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消防设计规范标准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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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范由建设、设计单位负责贯彻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负有检
查监督之责。
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主管部
门的主
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鉴于本规范适用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
其他民
用建筑,对于七、八、九层的非单元式住宅和层数超过六层且建筑高度不
超过二
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
-74
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只规定了高层民用建筑的一般防火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可
根据本
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送国家经委和公安
部备案。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和解释。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八日
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
市公安
局会同北京市建筑设计院、上海工业建筑设计院、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广
州市设
计院、东北建筑设计院、上海、广州市公安局及公安部民警干校、四川消
防科学
研究所等十个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以防为主,以消
为辅”
的消防工作方针,进行了调查研究,总结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的实践经
验,吸
取了有关这方面的科研成果,参考国外有关资料,并征求了各省、市、自
治区和
有关部、委所属设计、科研、高等院校和公安消防等单位的意见,最后经
有关部
门会审定稿。
本规范共分八章和三个附录。
其内容包括:
总则,建筑分类和耐火等
级,总
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
梯,消防
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高层民用建筑建设的经验还不够多,加上编制工作受到条件的限
制,有
一定局限性。
因此,请各单位在试行本规范时,进一步注意积累资料,总
结经验,
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我部第七局,以
供下次
修订时参考。
一九八二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二节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消防电梯
第六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二节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进、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防烟、排烟
第二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电气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灯具
第四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防止
和减少
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方针、
政策,
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
方便使
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
及与其
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
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
超过24
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
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
屋顶上的
了望塔、
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
内;
住宅
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
层数内。
第1.0.4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
尚应符
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2.0.1条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
和扑救
难度等进行分类。
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筑物分类表2.0.1
①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没
有空气调节系
统的旅馆;
②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空气
调节设
备的住宅;
③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棱、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标准
高,设
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
楼、科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
其构件的
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第2.0.3条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
等级不
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
量超过
200公斤/米^2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
耐火极限应
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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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l.1条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
民用
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
可燃液
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规行的《建
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
燃油的
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
采取下
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
洞口的
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
小时的楼
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
门。
外墙
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多油开关
室、高
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木
条第一、
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
耐火极
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
直通室外
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宜设在
底层或二、三层;
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
二、三层
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
如必须
设置时,
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
边长度
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
内必须
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3.00
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井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
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3.2.1条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
间的防
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