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1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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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药品进销存业务信息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所有药品实时动态库存管理、追溯管理,保证账物相符。

各项收费应符合物价规定,并进行公示。

第五条[不得申请情形]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零售药店自经办机构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定点零售药店材料的。

(二)原定点零售药店因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的。

(三)原定点零售药店停业或关闭后未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报告的。

第六条[申请时间及材料]定点零售药店原则上每季度新增一批。

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附件)。

(二)《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复印件。

(三)市场监督、物价行政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开业不足一年的自开业之日起)无行政处罚记录证明。

(四)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办理流程]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定点零售药店相关事项:

(一)受理申请。

零售药店可于每季度首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自愿提出申请。

经办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零售药店。

零售药店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二)资料核对。

经办机构应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等途径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的零售药店。

(三)公示。

核查通过名单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站公示7天。

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定点的,确定为拟新增定点零售药店。

自集中受理申请结束至公示结束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延长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签订服务协议。

1.服务协议签订前准备工作。

零售药店应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和业务培训,医疗保险管理负责人、经办人员等应熟悉医疗保险政策,并通过经办机构组织的测试。

2.服务协议内容。

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为医疗保险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医疗保险医疗行为监管、医疗保险医(药)师管理、药品管理、医药价格、付费方式及标准、费用结算、费用审核与控制、异地就医结算及管理、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具体由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等政策和监管需要进行调整。

双方就服务协议内容达成一致的,方可签订服务协议。

3.服务协议签订。

零售药店接受服务协议内容并按要求完成服务协议签订前准备工作的,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零售药店未能在公示后半年内签订服务协议的,视作放弃申请。

服务协议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的,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八条[备案及公布]服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并将新增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责任]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根据服务协议要求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及相关人员应配合经办机构监督管理,并应根据需要提供各类相关材料。

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协议规定的,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以依据协议暂停拨付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履行服务协议等进行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可采取实地、书面、网上和约谈等方式,开展日常、专项监督工作,可通过参保人满意度调查、引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畅通投诉举报途径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也可联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等进行监督检查。

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和查扣与监督检查工作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违规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服务协议及监管制度,并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追回基金损失并作出相应处理;

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限期改正情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可要求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

(一)未按服务协议要求落实相关管理措施的。

(二)信息系统未达到本办法要求,或未按要求上传医疗保险数据的。

(三)不向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或不履行知情同意手续的。

(四)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处方等不吻合,或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五)未有效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造成被他人冒名的。

(六)将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个人自费的。

(七)将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或串换成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项目予以支付的。

(八)未及时处理参保人员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或服务协议约定,情节轻微的。

第十三条[暂停协议情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可暂停服务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一)不配合监督、管理,不及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被限期改正,期满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情形的。

(四)其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较严重损失的违约行为。

第十四条[解除协议情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三者中之一注销、被吊销(被撤销)或过期失效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零售药店被查实的或者办理信息变更备案手续时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故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后累计2次因违规被暂停服务协议的。

(五)连续两次被评定为信用等级B级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情形的。

(七)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及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续签协议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在服务协议期满前2个月内向经办机构提出续签申请;

逾期不提出申请、未办理续签手续的,自动解除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变更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应自批准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书,向经办机构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暂停服务协议。

超过6个月未备案的,自动解除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七条[停业备案]定点零售药店需要停业(歇业)3个月以上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停业(歇业)期间可暂停服务协议。

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自动解除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八条[暂停恢复]定点零售药店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如需恢复,应在暂停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恢复申请。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如期恢复服务协议。

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自动解除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九条[遵从国家省规定]国家、广东省关于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过渡办法]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定点的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协议继续履行;

服务协议期满申请续签并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续签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4〕1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协议零售药店申请书》

附件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零售药店名称

经营方式

地址

邮编

开业时间

营业面积

仓库面积

类型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营范围

医保负责人

申请事项办理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

及取得时间

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药店总部医药公司信息

名称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及取得时间

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

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姓名、电话

经营药品种类

西药

医保

中成药

中药饮片

工作人员数量

总数

执业药师

从业药师或其他药师

药士

营业员

其他

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名单

姓名

岗位

执业药师资格证编号

本人签名

申请单位意见

自愿承担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申请成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并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1.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

2.承诺本零售药店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不足一年的自开办之日起计算)没有被市场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药品抽验案件除外)的记录,且未发生过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如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将承担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3.承诺签订服务协议前按要求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立规范财务制度并完善药品及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4.如签订服务协议,承诺严格按医疗保险政策和协议要求规范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如有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责任。

 

(单位印章)

(法人代表章)

经办人签字:

申请时间:

年月日

备注:

经营医疗保险药品种数比照深圳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西药种类按通用名计算、中成药种类按目录中的正式名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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