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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

第五条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财产;

(二)被保险人代表或其雇员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措施而造成保险标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自用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损毁;

(二)保险标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保险标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流动资产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保险标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第二部分商品车损失保险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存放于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内商品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人员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内以及保险人认可固定试车路线上驾驶保险车辆试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所驾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

(三)保险合同中载明营业场所或固定试车路线以外区域使用保险车辆。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车身划痕;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损失;

(五)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损毁。

第十六条商品车保险价值为出险时所有商品车帐面余额。

第十七条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商品车帐面余额确定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三部分现金保险

第十八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现金保险保险标。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构成本条约定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损失。

上述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分项列明保险标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损坏、霉烂、虫咬。

第二十一条保险价值是保险标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价值。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按照保险标项目分项列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应撤去保险箱(柜)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整改通知书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国家规定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按照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

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影响所发生伤残或死亡;

(四)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责任;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责任限额指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或残疾累计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其他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单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约定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第

(一)项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

但不包括受伤雇员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医院就诊。

注: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每人各项责任限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并经过一年后仍无法恢复。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但仍在医生护理之下,未确定是否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第三十条当被保险人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营业场所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突发性事件。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责任;

(二)被保险人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损坏责任。

第三十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代表或被保险人雇员所有、保管、控制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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