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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武器装备总体设计、关键技术、核心部件的研究场所;

(三)武器装备总装、部装、改装、维修、销毁场所;

(四)武器装备试验和测试场地及其水域;

(五)军用放射性物品、用于国防科研、生产和试验的危险化学品存储库;

(六)武器装备、关键部件器件成品库;

(七)军品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八)通信、观测、导航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九)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工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工设施包括为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3条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建设相协调的方针,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国家对军工设施的保护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目录(以下简称保护目录)的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保护目录应当根据军工设施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重要程度及其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

保护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武器装备管理部门拟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5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林、海洋、渔业、无线电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第7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工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工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8条国务院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2章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划定

第9条国家根据保护目录和军工设施的重要程度、使用效能和安全保密的要求,划定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

本条例所称军工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工设施或者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划定的,禁止无关人员、交通工具进入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军工管理区,是指设有重要军工设施或者军工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划定的,禁止无关人员、交通工具进入的区域。

无法划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军工设施,也应当根据其承担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性质、作用和危险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0条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11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保护目录》的规定,向所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陆地和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军工设施的名称、用途、地点、保护区域性质、面积、界线、保护要求等,并附地图标示。

涉及专用运输线路和军工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包括专用运输线路界线、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等,并附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产权地图标示。

报告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所涉及土地权属、水域使用范围的证明材料,应当作为划定报告附件一并上报。

第12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上报的划定报告及其附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划定工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现场勘察、确定范围、填写表格,形成划定材料。

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范围,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拟划定保护区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区域时,还应当请涉及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参加划定工作。

第1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划定类别、范围和保护要求没有争议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划定材料;

对划定类别、范围和保护要求存在争议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在4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划定材料。

第1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于军工设施保护区域划定事宜存在争议,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反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15条省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划定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16条军工设施保护区域划定资料应当由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分别留存。

第17条涉及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的军工设施,需要划设空中军工禁区,以及有特殊保护要求的陆地、水域军工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设,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

第18条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规定,由军工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标志牌设立的具体位置,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标志牌的制作、设立的费用和日常维护管理,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19条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标志的,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当地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海图制作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20条陆地和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房地产管理范围和水域使用范围相一致。

第21条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撤销或者变更后,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通报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并及时拆除或者变更相应标志牌;

涉及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还应当通报有关海事、海洋、渔业管理机构。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范围的调整,按照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3章军工禁区的保护

第22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工禁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禁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周界标志并采取技术监控防范措施。

当陆地军工禁区处于军工管理区范围内时,应当沿军工禁区范围设置实体周界。

第23条陆地军工禁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1)禁区以及禁区内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2)禁区周界以及内部具有重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等技术防范措施;

(3)安全保密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遮蔽、伪装等防侦察监视措施;

(4)有电磁防护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磁屏蔽等技术防范措施。

水域军工禁区应当配备警戒岗哨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24条未经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禁止对军工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民用航空器禁止在军工禁区上空真高3000米以下空间范围低空飞行。

未经空中禁区划设单位或者授权单位批准,民用航空器禁止进入空中军工禁区飞行。

第25条水域军工禁区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1)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船舶以及水下航行器擅自进入军工禁区;

(2)非法移动、损坏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3)建造、设置危害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设施;

(4)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5)其他妨碍或者危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的活动。

第26条在陆地军工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工禁区内的军工设施存在重大危险因素的,在划定陆地军工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27条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允许进行开山、采石、爆破、伐木以及其他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2)建设、设置和使用影响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电磁辐射源或者障碍物体,使用信号侦收设备;

(3)未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转让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权;

(4)未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批准,外国人、外国机构从事固定性活动或者居住。

第28条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工禁区内军工设施的性质,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定标准,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以及防电磁辐射、防电磁干扰、防物理遮蔽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以及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并与军工禁区的范围同时划定。

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应不改变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管理,会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联防机制。

第30条设有军工禁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军工设施的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第4章军工管理区的保护

第31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工管理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管理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管理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周界标志或者采取技术监控防范措施。

第32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陆地军工管理区的安全管理,并采取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1)管理区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品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2)管理区周界以及内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要求较高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3)安全保密要求较高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侦察监视措施;

(4)有电磁防护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电磁屏蔽等技术防范措施。

水域军工管理区应当采取必要的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33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交通工具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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