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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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流通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

  第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销售凭证样票。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

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二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本单位医师的处方。

患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并遵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的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保存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完毕。

药品拆零后的盛装物或者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

受赠方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 

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医疗机构之间转让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者经营资质、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包装标志、标识,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的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

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批号。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

内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

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

  (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

  (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

  (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注销、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监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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