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0 文档编号:13346419 上传时间:2022-10-09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7.8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措施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需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73条明确写入,曾被一些专家和媒体认为是“双规”制度的“曲线入法”,是中国法制史的倒退;

更有媒体担心会出现“秘密羁押”,对人权造成更大的侵害。

著名法学家、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陈光中指出:

双规、双指是党委纪委采取的措施,具有行政性,与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能混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诉法载明的强制措施,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以及相应的执法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

厘清两者区别,杜绝将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党委纪委“双规”、“双指”混为一谈,能肃清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抵毁。

同时,《检察规则》作了很多细化的规定,可以有效杜绝秘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泛滥。

如赋予当事人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申请权、家属的知情权;

明确监所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监督权。

上述措施能有效遏制公安机关执行中出现的“变相羁押”或“自由居住”,增强公、检机关的公信力。

(二)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增加了强制措施的多元化选择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规定: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流程,使其真正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为检察机关侦查重大贿赂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查处特别重大复杂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保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

重大复杂贿赂案件往往是“窝案”、“串案”,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

虽然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有证据显示还有其他犯罪线索需要继续侦查,还有其他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从进一步深挖犯罪,固定有关证据的角度来说,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诉讼和侦查,同时能让检察机关延长侦查办案时间,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控办案进度,防止超期羁押。

(三)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将会改变司法实践中由“纪委双规——纪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办案模式,防止办案周期长、中间环节多而导致泄秘事件的发生,有效阻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进行串供,保证职务犯罪案件顺利有效查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逮捕更利于促使贿赂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侦查经验表明,对贿赂犯罪的嫌疑人适于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而如果采取一步到位、直接逮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往往“封口”,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

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标准不统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检察机关主要是两种情形:

一种是检察机关自己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适用监视居住,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采取监视居住的;

另一种就是刑诉法明文规定涉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据统计,2013年1-3月份,全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共对101名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因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为51人,其余涉嫌贪污罪、贿赂犯罪、挪用公款犯罪、渎职侵权犯罪,均以无固定住处为由适用,其比例达到49.5%。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尽管《检察规则》对“固定住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及有碍侦查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通过对全国检察机关一季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汇总情况可以看出,以“无固定住所”为由成为一个兜底条件。

少数地方甚至通过指定异地管辖导致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可以看出,各地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标准不一,认识不一。

如何界定“合法居所”;

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嫌国家重大利益;

如何界定“有碍侦查”的情形势在必行。

(二)作为突破案件的一种方法,转捕比率较高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普遍存在着理解认识不足的问题,仅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突破案件的手段,短暂的指定居所监视居后即转入逮捕。

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对监视居住对象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时间普遍较短,一般只有几天,很少有超过十天的,所用时间短固然是好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它反映了自侦部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不是因为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而是为了突破案件所采取的既不违法又能有效控制被调查对象的一种变通措施。

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很多侦查人员就把眼光瞄上了时间相对较长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可以规避刑事拘留时间短,难以突破案件的瓶颈,又可以避免因取保候审导致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的风险;

既可以对人身进行控制,随时核实有关案件的证据、及时调整侦查方向;

又可以掌控案件进度,不至超期羁押。

这种情况下实施的监视居住,明显是为了有效地控制被调查对象,以便于更好地扩大侦破成果。

(三)严进宽出的审批模式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加大

根据《检察规则》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在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每两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没有必要或者在犯罪嫌疑人一方认为没有必要,提出解除申请时,侦查部门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解除或变更情况上报上一级侦查部门。

由此可见,解除或者变更权的下移势必导致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也为自侦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打开了方便之门,即可以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避拘留的短时限,又可以一定程度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快速突破案件。

案件办结,即刻解除或者变更其他强制措施,还可以省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高成本,一举多得。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转捕率居高的原因之一。

(四)侦查监督部门被赋予事后监督权,监督手段单一,无法实现其固有的监督价值

《检察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这种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

按照《检察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也就是说这种监督以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为启动监督程序的必要条件。

这种监督又是一种被动的监督。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规则》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监督权,只在犯罪嫌疑人一方认为存在违法情形向检察机关举报或控告时,方可启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程序。

监督,顾名思义,应当是在决定尚未作出前或者决定作出的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就应当知道,审批的程序、决定的部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等等,这样才能有效的进行监督。

让没有相关法律知识又不能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一方承担一定的法律监督义务,既不利于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让法律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空置,无法体现法律赋予的监督价值。

再有,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难以进行实质性监督。

一是监督的程序、方法、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时限、法律文书等问题未做具体规定,监督难以开展。

二是对于发现的问题,在发出纠正违法后,缺乏刚性的后续保障措施,使得监督力度弱化,监督实效不明显

(五)国家赔偿法的缺位使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虚化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从其可以折抵刑期更可以反映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限制性强,类似于羁押措施。

国家赔偿法将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内,如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从这一点看,只要采取了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应该进行国家赔偿。

缺乏国家赔偿的制约,法律适用机关执法随意性加大,为了突破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而适用该措施;

法律监督部门的监督滞后以及监督无力均可能导致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完善措施

(一)把握重要节点,细化相关规定,体现立法本意

97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定位,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等,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

因此,2012年刑诉法就着重修改和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将其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

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供更多样化的选择。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键的节点就是“无规定住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理解和运用,既不能把握过宽,导致检察机关大量使用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也不能把握过严,将这一强制措施空置。

1、准确定位“无固定住所”。

《检察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实践中,必须围绕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精神来准确理解“合法居所”和“市、县”。

“合法居所”应系犯罪嫌疑人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合法的居住场所,不仅包括合法的自有住房,还包括一直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所有的房产,可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连续居住的房产等,如犯罪嫌疑人长期借用、租住的房产。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应宽泛理解合法居所。

按照行政级别,中国设城市分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县级市。

为避免出现侦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文化宗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