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教师资格证综合素质辅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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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实施目标】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升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适用对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政府、家长、学校、社会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理应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理应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理应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理应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保障措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理应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九条【问责制度】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理应引咎辞职。

第二章学生

第十—条【入学年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理应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能够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理应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理应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

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理应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保障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协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社会的义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理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实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理应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学校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理应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实行。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对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理应具备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理应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水平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理应实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理应促动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别,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校园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学校理应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实行安全教育,增强管理,即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实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即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以前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违法获利】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理应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理应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理应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理应平等对待学生,注重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动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理应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资格及职称】教师理应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条【教师待遇】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理应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人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目标】教育教学工作理应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水平、创新水平和实践水平。

促动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素质教育】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

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动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展开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德育为先】学校理应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展开与学生年龄相适合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动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课外活动】学校理应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展开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理应为学校展开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经费的行政保障】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即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理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四条【经费的责任主体】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经费的使用】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未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实行检查,并即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教师的法律责任】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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