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四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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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四川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

(四川地区)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六部分组成。

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各约定未经特别说明的,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领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五条下列各项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七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四)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第二部分商品车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商品车”是指在汽车经销商营业处所之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未办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待售机动车辆。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存放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的商品车的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以及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固定的试车路线上驾驶保险车辆的试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所驾驶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

(三)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或固定的试车路线以外的区域使用保险车辆。

第十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六条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商品车账面余额确定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商品车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所有商品车的账面余额。

第三部分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七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二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按照保险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第二十一条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应撤去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标的如属于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等程序找回或宣布失效的有价证券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但因公示催告等程序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予以赔偿。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因第二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第

(一)项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

但不包括受伤雇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当被保险人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三十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第三者的加害行为。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三十四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5万元。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六部分共同条款

第三十六条共同条款中的内容除经特别说明外,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滑坡、地面塌陷等;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三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三)任何性质的罚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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