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请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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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请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六条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

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被申请人的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

第七条公司债权人或股东以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三日内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

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予以书面说明,由立案庭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也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或者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未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人民法院立案庭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无误后,应以"

商清字第×

号"

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同时通知申请人。

审判庭接收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实质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经审查,当事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条人民法院一般应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也可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合议庭应及时决定是否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时提出O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异议期满,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的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会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员工代表;

(三)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陈述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简要陈述公司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等同时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抗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核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权被申请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请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自行清算有无拖延或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被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现有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情况、职工情况、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合议庭应结合听证情况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依法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尚未终结,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

(三)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四)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驳回清算申请,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驳回清算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经审查,清算申请人对未按《公司法》规范改制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申请进行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并告知申请人向企业主管部门申请清算。

第十八条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审判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九条自人民法院启动清算程序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至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组债权人的询问;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主要指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决定开展确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清算期间,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

三、清算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由审判庭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依法负责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除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确定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独立组成清算组的外,其他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以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单数构成O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

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二十三条清算事务应当由全体清算组成员共同决定。

清算组成员为三人及三人以上时,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由清算组成员按照人数投票并以简单多数决方式作出决定;

制定处分公司财产、放弃公司权利方案的,该方案应经清算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

有关事项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而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四)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中介机构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资格风险的能力,或者其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

(五)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个人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或者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或者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第二十五条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清算组成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清算组成员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监督。

第二+八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加清算组的,除股东外,其他人员按照其所在公司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收报酬。

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O清算组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个清算组的报酬后,按照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清算中付出劳动量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报酬。

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得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

(四)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并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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