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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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
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
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三条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
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
第十四条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
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
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
第十六条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
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
第十七条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
第三章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
第十九条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
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
第二十条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
第二十一条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
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二十二条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内容,团组人数应严格控制。
专业、艺术和经贸团组,人数可适当增加。
严禁搞照顾出国或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公费出国旅游。
第二十三条组派以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为主要目的的出国团组,应先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审批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团组中有省级领导人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市级正、副职领导人率领的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友协备案。
省级领导人率领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通过友好城市、友协及其他友好渠道向国外派出技术研修生,报省外事办公室审批,按因公出国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友好城市间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互访费用,采取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在一般情况下,不以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方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
如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命名的,需事先报省外事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对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以及为促进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知名人士或官方人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友好城市政府间的对外联络工作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友好城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一条与国外有友好城市关系的城市,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将友好城市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工作计划报省外事办公室,并由省外事办公室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二条有友好城市关系并开展活动的城市,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应将友好城市间出访和来访团组情况及主要成果(包括团名、团长姓名、出访和来访主要内容、人数、天数等)列表填报省外事办公室。
每年年底,由省外事办公室根据全国友协的要求,将全省友好城市工作情
况年度报表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暂停对该市对外结好或组团出访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