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回租合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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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在此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在此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回租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所述租赁物件。
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交易性质及租赁物件。
双方依本合同进行转让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明细详见租赁附表)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取得该租赁物件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承租人使用。
第二条 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
1.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件,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所有权转让协议”,见附件3)。
承租人应保证其对租赁物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租赁物件之上未设定任何债权,且未被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
2.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原始购买合同原件或加盖承租人公章的复印件)和相关所有权无第三方权益的权属证明、发票原件及本合同的担保书以及相关文件等。
3.承租人同意以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转让价格(以下简称“转让价格”)将租赁物件转让给出租人。
4.出租人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向承租人支付实际应支付款项(以下简称“实际应付款项”)后五日内,承租人须将租赁物件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其相关附属文件一并交付出租人。
第三条 租赁期限。
1.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规定向承租人支付实际应付款项之日。
该实际应付款项支付后,实际起租日将列明于《实际租金支付表》(以下简称“《实际租金支付表》”)中,承租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租赁附表》(以下简称“租赁附表”,见附件1)中列明的是预计起租日。
2.租赁期限指实际起租日至《实际租金支付表》中列明的租赁期满日。
第四条 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
1.本合同签订时,因起租日为预计起租日,所以《租金支付表》中约定的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预计。
出租人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规定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并向承租人支付该笔实际应付款项后【十】日内,向承租人出具由出租人单方签章的《实际租金支付表》,承租人应无条件地按照该表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租金。
若承租人未能签收《实际租金支付表》,并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该表支付租金的义务。
若实际起租日前,因租赁物件变化、支付方式变更、央行基准利率调整等引起每期租金变化,出租人将根据该等变化发出《实际租金支付表》。
《实际租金支付表》与《租金支付表》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
2.租金支付日为《实际租金支付表》中规定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二个银行工作日,同时承租人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
3.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及《实际租金支付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
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和任意到期未支付部分租金,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
4.双方各自承担本合同产生的税项和费用。
对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就本合同对承租人所征收的一切税项和费用,均由承租人另行承担,而不计入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如由出租人予以垫付,承租人应立即偿付出租人。
就出租人净收入征收或计算的一切税项和费用由出租人自行负担。
第五条 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
1.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按照租赁附表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承租人自行负担支付首付款、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时所发生的费用。
2.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起租后,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有违约行为但已全部得以救济,出租人将按租赁附表约定处置租赁保证金。
3.若承租人在支付上述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后至租赁期满前提出终止或撤销本合同,或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均不退还。
第六条 租赁物件的交付和占有改定。
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后,在出租人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支付实际应付款项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
由于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物件,因此租赁物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自出租人取得所有权之时,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并通过承租人验收。
第七条 租赁物件的质量瑕疵。
鉴于承租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的保证,且租赁物件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追索。
承租人也不得以租赁物件质量瑕疵为由,迟延或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八条 双方声明和保证。
1.出租人拥有本合同及附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件上注明所有权标志。
承租人应当定期或随时向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件使用、损坏、维修等状况说明,使出租人能了解租赁物件当前的真实状况。
出租人有权指定或者委托第三方监管租赁物件;
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监管方有权对租赁物件进行现场检查。
附属于租赁物件或与租赁物件相关的知识产权仍属其权利人所有,承租人对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及其他权利仍应取得其权利人同意。
本合同对该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发生任何影响。
2.出租人声明和保证,在承租人没有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均不会干扰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件。
