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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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Word文档格式.docx

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

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

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

下面详细论述为:

  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

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之诉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

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又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就数不胜数。

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对权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来都是政治团体及法定机关的本性,除非法律有专门的制约与限制,因此,在同各级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级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其他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个人在内,在权力及利益支配的驱动下,也凭借着现存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主要是通过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向法院行使着所谓的监督权。

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过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监督,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权威。

  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同证据的存在与出现有密切联系的,故,我们在此专门提出其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未对“新的证据”作出具体的界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是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容易给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认识,只要是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出而现在举出的证据,就是新证据,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去审查当事人因何耽误举证或该证据能否推翻原裁判,或该证据在此时举出其司法价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该法第182条作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但其条款并不明确在这两年期限内当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

这样,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

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故,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产生与出现。

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

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

  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法条笼统,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另外,上级法院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包括立案庭、审判监督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所有这些问题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均缺乏应有的依据,并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乱。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和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均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问题及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等几种情形,但由于所规定的这些条件与理由过于笼统、宽泛,标准模糊,且不易于操作等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提起其随意性很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再审组织及审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得不科学、不合理,以致现审判组织及审级不定的现象,有悖于法院的终审权威。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实际上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样规定与设计的目的,实际上是对生效的裁判重新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来审理,基本上体现不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独立的审判价值。

这种规定与设计就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该案原来只是经过一审,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却可能要经过二审;

相反,该案原来是经过一、二审的;

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有可能只是一次审理。

这样,就出现了再审中审级不定的现象,同时,再审的审判组织也是非常不明确的,如一审生效的判决被提起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应由二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不明确;

又如二审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审后,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应由原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同样不明确。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原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是由原审的审判监督庭审理,这就容易混淆业务庭与审判监督庭的职责。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不确定审级,加上审判组织的不确定性,因此,审级及审判组织不定就成为民事审判监督中一种奇怪现象,终审不终成为了一种事实。

  审判监督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过于笼统、无限,导致了检察权对裁判权的抗衡和冲击。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及第185条规定对四类生效的民事裁判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这些规定不仅笼统,而且带有很强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因此,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

一是对属于当事人法定的自由处分权进行了干预,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及意思自治原则;

二是抗诉的期限及次数未限制,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

三是未明确检察机关及人员在再审庭中的权利与义务,使法院不能正确面对与处理,等等。

  申请再审时未交费及再审败诉后未承担诉讼费用,造成“再审官司”的泛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上也出现了某些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热衷于打“再审官司”的现象。

同时,因再审无需交费,也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对当事人不够重视,致使当事人到检察、人大申诉等现象;

另外,因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无须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很多当事人就利用再审来故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其问题的社会原因及历史背景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存在上述这些问题不是偶然的,而是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与历史背景的。

1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中央集权制,使得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于是,长期性或习惯性地使用行政手段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就成为一种惯势;

对法律手段的陌生或者认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为便当,甚至认为法律手段束缚了手脚也就成为了国人的一种思维定势,这种思维定势体现在司法实践上就是喜欢用行政方式来指使司法行为。

反映在民事审判监督实践中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大与法院之间,法院领导与审判组织之间行政命令及行政意志突出,基本体现不出司法监督的法律特征。

2过去,由于商品与市场经济不发达,小农经济与计划经济体制占主导地位。

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显得既少又笼统,总是粗线条地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大概的、粗略的规范。

这种社会背景,反映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就是只有笼统、粗略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操作之内容与程序。

同时,小农经济不象商品经济那样讲究时间与效益,因为它追求的是一种“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的直悟性、实效性的结果与价值,而至于其技术过程及操作原理如何,它是不太关心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就表现为注重实体价值而忽视程序价值,最为典型的体现就是在法律上追求实体绝对的公正与正确,忽视诉讼程序的独立与公正的相对性,即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而不计较诉讼时间的长短。

3面对着诸多司法不公现象时,为了追求那种绝对公正的理想目标,即不分手段与方式地强调与推崇多元化的监督机制,认为这样可以全方位的防范与监督。

但由于所强调与推崇的这些监督往往都是不懂得对审判与诉讼规律的尊重,因此,客观上造成很多监督力度不到位,有的甚至还起着相反的作用,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对审判权干涉上,如检察院、人大对各个方案的抗诉、评议、质疑等等,导致了审判人员的无所适从。

4公权对私权的干涉其危害性也一直为人所忽视。

公权对私权干涉实际上是中央集权制度的具体表现,过去,这种中央集权制度从未允许或宽松过民事活动的自由与公开,现在,虽然市场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在民事活动的主体并未完全摆脱这种集权制的束缚,公权仍以各种合法的名义对私权进行干涉,典型的体现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人大机关利用法律规定干涉私人的民事权利。

4我国始终是一个缺乏法治及法治传统的国家,现在虽然就法律问题提出了许多前瞻性的思想、目标和做法,但其价值与结果如何,现在还未有一个准确的定量,人们对法律的价值还抱着某种期望与观望的态度。

由于上述原因与背景,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那些问题,就不足为奇了。

不论是举证无期限,或是申请再审与提起再审次数不确定,还是提起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等问题,还是检察院的无限抗诉权等,均反映出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立法的特点及其价值特征。

那么,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如何适应形势要求,做到“在确保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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