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与法官之法庭活动中角色扮演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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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法院亦經由被告之日常生活經歷及犯罪之手法發現,認為甲應該涉及多項案件,因而乃依據職權交由警察機關查辦,甲亦供出多項竊案之事實」

提問:

(1)法院之審理,法官可否對被告直接訊問?

(2)有陪審制度之國家,對於本案如何進行審理?

(3)法院可否直接以強盜罪判處被告有罪?

(4)法院可否對被告之其他罪行進行調查?

(5)英美式的當事人主義,我國是否採用?

提示:

(1)當事人主義下法官對被告之訊問受到限制。

(2)有陪審制度之國家,原則上法官不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3)審判對象不得與起訴對象不同。

(4)非起訴之對象法院很難進行審理。

(5)我國已改變過去之訴訟模式

論文:

目次:

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二、當事人主義之分類

三、檢察官與法官之角色扮演

四、結論

刑事訴訟程序於採彈劾主義下,何人為法庭中活動之主導者,存有兩種不同之見解。

法庭中之活動主導者為法院者,稱之為「職權主義」;

相對地,委由雙方當事人為法庭活動之主導者,稱之為「當事人主義」。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率皆採行彈劾主義,因而有關對於刑事訴訟制度之運作,基本上,亦以「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之兩種不同模式為爭論之重點。

我國之訴訟模式,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確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庭活動應由雙方當事人為主導,在形式上,較傾向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模式。

惟因起訴制度仍採卷證併送方式,且法庭中仍存有法官補充訊問制度之審判模式(刑訴法第二八七條)。

因而,就整體而論,目前之訴訟模式,離當事人主義之訴訟理念仍有一段差距,可謂與職權主義尚未完全脫鉤之訴訟模式。

然就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間之概念對立而論,最先會在於發現真實之技術方面出現不同之見解。

例如,在於發現真實之技術方面,在職權主義下,認為原本處於中立之法院須積極地蒐集證據,以為真實發現之過程,最能達到真實發現之效果(形式上為職權模式,實質上法院已淪為糾問法官之模式);

相對地,在當事人主義下,檢察官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各自以自己之立場,蒐集得以證明自我主張之證據,並且將此些證據提出於法庭中,以進行攻擊與防禦,而法院係以公平公正之審判者自居,並基於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與防禦,判斷何方之主張較為妥當,以達發現真實之功能。

如前所述,就以目前之訴訟模式而論,在卷證併送制度下,法官無法扮演著中立之第三者角色,法官係以補強由檢察官手中承繼而來之嫌疑,以扮演其角色功能。

換言之,目前之訴訟模式為,在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得單方面的進行徹底之偵訊(以被告為偵查對象),其偵查之結果,係以其所認定之主觀嫌疑表現(記載)於起訴書上,且將相關的偵查紀錄與證據物一併送交法院(採卷證併送制度)。

法院承繼檢察官之嫌疑,對於被告補充以訊問即可加以審判(此種制度若配合預審制度實施時,情況更加嚴重)。

就法庭活動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委由當事人掌控之當事人進行原則(主要為審判對象之設定、依證據證明之工作-證據調查),其相對立之概念為職權進行原則。

在職權進行原則之模式下,訴訟程序之如何進行屬於法官之職責。

惟主宰公判程序之法庭組成、以及公判程序迅速有效進行之工作,無論採當事人進行之訴訟制度或職權進行之訴訟制度,此皆為法院當然之職責,並非為兩訴訟制度下之相對概念。

然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訴訟制度,存有內涵不相同之幾種階段(意義)。

第一類為,形式上的當事人進行原則。

原則上追訴者與審判者(判斷者)兩者分離,訴訟型態成三面構造。

訴訟程序雖係經由追訴者檢察官之起訴而發動,惟刑事訴訟制度上之不告不理之內涵並未被徹底執行。

蓋因公判程序中之檢察官之角色扮演僅只在於監督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仍為訴訟程序之主軸,亦即法院經常超越權責,自我蒐集證據。

