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仍处于空白的状态"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

1、,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

这一程序在第三人因他人之间的判决而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即可启动"

可以看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

由于法国的民事法保留了浓厚的罗马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不彻底,常常将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契约的效力,所以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范围上最广泛,适用程序的门槛也比较低"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应当具有利益"

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利益的状态上只要是可能的利益即可;

第二,不是当事人"

任何人,只要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法官除外;

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

正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所以其可以保护的案外人范围也最广,基本上可以将前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纯正的案外人都纳入保护范围中"

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其特殊的制度背景以及司法传统相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秉承德国!

日本诉讼法学体系而构建,如果盲目照搬其现有制度,可能会导致诉讼法程序之间的混乱,所以,笔者并不赞同适用法国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2、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比之下,笔者比较倾向于按照台湾地区的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

据台湾地区的%立法者&

解释:

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

于第"

#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只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因此,据该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

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说与体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相似,在制度层面可以借鉴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从已经公布的立法条文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台湾地区的也十分类似"

然而,这里仍需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再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

,今后仍然需要通过对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的法律解释和细化来合理的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

这种以%程序保障论&

为基础而构建的制度,一方面加强了法律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的保护,对于防止因违法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给予救济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另一方面,相对于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对虚假诉讼!

恶意诉讼!

冒名诉讼等并没有特别明显的防止和救济作用"

然而上述问题乃是我国本次修法想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

这种程序保障制度下,上文中所谓的%纯正的案外人&

似乎就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以外,这种制度设置的结果似乎又与其立法初衷相违背"

但是,正如上文所言,依照现有制度其仍解决不了%纯正的案外人&

受判决侵害的救济问题,就笔者的研究而言,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解决"

也许对这种案外人的救济本来就超出了程序法所能调节的范围之外,而需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解决"

3、日本式损害赔偿之诉

日本是一个民事诉讼法学非常发达的国家,然而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亦没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如果一个判决因为其效力的扩张而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运用%后诉覆盖前诉&

的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

另一方面,在日本,由于恶意诉讼所获得的判决仍然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直接主张其无效,但可以申请再审"

恶意串通诉讼中的案外人,除特别法中有另有规定之外,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

但是,由于诈害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违反公序良俗,诈骗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取得了本不该取得的胜诉判决,因此,鉴于德!

日!

美等国的立法或判例,可以许可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目的在于弥补再审救济之不足,这也许是对本文中%纯正案外人&

进行救济的最佳途径"

4、法国法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裁判既判力之突破,台湾地区的设立目的是提供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中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规定不足以保障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未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

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就是在程序上为可能因恶意诉讼而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保障可能,解决了第三人因未能参与本诉而损害其权益的问题。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

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条规定:

"

案外人对原判决"

裁定"

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

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方面,该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积极"

进步意义!

它确认了第三人通过申请再审改变生效裁判的权利,弥补了我国民诉讼法对裁判生效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空白,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尾衔接,前后呼应,使第三人保护体系更加完整"

充分!

但另一方面,此规定也存在一些重要的不足和缺陷,具体如下:

第一,主体资格不甚明确!

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的第三人资格仅限定了两个条件:

一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例如,该第三人是否参加了之前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

如果没有参加,是否归因于自身,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此处新的诉讼具体包括哪些?

第二,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能够申请再审的对象仅包括判决"

裁定和调解书三种!

其实,司法实践中,除了法院的这三种法律文书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

仲裁调解书,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书"

行政调解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都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威性,并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所以,它们都有可能因为既判力的扩张,而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是司法解释遗漏了这些重要法律文书,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客体范围不够全面!

第三,诉讼种类略显单一!

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

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执行标的物&

一词,将第三人申请再审的诉讼种类限制在了给付之诉,因为只有给付之诉的裁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但是,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当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救济,但司法解释却忽略了这点!

我们以消极确认之诉为例进行说明,比如,甲男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对乙女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如果法院认定该婚姻无效,则甲男与乙女所生儿子丙就丧失了婚生子女的身份!

此时,有必要赋予丙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若丙在撤销之诉中胜诉,则原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丙不产生对抗效力,即对丙而言,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继续有效,丙为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相应权利,承担婚生子女的相应义务;

但在甲男和乙女之间,婚姻仍为无效!

由此,保障第三人的权利,不仅应包括给付之诉,也应包括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诉和再审之诉的比较

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都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从而严重影响实体公正时,为了维护有关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予以重新审理的制度,它们都实现了对判决既判力的突破!

两者存在如下相似之处:

1、目的相同,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

2效果相同,它们都能实现对判决既判力的击破。

3、性质相同,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

3、申请期限相同,都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但两者也有诸多不同,具体如下:

第一,两者基本理念不同!

在我国,再审程序又叫审判监督程序,从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申请事由"

管辖法院"

审理程序等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是纠正错误!

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通过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基本理念是保护权利!

第二,两者适格主体不同!

再审之诉的原告是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一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被告是对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原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是原判决的双方当事人!

第三,两者申请事由不同!

只要当事人认为原判决在事实认定"

适用法律"

审判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即可申请再审;

但第三人只有在原判决的实体事实存在重大瑕疵,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撤销之诉!

相比而言,再审之诉的申请事由比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宽泛,前者不仅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而后者仅限于实体问题!

第四,两者审理阶段不同!

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由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决定是否再审;

如果法院决定再审,启动第二个阶段,再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做出新的判决!

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一个阶段,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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