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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正文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

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

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解读政策

重要意义

  完善律师收费制度,出台《办法》,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缓解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请律师打官司难,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完善律师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行为,直接关系到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对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设立背景

  1997年3月,原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律师收费行为。

此后,由于各地律师业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中央一直未制定统一收费标准。

2000年4月,原国家计委、司法部下发《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多数省(区、市)按照这一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的临时标准,对于规范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快速发展,《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为此,2005年3月以来,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在中央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由国家发改委牵头,联合司法部、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几经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

改革和完善

  《办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律师服务的特点,对原有律师收费制度做了修改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要求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必须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这些规定,对于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服务为民,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都将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第二,严格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环节和收费程序。

一是规范引导风险代理收费。

针对近些年风险代理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办法》规定办理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方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严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及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比例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二是规范收费行为和收费程序。

《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只能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并对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签订合同、收费、结算等各个环节都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

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是本次《办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

《办法》规定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举报或投诉。

为了更好地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问题,司法部还委托全国律协制定了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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