此種訴訟程序充滿職權色彩(嚴格而論,屬於職權進行之訴訟制度)。

修法前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屬此種型態(此可從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六三條及第二六七條、第三00條之規定得以發現)。

第二類為,實質的當事人進行原則(即一般的當事人進行原則)。

訴訟程序係由居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提起,法院係居於(即夾在)檢察官與被告間,法庭成對立之三面關係。

檢察官擁有審判對象之設定權(訴因之特定、貫徹不告不理之原則),證據之調查程序亦係經由當事人之聲請而進行。

此種訴訟程序可謂屬於名符其實的當事人進行原則。

第三類為,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之當事人進行原則)。

此原則之提出乃在於,採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家追訴原則下,想當然耳,檢察官與被告彼此間所具備之攻擊與防禦能力,明顯地有程度上的差異。

因此,在以第二類的當事人進行原則為前提下,為增強被告之防禦能力及實現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對於被告防禦能力不足之處,應予以加強與補救。

具體而論,如充實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強化無罪推定原則下之檢察官舉證責任、以及起訴後對被告為證據之開示(展開)等,對被告訴訟地位提昇與保障有關之相關措施。

其實質內涵可謂為在於強化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合併第二類與第三類之當事人進行原則,就實際而論,可謂業已真正的達到當事人進行原則之旨趣。

在制度方面,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以維持審檢分立之三面(權責分明)關係、訴因制度之採用以明確檢察官訴訟對象之設定;

在證據證明方面,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交互詰問權、對聲請證據之異議權等,屬第二類意義之範疇。

此部份我刑事訴訟法僅只對前述「證據證明方面」略有規定,對於制度面上之內涵仍屬職權進行之模式,與所謂實質當事人進行原則之原貌尚有一段距離。

惟對於辯護權之保障(雖未充足,但對於審判中之辯護權規定已具規模)與緘默權之保障卻具有第三類意義之實質內涵。

因此,採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訴訟模式,為落實法庭活動之進行,卷證不併送制度與法庭權責歸屬的釐清,應列為制度面改革之優先重點所在。

否則僅只實施法庭之交互詰問模式,只會使問題更加複雜化,甚至於予人認為當事人進行原則並非為理想制度,進而誤解而排斥之。

(一)卷證併送與不併送之差異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採卷證併送制度,即案件起訴之同時,檢察官將卷證(含偵查紀錄與證據物)一併送交於法院,法院乃得以預先將案件之全貌瞭記於心,屆時開庭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

相對地,與此種起訴制度不同者為起訴之時,提出於法院者僅有起訴書,而其他可能影響法官心證形成之相關卷證不得併送法院之制度(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此種起訴制度為日本二次大戰後之新刑事訴訟法所採用,在日本稱此種起訴方式為「起訴狀一本原則」。

詳而言之,依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狀一本原則係指公訴提起之際,檢察官向法院僅提出起訴書,不得提出證明公訴事實(起訴事實)之任何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

起訴書上須盡可能的藉由犯罪之日時、場所及方法等之記載,以特定之犯罪事實,明確的表示審判及被告防禦之對象(訴因)(同法條第三項)。

起訴狀一本原則下,起訴書上亦不得添付就案件部分有致使法官產生預斷之虞的書類及其他資料,亦不得記載或引用超越訴因明示範圍之有關被告的前科、先前經歷、惡行等事項(其餘事實記載之禁止)。

此乃在於要求法官不能事前抱持預斷,法官須以近乎白紙狀態蒞庭進行第一次公判期日之程序(法官預斷之排除)。

另一方面,起訴卷證併送之刑事訴訟程序的架構,以德國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例,基本上與我國之現行制度相同(採用卷證併送之制度,不採起訴狀一本原則),認為一旦採用卷證不併送制度(即起訴狀一本原則,以下同),法院即無法充分行使證據之調查,有違實體之真實發現(本文並非在於特別強調實質真實發現之當否,原則上不論當事人進行之訴訟制度或職權進行之訴訟制度,其共同之目的皆不得缺乏真實發現之要求)。