若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十七条转让权利义务的,本合同对出租人的继受人仍具有约束力。
3.租赁期限内,承租人享有完全使用租赁物件的权利,保持对租赁物件的占有和控制,并就一切有损出租人的产权和其它利益的情况及时向出租人通报,但不享有处分权。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租赁物件进行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它方式租售,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也不得用租赁物件向第三方出资或投资。
4.承租人按照租赁物件说明书的规定使用和操作,并就任何损坏或不当操作即时通告出租人和制造商认可的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服务商”)。
承租人自负费用委托一家维修服务商对租赁物件进行维修保养,且只允许经制造商授权的维修服务商人员维修租赁物件,以将该租赁物件保持在良好工作状态。
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的好坏由承租人自行与租赁物件供货商、制造商、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或提起索赔,且不得因此而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若出租人因此遭到任何诉讼、索赔、损失或费用,承租人应给予全额赔偿。
5.在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期间,租赁物件所产生的任何第三方索赔,包括但不限于因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引起的索赔,均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6.未经出租人书面认可,不对租赁物件进行改装或添加附件,亦不允许他人进行上述操作。
就质量保证和维护服务有关而安装的部件属于出租人的财产。
7.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租赁物件进行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它方式租售,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也不得用租赁物件向第三方出资或投资;
不得对租赁物件进行改装或添加附件;
不得将租赁物件迁离附件2《租赁物件明细表》约定的租赁物件设置场所,并不得允许第三方使用租赁物件。
8.按出租人的要求在租赁物件上张贴并保留相应标识,并在整个租赁期内保持该标识的清晰、完整、可见以表明出租人的所有权。
9.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人负担。
除非出租人事先同意,否则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就本合同所征收的税项和费用,不计入租金,如由出租人垫付,承租人应立即偿付出租人。
但就出租人净收入征收或计算的税项由出租人自行负担。
10.除本合同内容外,出租人概不承担其它商业或利润损失,或其它连带损失,不论其起因如何。
就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产生的任何第三方索赔、指控和本条款所述的损失指控,承租人应保护出租人免受伤害,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合理费用和支出。
双方谨此声明:
本合同并未对租赁物件状况或其适合于某种用途而提出任何明示、隐含担保及承诺。
同时承租人亦承认从未有过此类陈述。
11.若中国的税制发生变更或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税费发生变化,所有的税费亦应由承租人承担;
且若监管部门要求,承租人应即时提供本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相关税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文件项下全额转让价格的普通发票)。
12.出租人有权在租赁物件设置地址安装监控设备,且未经出租人书面认可,承租人不得中断监控设备的正常作业。
13.出租人有权引进经过其认可的项目管理公司对承租人工程作业及资金结算等日常经营状况进行全面监督、指导,承租人对此在任何时候均无异议,且无条件配合。
第九条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
1.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
租赁物之任何部份,因遗失、被窃、毁坏、损害致无法修复或永久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被没收、没入、扣押、公用征收、征用而发生灭损或丧失权利时,无论该情况属于保险范围内或其他未投保的风险,全部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人依本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
2.承租人应在签署本合同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其对租赁物件保险事宜做如下选择:
2.1承租人就租赁物件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一切险及机损险(若有)且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并连续投保至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或责任为止。
承租人须于起租后30日内将新保单以及每次保险到期日前将续保保单提交给出租人;
或
2.2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代办该保险事宜,出租人仍为第一受益人,但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按照租赁附表规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用。
承租人确认并同意,该等保险费用为概算保险费用,若出租人实际为租赁物件购买保险(包括续保)的费用与该等费用不一致,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实际的保险费用。
2.3若承租人没有按照上述约定作出选择或虽然选择自负费用投保但没有实际购买保险,出租人有权按照上述约定代为办理租赁物件的保险事宜,承租人应承担所有的费用,且出租人有权用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冲抵该等费用。
3.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24小时内)通知出租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及时向出租人提供检验报告和一切必要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①出险通知书;
②索赔申请书;
③事故现场的租赁物件照片;
④正规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和施救费用等其他费用发票、清单;
⑤根据不同保险事故提供相关部门(如消防、公安、气象等)证明;
⑥如有必要,需提供权益转让书和其他追偿文件;
⑦其他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资料等),会同出租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因承租人过失而贻误定损检验和索赔,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4.若租赁物件在遭受保险事故部分毁损时,承租人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承租人应立即(24小时内)通知出租人,由出租人与保险公司交涉,并可指定承租人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置:
4.1.将租赁物件复原或修理至能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4.2.更换与租赁物件同等状态、性能的物件,并且更换后的物件归出租人所有;
4.3.如果保险理赔金不足以弥补本条中4.1和4.2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仍由承租人承担。
5.供应商将租赁物件交付给承租人后,若租赁物件在遭受保险事故,且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承租人应首先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承租人应立即(24小时内)通知出租人,由出租人负责与保险公司交涉。
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