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期 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79号的解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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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这时《合同法解释
(二)》已经施行,其就应当知道《合同法解释
(二)》所规定的内容,从这时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就不会影响其相应的信赖利益。
其二,参考此前的司法解释成例,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
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确定了从《民法通则》施行时开始计算的规则,其第165条规定:
“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也采取了这一做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有关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两年的规定。
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这一规定可以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
(三)关于《答复》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答复》内容系综合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
为避免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审问题,《答复》所针对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尚未终审”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这也是对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一贯做法。
《答复》将“尚未终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本答复下发之后”,而非上述第三种意见建议的“《合同法解释
(二)》生效之后”。
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
(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年,当时没有终审的案件,现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终审,由于上述方案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做法,若采取“《合同法解释
(二)》生效之后”这一表述,会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审问题。
再者,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变动的风险完全交由当事人来承受,也对当事人不公平,故《答复》采用了“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的表述。
此外,《答复》与上述第二种意见所提的“三个月异议期”从“《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自《合同法解释
(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建议,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意图通过规定《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后三个月的缓冲期,避免在一方当事人于《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该受通知方当事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相应期限利益的减损。
正是从这一初衷出发,为解决“三个月异议期间”跨越《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前后或者在施行时已经届满的问题,作为对《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补充或者例外情形,采用“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更为清楚明了。
《答复》未采取“《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自《合同法解释
(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表述,理由在于这一表述方式仅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采用过,且这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即规定的,若现在对已施行近三年的《合同法解释
(二)》的某一条文的施行时间作出修改,会与《合同法解释
(二)》本身的施行时间发生直接冲突。
说明:
编辑过程中已删去注释。
陈龙业法官:
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应如何理解的答复及其解读(《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按语: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施行后在理解上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特就该问题针对浙江高院的请示作出了答复。
以下即分别为该答复全文及对该答复的解读。
需提请读者注意的是,答复并非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
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
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原载: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经认真研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59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研究意见及主要考虑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
“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
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
”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
(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内容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
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
理由是《合同法解释
(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
三、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
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
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
(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
(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
(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
(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