因此,卷證併送制度之下,法官於公判前已經接觸到檢察官一方之說詞(即檢察官所提之卷證),可能自始就對案件抱持著先入為主之偏見或預斷(嗣後,法庭中之任何程序,基本上很難改變法官已形成之想法,因此如交互詰問等程序之進行皆可能無法發揮功效),屆時審判時,非但無法實現公平之審判,尚且可能作成危險之裁判。

具體而論,在於不採卷證不併送之法制下,法官此種預斷之形成,被告極可能成為「有罪推定」之對象,其結果,與一般刑事訴訟制度所強調之「無罪推定」理念大相逕庭。

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存有濃厚職權色彩之我國,偵查機關與審判機關形同接力賽,偵查過程中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或相關卷證,原封不動地交由法院繼續辦理,法官之審理猶如偵查程序之延續。

亦即起訴時卷證一旦併送,不論係在審前程序或公判程序中,法官手中早已持有被告被訴之相關卷證,在法庭中法官儼然成為另一個追訴者或追訴者之幫助者。

因此,法官在面對審前之程序調整或證據提出之順序、方法之決定,以及公判程序中詰問程序之進行等相關程序之進行,法官宛如電影拍片中之導演,手持劇本(即檢察官所提出<編寫>之卷證)指導身兼編劇之演員(提出卷證之檢察官)與對手演員(被告)之演戲情形。

拍片過程中(即訴訟過程中)對導演而言,由於劇本(導演基本上不得更改劇本內容)早已牢記在心,演員稱職與不稱職似乎不影響劇本之原貌(依卷證審判)。

是故,起訴時,卷證只要併送,法庭中之訴訟活動,諸如交互詰問程序等皆無法落實。

換言之,現行之卷證併送制度下,基本上是由警察將蒐集之證據送交檢察官,隨之再由檢察官起訴送交法官,一審法官再交由二審法官重複辦理(蓋因現行訴訟制度之二審係採覆審之型態,其審理方式與一審幾乎相同),結果檢察官與法官各自將自己部分解決後,立即將棒子交出(在程度上,可能只各作事情之一半,但卻都未能做好),最後,審判之品質自然會嚴重出問題(此可能起因於證據不足或證據蒐證欠缺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

亦即檢察官可能並未詳細監督警察蒐證情形以及有無遵守證據法則,而在證據相當薄弱或牽強之情況下冒然的起訴(濫訴)。

另一方面,法官可能亦會認為相關卷證既已在手中,法庭之活動似乎不甚重要(因法官事先業已閱卷,極可能以相關書證為基準而為裁判),整個審判程序將完全流於形式。

然相對地,採卷證不併送制度下(以日本為例),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所取得之被告嫌疑(或相關證據),不得直接交由法院,換言之,否定法院得繼續承接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之職權概念(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完全隔絕),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僅能於公判庭中經由證據之調查程序由檢察官提出,且有關審判之對象亦將與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訴因對象(即審判對象之特定與具體)相結合,不得記載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之餘事記載,因此,就實際面而論,法官之預斷將會完全地被排除。

(二)建構權責分明之訴訟模式

1、權責分明模式之重要

刑事訴訟制度採用起訴卷證不併送與否之最大不同在於,卷證不併送制度下之訴訟制度,在法庭之進行過程中,法院之主要責任並非在於作為事實之探究者(法院不直接負責事實之調查,只作事實之釐清工作,基本上事實調查之工作由檢察官負全責),僅單純的在於判斷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扮演著一仲裁者(聽訟者)角色,而檢察官之主要角色扮演,在於明確的立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以實行公訴,亦即檢察官將親自持被告之相關卷證蒞庭,確實的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如此一來,在制度上,對於被告所為之無罪推定保障將較易於落實。

再者,實施卷證不併送之結果,在公判程序進行之前,亦可禁止法院事前接觸到傳聞證據與違法蒐集之證據,破除法院不當心證之形成。

法院心證之形成必須僅能基於當事人雙方於公判庭中所為之主張與立證為基礎,且此種心證之形成大多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以達成。

因此,在此意義之下,實施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結果,非但一般所云之以公判為中心‧口頭言詞辯論‧直接主義等觀念得以實現,尚且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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