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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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因

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

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提供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

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灵活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

何况第二段的规定实际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

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

【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

租赁合同有效。

【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

【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性质所决定的。

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需由法律法规制订。

司法解释只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而不能自行制订规则。

本条越出了司法解释权限,应予删除。

如果本条成立,就意味着任何生产适合于租赁的产品的企业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这同制定并发布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初衷,是相悖的。

【原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

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建议修改为】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实付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

或者请求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将租赁物公开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拍卖价款实收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的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

其超过的部分,则应返还承租人。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一般地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

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也应有权请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但是,这里还有个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现在试分析一下,如果是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结果将如何?

假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六个月,各期租金各期等额,在各期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是8.5%,则各期租金是124,830.12。

如果在第4年末,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前8期租金时,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裁定无效,则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余额是234,600.72,而如果租赁物的法定折旧年限是8年,则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是500,000,当然,其此刻的可变现价值未必能达到这个数额。

可见,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大约500,000.00的弥补;

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又如果出租人的筹资年利率是6%,则购置成本及至此时的法定利息之和是1,266,770.08。

也就是说,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1,266,770.08的弥补。

显然,这都将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修改建议的基本考虑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应由于承租人过错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而受损。

当然,出租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期待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另外,修改建议中只说公开拍卖而不说评估,是因为在我国今日,评估的主观随意性太大。

而拍卖,尤其是公开拍卖,则多少可以躲避一些司法腐败。

【原文】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有权请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

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

留购价应是出租人所承担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

【修改理由】如果请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就是承租人这段时间的白用,

是出租人的净损失。

如果是留购租赁物。

而留购价是出租人所承担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则显然未考虑出租人所承担的筹资成本。

考虑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出租人,都是经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它们对于怎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有效这一点,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而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本来就不应涉足这个领域。

因此,我主张用这样的更多地保护广大未必熟悉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潜在承租人的条款。

(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修改为】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出租人从租赁物公开拍卖或承租人留购中所得价款应该用于冲抵其所承担的购置成本,冲抵后的余额应归承租人所得,冲抵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补足。

【修改理由】如果在司法解释中仍采用“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需要法官自由量裁的字句,那还要司法解释做什么?

本条建议的实质是,确保出租人收回的仅仅是租赁物购置成本,而不考虑其筹资成本,更谈不上预期收益。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

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

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的过错责任的承担,并不因租赁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

后面的话是多余的。

而且,除非完全重复前面的条款,否则是说不清楚的。

【原文】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

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

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建议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对租赁物的

所有权构成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组行使,包括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由后者行使。

【修改理由】

(一)出租人破产并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无效;

(二)出租人破产并非是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使用租赁物并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因此而减损,否则县失公平;

(三)出租人破产所导致的,仅仅是出租人权利主体的依法变更。

也就是说,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和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破产清算组或破产债权人;

(四)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这里作任何解释了。

可见,所涉及的一定是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已经到期。

建议增加的条款

【第条】出租人是否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是否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是否并未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判据是: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文中明示确认了这一点;

或者,二)承租人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上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或“受领人”的身份副署了。

【理由说明】

一)需要设定判据。

否则,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凭各方对当时的事实和情节的描述,很难作出公正的

判断;

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以某种身份副署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且绝对必要。

因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的责任,绝对不是出租人能够单独地完全履行的。

例如,作为租赁物的设备拟安装其中的厂房的适当设计及设计图纸的向出卖人及时提供,会影响到作为租赁物的设备的设计的当地原材料样品及数据的向出卖人及时提供、承租人将从其它渠道取得的将与作为租赁物的设备配套的设备的技术资料的向出卖人及时提供、承租人派遣的技术人员在出卖人现场的技术培训及设备验收等等,都需要而且只能由承租人来履行。

不妨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能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我们称之为是“买入人”的责任。

而其余全部受领责任,则都只能由承租人承担。

我们把承租人的这种责任,称之为“受领人”

的责任。

因此,最理想的作法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以买入人和受领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署。

当然,承租人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的身份副署的作法,也未尝不可。

至少可以起到其确认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的作用。

【第条】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责任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出租人直接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出租人委托第三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

这时,在出租人与该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出租人作为委托人负有提供买卖合同价款和代理费的责任,享有取得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的权利。

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承租人或转租人。

一)对出租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存在着一种误解,认为出租人必须是某个买卖合同的买八人。

其实不然。

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是出租人根据某拟承租人的请求,提供资金,从而取得租赁物,以便向该承租人出租。

如果某人提供了资金,但不取得某物的所有权,而仅仅取得相应的金钱债权,那是借贷;

如果某人并非为向某特定承租人出租而提供资金取得某物,而是以其既有财产向某人出租,那是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述的租赁;

二)任何以支付价款的代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都是购买。

既可以是本人直接购买,也应该可以是委托受托人代为购买。

融资租赁交易的金融性,使得下述情况完全不能排除,即,参与订立买卖合同的一方可能是某专业的内贸或外贸公司,可能是承租人自己,还可能是在转租赁交易中的转租人。

无论如何,这些买入人在该交易中,都只是出租人的受托人。

在它们同出租人之间,应订立委托合同。

【第条】出租人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含义,是指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通过使用取得收益的排它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

是指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抗任何人,包括出租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人和破产清算人;

是指出租人的任何行为,包括向第三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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