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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就对我所参加的一次案例讨论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加深对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

一、案情介绍

被告林某,男,17岁。

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面粉厂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

一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绝。

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生盗窃邪念。

201X年7月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只住一个女人,而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

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几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

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水果刀并戴上毛线帽蒙面爬围墙进入面粉厂职工宿舍区,沿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

“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

”陈某害怕并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

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捉捕归案。

201X年3月5日,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人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二、根据上述资料试分析如下分歧: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三、法律分析

我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行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一)对无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一切危害国家主权、

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不宜认定被告人无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笔者认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也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是于盗窃罪等最显著的特点。

上述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

这个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作出威胁,使有惊恐而不敢反抗。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

有的犯罪分子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于夜晚潜入作案地,发现作案地的人员睡着等,轻而易举地偷走了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如果盗窃过程中惊醒作案地人员,遭到抵抗或呼喊,当即拿出凶器使用暴动力,将物品抢走,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劫走物品,构成抢劫罪(未遂)。

3、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

即抢到了财物,没有伤人,为既遂;

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

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有人作案之机窃取财物,它与抢劫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于沉睡状态,从而劫走财物不同。

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被抢的财物数额;

而构成盗窃罪等则规定“数额较大”是必要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这条文所列的情况,综合起来,已使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该条文:

一是前提犯盗窃罪等,一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行为之一的。

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等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

二是目的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

三是条件以暴力相威胁等,这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强暴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事实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这是本条的关键之处,也是区别其他罪的根本点。

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走,而推推撞撞,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四是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

五是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是当面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

(三)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即林某在201X年12月23日晚11时许,林某窜至某面粉厂宿舍4栋401室陈某家,沿外墙爬上,用水果刀撬开窗户入室,在卧室欲行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大声质问:

“谁,你是谁?

”。

开灯后在阳上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威胁说:

”,陈某害怕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

被告人林某秘密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用暴力和持刀威胁方法拒捕,其行为构成犯罪上述基本特征,也构成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也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特征和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并符合其特征。

特别是林某在被房主发现时拿刀出来威胁房主,即林某用水果刀顶住陈某的脖子并用语言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其情节严重、危害大,林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而使盗窃(未遂)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未遂)。

这是本案的关键点。

因此,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案被告人林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没有拿刀出来威胁房主,而是在房主喊叫后立即逃跑,即没偷到东西跑掉,林某则构成盗窃(未遂)。

根据盗窃未遂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等,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林某无罪。

本案的案情不是这样,而是林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相威胁,性质发生变化,符合抢劫罪(未遂)构成要件。

因此,本案不可能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综上评析,本案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未遂),而不认为被告人林某无罪。

篇二:

盗窃罪案例感觉同居男友对自己日趋冷谈,贵港女孩赖彩珍一气之下,伙同他人偷男友摩托车,没想到男友及时报警。

10月14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以犯盗窃罪判处赖彩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今年20岁的赖彩珍初中毕业后,到广东打了几年工,于201X年回到贵港,之后结识了在城区做生意的何某,并很快发展为男女同居关系。

201X年12月27日晚,赖彩珍约何某开房同居,后何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赖彩珍到贵港市区凤凰街神州旅馆开房住宿。

次日早上,被告人赖彩珍醒来,望着熟睡中的何某,感到何某对自己的热情慢慢减退,遂产生偷何某摩托车的念头,于是赖彩珍偷拿了何某的摩托车钥匙,并用手机发短信叫来一个外号叫“老顽童”的男子,由该男子将何某停放在神州旅馆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飞鹰牌摩托车盗走。

后何某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X年5月24日,警察在赖彩珍家里将赖彩珍抓获,赖彩珍对其偷何某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后赖彩珍的家属将何某被盗的摩托车找回交给公安机关归还何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彩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赖彩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盗窃罪案例【基本案情】201X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子余某某、妻兄余某某某乘重庆至北京的1390次列车到石家庄,坐在8号车厢75至77号座。

失主田某在8号车厢87座。

22时左右,在80、81、82号坐席下铺上报纸睡觉。

因有碍睡觉,遂将装有24000元钱(全是百元票面,分成两把装)的腰包解下来插在座席下面的座椅铁架和坐垫的空隙中。

次日中午,赵某某感到困倦,看见80、81、82号坐席下铺有报纸而无人睡觉(田某从坐席下起来前去吃饭)。

即钻到该座席下睡觉。

赵某某躺下后,看到座席下面的横梁上插着一个腰包,用手一摸,感觉包内有钱,就将包取下装入裤兜从坐席下出来,告诉余某某和余某某某捡了点钱,叫二人赶紧下车。

约十分钟之后,列车到邓州站,三人提前下车。

在邓州站,赵某某将腰包打开,发现有两叠都是百元票面的人民币,匆匆数了其中一叠大约13000元。

赵某某将腰包扔掉,把钱放进自己的旅行包内,告诉余某某捡了2万多元。

并将9月19日重庆至石家庄的1390次客票,改签为十堰至北京西的2506次列车。

当晚,在2506次列车上,赵某某受到了接到报案公安人员的审查,赵某某不能说明钱的详细数目,而且来源也与其妻子余某某讲的不符。

通过工作,赵某某承认了在1390次列车坐席背向盗窃的事实。

公安人员从赵某某处查获的赃款24000元,已发还失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诈骗罪案例分析

1

被告人崔占起,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X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初,被告人崔占起伙同王建永、马均路(二人已判刑)、栾云霞、张志杰、赵小青(以上三人在逃)在藁城市商贸城租房,以开办藁城市床上用品加工厂为名,骗取博野县的张彦刚白布24193米,价值85800元。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占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占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初,被告人崔占起和王建永、马均路(二人已判刑)、栾云霞、张志杰、赵小青(以上三人在逃)在藁城市商贸城租房,以开办藁城市床上用品加工厂为名合谋诈骗。

201X年12月17日,张志杰以业务员刘伟的名义与河北省博野客户张彦刚联系订货,当日张彦刚送来样品白布193米,次日上午张彦刚送来两万四千米白布后,被告人王建永以大额现金不能支取为由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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